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判决生效不会导致诉讼时效结束|高杉LEGAL

 昵称28609852 2015-10-28

判决生效不会导致诉讼时效结束

作者:韦剑

《民法通则》第140条将起诉规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但对于权利人起诉后诉讼时效将如何演变,法律及司法解释却欠缺明文。另外,《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执行时效制度。如此,在判决生效后,诉讼时效是否结束?如没有结束,其与申请执行时效关系如何?凡此种种,皆存疑问。

在广州新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广州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高院及最高院以较为含蓄的方式对此问题表达了立场,即“判决生效导致诉讼时效结束”。笔者对前述主张持有异议。本文中,笔者在简要介绍相关案情的基础上,尝试对法院主张提出商榷。

一、案情简介

1998年12月22日,建行向成丰公司发放贷款5495万元,借款期限至1999年12月28日止,新汇公司以其名下A、B、C三宗房产为前述借款作抵押。

2001年1月11日,建行向成丰公司催收逾期贷款。2002年7月12日,建行向广州中院起诉,要求成丰公司还款,并要求对A、B两宗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广州中院判决支持建行的诉讼请求。后建行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2004年,东方资产公司受让了本案债权。

2008年8月27日,广州中院对上述借款案作出再审判决,判令成丰公司还款并确认建行对A、B两宗房产有优先受偿权。

2009年8月19日,全球公司从东方公司受让本案债权。2010年3月12日,全球公司和东方资产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2010年12月18日,广州中院作出裁定,变更全球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2011年10月28日,全球公司向广州中院起诉新汇公司,要求对本案第三宗抵押房产(即C房产)行使抵押权。广州中院支持了全球公司诉讼请求。新汇公司上诉至广东高院。

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全球公司诉讼请求,理由:广州中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的再审判决,是对本案债权在法律上的最终确认,债权人应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本案债权人应在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内对C房产行使抵押权,全球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向广州中院主张抵押权,已超出上述期限,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全球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广东高院二审理由并无不当,以(2014)民申字第1310号民事裁定驳回全球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对本案的评论

我认为广东高院判决和最高院裁定的理由及结果似乎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为全球公司请求行使对C房产的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本案讼争抵押权设定于1998年,而全球公司起诉要求实现抵押权的时间为2011年。自1998年本案抵押权设定至2011年全球公司请求实现抵押权,我国关于抵押权行权期间的法律发生了变动:依2000年实施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而依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鉴于全球公司起诉要求实现抵押权的时间是在《物权法》实施之后,法院审理本案首先应当确定,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还是《物权法》第202条。而本案中,三级法院对此均不置一词,似有疏漏。

对此问题,我的意见是:既然法律对本案类似情形应当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还是《物权法》第202条没有规定,基于保护权利人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更有利于抵押权人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

本案中,广东高院及最高院也是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作为裁判依据。

(二)全球公司请求行使对C房产的抵押权是在法定期间内,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1、判决生效不会导致诉讼时效结束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对于本案,是否支持全球公司的诉讼请求,需要审查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变动情况,以确认全球公司请求实现抵押权是否在法定期间内。

本案中,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对主债权纠纷作出再审判决,全球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起诉要求实现对C房产的抵押权。

对于本案,如何理解再审判决生效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对此问题,广东高院的意见为:再审判决“是对本案的债权在法律上最终得到确认”,据此东方公司“应在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期间内对成丰大厦第三层行使抵押权”。最高院在裁定中对广东高院的前述意见表示赞同。虽然广东高院及最高院对于主债权纠纷再审判决生效对主债权诉讼时效产生何种影响没有明确阐述,但从其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对本案进行裁决,并认为“东方公司应在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期间内对C房产行使抵押权”,完全可以推论出广东高院及最高院的意见是:“法院对主债权纠纷作出生效判决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就结束了”。

我认为,“生效判决作出时间即为诉讼时效结束之时”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相悖:

我国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判决生效将导致诉讼时效结束。相反,《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另外,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

《民法通则》第140条将起诉规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之一,并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后将重新计算。另外,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3条可知,对于因申请强制执行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截止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时,诉讼时效仍未结束(否则何来中断)。

由此,基于《民法通则》第140条及《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3条,我们可以合理推论出,判决生效不会导致诉讼时效结束。

2、对于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宜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之次日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因起诉而中断后,应从何时重新起算?

从《民法通则》第140条后段规定的字面上看,诉讼时效似乎应当从起诉时重新起算。然而,鉴于起诉后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相当的时间(超过两年也并不鲜见),且要求权利人在法院审理期间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也不合常理,这样的解释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从比较法角度看,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9条规定,“消灭时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断:……,三、起诉”;第137条第1款规定,“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第2款规定,“因起诉而中断之时效,自受确定判决,或因其他方法诉讼终结时,重行起算”。

此外,我国《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第1款)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第2款)

参酌中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并参照《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5条,我认为,将因起诉而中断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时点,确定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较为妥当。

3、本案中全球公司行使抵押权未超过法定期间

对于本案,即使不考虑《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及再审判决后法院恢复执行程序对诉讼时效的影响,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对主债权纠纷作出再审判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至少要到2008年8月28日开始重新计算(我没有查到再审判决,不了解该判决规定的履行债务期间),主债权诉讼时效至少要到2010年8月27日届满,全球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起诉要求实现对C房产的抵押权,完全没有超过《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期间,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并不妥当。

三、产生“生效判决作出时间即为诉讼时效结束之时”误解的可能缘由

经过初步研究,我认为问题可能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能调和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两套制度。

从立法过程看,我国是先制定民事诉讼法,后制定《民法通则》:

1982年,人大通过《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16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后出台的民诉法一直延续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规定。

1986年,《民法通则》出台。该法第140条将起诉规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进一步将申请强制执行规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依照我国现行法,在判决生效后,权利人行使权利同时受到诉讼时效及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制。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今年出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83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第1款);“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款)。

申请执行时效制度经过上述修订后,与诉讼时效制度已高度近似。

判决生效后,在存在申请执行时效制度的情况下,法律何以规定功能近似的诉讼时效制度仍然存续?二者关系如何?诉讼时效制度的效用何在?前述问题颇费思量。

据我阅读所见,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及强制执行法均未规定所谓的申请执行时效制度,在判决确定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同样受消灭时效制度规制,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同时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也是消灭时效中断事由之一。

以中国台湾地区相关制度为参照,我觉得,在程序法先行规定了申请执行时效制度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制定者在制定实体法时,或许未能考虑到申请执行时效制度可能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影响,也未能全面考察中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消灭时效制度的制度背景,在制定《民法通则》时,简单照搬大陆法系立法例,将起诉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而没有考虑该制度与申请执行时效制度的协调问题。在我看来,很有可能,正是因为存在申请执行时效制度,有人就认为,判决生效后诉讼时效就应当功成身退,“结束”了。

我认为,立法机关现在应该好好考虑二者的整合问题。整合的结果,当然最好是与境外先进立法接轨,取消申请执行时效,而让诉讼时效制度规制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始终。

不过,在整合之前,基于现行规定确认诉讼时效在判决生效后仍然存续,有其实务价值(比如对于本案)。而且,即使整合方案是让诉讼时效在判决生效后结束,交由申请执行时效接管,是否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判决生效之前向法院主张行使抵押权也很有探讨的余地。在法律明确宣布“判决生效导致诉讼时效结束,此后仅适用申请执行时效,抵押权人应当在判决生效之前行使抵押权”之前,我们好像没有正当理由让类似全球公司这样的权利人为立法机关的疏忽埋单。

——————————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