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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假肢后续安装、维修费应当支持

 lgzlawyer 2015-10-22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

被告:江苏省某市冷冻厂

20063月原告至被告处打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工伤保险。200642020时许,原告在操作粉碎机碎冰时,左手被碎冰机轧掉,经治疗痊愈,同年8月由江苏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假肢价格为1.65万元,使用年限为4年,年维修费为8%)。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首期假肢费用。就工伤赔偿事宜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的伤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构成五级伤残,并获准可以安装假肢。

2007118日原告提供《工伤认定书》、《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假肢安装证明》、假肢发票及医疗费票据等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年1229日仲裁机构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安装假肢费、安装假肢期间住宿、伙食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15.629736万元,双方终止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但对假肢后续安装、维修费不予支持,其理由是该费用未发生,无法律依据。

原告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仲裁查明的事实一致,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调解,争议最大的是假肢后续安装、维修费。原告主张假肢后续安装、维修费为:假肢(前臂一自由度电手)价格为1.65万元,使用年限为4年,年维修费8%。当地人口预期寿命为74.13岁,原告现年29岁,需使用假肢的年限为74.132945.13,需使用次数为45.13÷411.2825次,总费用为:[16500+(16500×8%×4)=21780] ×11.282524.573285万元。原告调解方案为一次性支付假肢后续安装、维修费6万元,也即假肢后续安装、维修总费用的1/4不足。被告认为假肢后续安装、维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承办法官指出假肢后续安装、维修费目前没有发生,待将来发生时另行主张。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17.204139万元;原告被告终止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支付假肢后续安装、维修费的请求,以原告已享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能再享受后续残疾器具费及年维修费,该请求依法无据为由,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两者不能混同,请求改判。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年维修费,因其已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至此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年维修费的权利失而复得。

[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工伤职工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年维修费在终止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后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

仲裁机构认为“原告主张未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即仲裁机构不支持。《条例》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需费用”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现在已经发生的费用,也包括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由于双方之间已经终止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故对原告将来必然发生的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必须作出结论。虽然《条例》第三十条未明确规定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分批按业已发生的费用支付,但因原告是依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终止劳动关系的,所以仲裁机构应当参照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一次性支付的规定,裁决被告一次性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参照假肢配置机构出具的假肢价格、使用年限、年维修费,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显然仲裁机构的结论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支付假肢后续安装、维修费的请求,因原告已享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上述结论完全背离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条例》规定的两个独立的、执行不同补偿职能的补偿项目,两者互不包含和替代。

需要提及的是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71](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十三规定:“……5-10级的工伤职工,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条例》仅规定应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规定另行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假肢费用。从立法本意来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考虑了工伤职工今后的假肢安装因素,故仲裁委员会不应裁决用人单位另行支付一次性假肢费用。”

笔者认为《纪要》上述假肢费用的规定无效。

首先,《纪要》是上级仲裁机构指导下级仲裁机构的意见不具普遍约束力;

其次,《纪要》中关于假肢费用的规定因违反了《条例》第三十条而无效;

再次,江苏省仲裁委员会非立法、司法机关无权解释法律;

最后,《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

另外一审法院承办法官调解时所确认的“假肢后续安装、维修费用因目前没有发生,待将来发生时另行主张”的结论,与判决确定的“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支付假肢后续安装、维修费的请求,因原告已享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结论,相互矛盾。承办法官是“无法理解法律”?还是“明知故犯”?无论是“无法理解法律”,还是“明知故犯”,承办法官都必须对此负责。

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彻底纠正了一审法院后续假肢安装、维修费的错误认定,并确认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这充分体现了二审法院对工伤职工弱势群体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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