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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以工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丨子非鱼说劳动法

 贾律师 2017-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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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5)江法民初字第08672号



裁判要旨:

工伤职工为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单方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信息

原告:王某

被告: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

2012年3月9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8月15日,原告在驾车运送货物过程中发生意外,右腿受伤。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在广东增城市永宁街永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5天,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7日,原告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休息。医院诊断,原告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3年12月31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残疾为玖级。原告因伤无法工作,遵医嘱休息至2014年6月中旬回被告处上班。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13天,作内固定取出手术,医嘱出院全休一月。


2014年7月,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向申请人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73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赔偿原告相应费用。2015年4月21日,仲委会依法受理,但该委员会未按照规定的时限作出裁决。原告认为,原告系因工受伤,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另,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妻护理。2013年8月至12月,每月被告支付原告妻800元,这不是护理费,因原告妻是被告员工,虽未出车,被告仍应支付基本生活费;原告工伤后,被告支付其8100元,此款中的8000元同意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788.5元(4631.42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80元/天×40天),生活津贴16210元(4631.42元/月×5个月×7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91元(55588元/年÷12个月×9个月),以上共计88889.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894.26元(4631.42元/月×3个月)。


被告辩称

我司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的仲裁申请书,我司是2015年4月24日收到。原告停工留薪时间应是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原告已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其停工留薪期终止。2013年8月支付原告妻900元,其中100元是中秋过节费,2013年9月至12月,每月支付原告妻800元。原告住院是其妻在护理,这期间支付给原告妻的费用应视为护理费。因为,该期间原告妻不是在上班。生活津贴原告计算方式不准确,我司认为支付生活津贴期间为2013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司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原告是2014年7月1日回单位上班,2015年3月31日后原告未来上班,其工资也发到2015年3月31日。原告工伤后,被告支付其8100元,此款应他冲抵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我司认为原告是单方提出辞职,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我司认可原告因工致残,可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盛公司依法成立于2004年3月30日。


2012年3月9日,王某与宏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31日。


2013年8月15日20时许,王某在用工单位工作时不慎从货车上掉落受伤。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7日,王某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3年8月27日,王某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患肢保护,避免再次受伤;2、抬高患肢制动;3、术后4-6周来院复查,根据患指恢复情况及复查CR片结合骨折愈合情况撤除石膏外固定;4、专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5、全休壹月。2013年10月16日,重庆长城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王某休息贰月;2013年12月18日,重庆长城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王某休息贰月。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7日,王某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1、右胫骨骨折钢板螺钉、克氏针内固定术后;骨折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存留;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避免再次受伤;3、在医生指导下行伤肢康复功能锻炼;4、每7-10天复查一次,专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5、建议全休壹月(每月复查时根据恢复情况决定是否继续续假)。2014年2月19日,重庆长城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王某休息贰月。


王某住院期间,是其妻在护理。


2013年10月25日,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17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属于因工受伤。宏盛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申请了王某的劳动能力鉴定。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江劳鉴(初)字(2013)86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


工伤后,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68元、劳动能力检查费105元。

……

2015年4月15日,王某向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宏盛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21日,仲委会受理。2015年7月3日,仲委会出具函件显示,仲委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后王某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受理。

2015年4月17日,宏盛公司向王某邮寄了《到岗通知》,王某于2015年4月19日收到。

……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3月9日,王某入职宏盛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表明工伤职工可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查,王某申请仲裁,其在仲裁申请书中基于工伤主张解除与宏盛公司的劳动关系。宏盛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仲裁申请书,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已送达宏盛公司。由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于2015年4月24日解除。


审理中,王某称其于2015年3月31日,告知宏盛公司领导要求解除关系合同。宏盛公司予以否认。因王某对此没有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列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宏盛公司应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偿王某应由宏盛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


虽王某治疗工伤及因工伤休息的时间逾6个月,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此,王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由此规定可知,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不终止。宏盛公司对此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及王某主张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标准,计算王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631.42元/月÷21.75天×12天+4631.42元/月×4个月=21080.95元。


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7日,及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王某工伤入住医院治疗,王的伤情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故该期间按每天80元护理费计算,宏盛公司应付王某护理费为80元/天×40天=3200元。


王某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2013年8月至12月,宏盛公司每月支付王某妻800元基本工资,因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宏盛公司还支付王某妻100元。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宏盛公司支付给王某妻的基本工资应视为对护理的劳动报酬,而中秋节100元针对的是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非护理报酬,且也在王某住院期间外。由此,折算宏盛公司已付护理费为:1600元÷61天×27天=708.20元。


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期间,除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外的其他时间,工伤职工可依病假待遇标准享受生活津贴。但本案中,王某已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外又无工伤职工可享受生活津贴的规定,故王某生活津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诉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91元,宏盛公司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王某因工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据此规定,宏盛公司应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此,王某要求的3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工伤后解除前,宏盛公司支付王某的工资情况是2014年7月3933.89元、8月5375.73元、9月4243.11元、10元4495.52元、11月5440.99元、12月5094.3元、2015年1月5201.12元、2月8446.3元、3月4670.1元。该9个月可纳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其余3个月纳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考虑到因工伤打乱王某正常工作秩序的特殊情况,该3个月工资标准本院按工伤前王某的薪资水平计(4776.5元/月)。由此,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5102.55元/月。据上分析,王某诉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94.2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支持。


王某工伤后,宏盛公司支付王某8100元,其中包括中秋节发放的100元。本院认定该款中的8000元可冲抵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中秋节的100元仍节假日所发费用,而非针对工伤保险的待遇,故该100元不冲抵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结果

一、2015年4月2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1080.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91元,合计65971.95元。此款已付8708.2元,未付5726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894.26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友情链接(参见案例九)

重庆高院公布10起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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