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王闯谈担保法之一:担保物权的期间 | 法与思·民商法

 朱华律师 2019-08-14

【作者】王闯(最高人民法院)

【鸣谢】感谢王闯法官授权“法与思”刊发本文!


担保物权的期间

“担保物权期间”是一个关涉担保当事人利益损丧的重大问题。关于担保物权的期间限制,基本存在四种立法例:

其一,法国立法例,担保物权随其所担保的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消灭而消灭。其二,德国立法例,通过取得时效限制担保物权,但是否认独立的担保物权诉讼时效制度。根据取得时效为原始取得的性质,承认取得人应取得占有物的完整所有权,从而排除抵押权的适用。其三,日本立法例,其以独立的、完整的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制度约束担保物权。承认包括抵押权在内的其他财产权可以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抵押权可以独立地因时效之完成而消灭,只是在抵押权时效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时效不一致时, 债务人或抵押人不得援引抵押时效而对抗抵押权人。此外,抵押权还可因取得时效之完成而完成。其四,我国台湾地区区立法例:通过设置除斥期间制度来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台湾地区“民法”第880条规定:”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 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纵观上述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在对担保物权的期间限制方面,基本可以分为时效制度和除斥期间制度两种模式:前者是通过时效制度来限制担保物权的存在和行使;后者是通过建立除斥期间制度来予以规制,诉讼时效仅仅是担保物权除斥期间的一种计算参照。

对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期间问题,《担保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属于授权型漏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将担保物权的期间区分为存续期间和行使期间。

就存续期间而言,基于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当事人不能约定或登记机关不能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故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就行使期间而言,若对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不予限制,可能助长担保物权人滥用其因为担保物权而取得的优势地位,也不利于担保交易关系的稳定;特别考虑到虽然我国民法学界就物权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影响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基本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并不适用于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物权本身,加之我国并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故该条第二款参照我国台湾地区除斥期间制度模式规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款本意是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归于消灭;但鉴于司法解释的性质,故采取司法解释语言进行表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担保物权消灭原因,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有抵押权的实行期间,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两相比较,可以明显看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方面,《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皆坚持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约定的存续期间不能成为抵押权消灭的原因。但在抵押权实行期间方面,两者之间存在冲突,前者通过两年的除斥期间规制抵押权,后者通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限制抵押权。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百零二条是整部《物权法》中唯一使用司法解释语言表述立法内容的条文,因此,关于该条规定亟待解释的问题是: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是归于消灭,还是罹于诉讼时效,抑或是抵押人可根据从属性规则行使抗辩权?

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涵义是,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实际上是使抵押权罹于诉讼时效,明显有失妥当。理由在于:该观点在立法成本与立法效益比较方面明显失衡。该解释所追求的立法效益是为了防止抵押权人在抵押人在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场合构成不当得利,但却以突破民法通说和造成物权法体系内部冲突为代价。具体而言,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除非抵押人忽发善心或受到胁迫或存在其他交易,否则其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为了保障这种微小的可能性并防止抵押权人由此构成不当得利,就突破“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的民法通说,开担保物权本身罹于诉讼时效的先河,可谓得不偿失。尤其是,若将第二百零二条解释为抵押权适用于诉讼时效,将面临一个严重问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质权和留置权是否适用于诉讼时效?若作肯定解释,那么将因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而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若作否定解释,则“抵押权适用于诉讼时效,质权和留置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解释结果将导致《物权法》第四编内部构成体系违反。

有观点认为,应将第二百零二条解释为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可以基于担保权的从属性规则,行使抗辩权。笔者认为,该种解释不无道理,也符合担保权从属性规则的精神。不过,若是如此,那么为何该条要用司法解释语音来表述呢?既然《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等已经明确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规则,为何单独规定抵押人的抗辩权呢?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语言风格受《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影响较大。就用语科学性而言,表述容易产生歧义,远没有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得简单明快。比照前述各国规制抵押权实行的模式,对比立法成本与效益,比较妥当的解释是:《物权法》 第二百零二条参照了法国民法第2180条的抵押权规制模式,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消灭。如此解释优点有三:其一,符合民法关于诉论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的通说。其二,符合《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体系内在逻辑。《物权法》在第十五章“一般规定”中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统一消灭原因;在第十八章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了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因此,将第二百零二条解释为抵押权的特别消灭原因,比较适宜。其三,使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不仅简单明快,而且便于实务操作。《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在立法技术上,可能属于一个不大不小的“败笔”。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