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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实现裁判规则7条

 收集法律文章 2016-01-25

 
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本期天同码,节选自《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担保卷》“抵押”主题下“抵押权实现”部分内容。
 


【规则摘要】


1.可通过非诉特别程序,实现设备动产抵押担保物权
——只要担保债权确定,抵押登记和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的证明材料齐备,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
 
2.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以形式审查为原则
——《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规定属于非讼程序范畴,法院对案件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
 
3.主债权时效结束,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如何处理
——担保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担保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主债权仍受保护。
 
4.抵押权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同样不受法律保护
——依《物权法》规定,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未行使的,不予保护,即抵押权可因时间经过而消灭。
 
5.债权人可依法对物保和人保实现方式作出顺序安排
——被担保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债权人应依法对物保和人保的实现方式作出明确选择。
 
6.抵押权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行使而消灭
——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未主张主债权,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亦未行使担保物权,应认定抵押权人丧失胜诉权。

7.抵押权人对他人申请执行标的,可主张优先受偿权
——执行程序中,对法院查封房产享有抵押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规则详解】


1.可通过非诉特别程序,实现设备动产抵押担保物权
——只要担保债权确定,抵押登记和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的证明材料齐备,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


标签:抵押|抵押权实现|特别程序


案情简介:2012年,机械公司作为科技公司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承担代偿1000万余元借款本息责任后,与科技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科技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予机械公司的期限,并提供了设备作为抵押且办理了登记。因科技公司逾期未偿,机械公司作为申请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机械公司与被申请人科技公司对该抵押物向工商局进行了相关抵押登记,且该设备未设定其他在先抵押。依《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机械公司有权就抵押设备优先受偿,裁定准许对科技公司抵押的设备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机械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1000万余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具有非讼性,不适用级别管辖、二审终审等规定。只要具备担保的债权确定,抵押登记和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的证明材料齐备,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


案例索引:福建南靖法院(2013)靖民特字第2号“某科技公司与某机械公司担保纠纷案”,见《申请人南靖县南冠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维德科技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案——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问题》(黄志雄),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210)。
 
 
2.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以形式审查为原则
——《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规定属于非讼程序范畴,法院对案件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


标签:抵押|抵押权实现|特别程序|形式审查


案情简介:2008年,蓝某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3年,蓝某因未依约按时分期偿还贷款,银行依《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的特别程序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蓝某提供的抵押物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规定属于非讼程序范畴,应适用非讼法理,法院对案件的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法官仅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形式审查,并保障担保人、债务人的抗辩权。在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对有关担保物权的实体法律关系出现争议时,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争议主体可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权利救济。②本案中,银行提供的抵押贷款合同、他项权登记证明、进账单、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贷款罚息及复利实时查询等证据证明案涉抵押权在形式上合法有效。申请人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本案主债权、抵押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确认违约事实。故银行关于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拍卖、变卖案涉抵押房产。


实务要点:《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规定属于非讼程序范畴,应适用非讼法理,法院对案件的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当事人对有关担保物权的实体法律关系出现争议时,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争议主体可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权利救济。


案例索引:广东东莞中院(2013)东一法民特字第12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蓝利担保纠纷案”,见《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姚勇刚、周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14:39)。
 
 
3.主债权时效结束,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如何处理
——担保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担保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主债权仍受保护。


标签:抵押|抵押权实现|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1999年7月,金某以其房地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2万元,借款期限1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金某最后一次还款付息为2006年12月12日。2010年3月,就余下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银行诉请金某偿还并主张抵押权。


法院认为:本案抵押行为发生在1999年7月,在《物权法》施行前,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金某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06年,银行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虽已届满,但银行在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判决银行有权就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自2005年2月19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2日)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物权法》施行之前,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担保权人在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法院在支持担保物权时应仅对诉讼时效期间范围内的主债权进行保护。


案例索引:河南南阳中院(2011)南民商终字第146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与金一担保纠纷案”,见《担保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应予支持》(王云鹏、龚跃伟、白丞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10:34)。
 
 
4.抵押权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同样不受法律保护
——依《物权法》规定,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未行使的,不予保护,即抵押权可因时间经过而消灭。


标签:抵押|抵押权实现|抵押权存续期间


案情简介:1999年,杨某以住房为其向信用社的3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杨某以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起诉要求确认抵押权亦归于消灭。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条虽未明确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而只是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但实质相同,而非抵押权受到公权力保护的期限,即抵押权可因时间经过而消灭。②本案所涉主债权业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因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不仅不受法院保护,且已消灭,判决确认信用社对杨某主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为该主债权设置的抵押权消灭。


实务要点:《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条虽未明确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而只是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但实质相同,而非抵押权受到公权力保护的期限,即抵押权可因时间经过而消灭。


案例索引:安徽马鞍山当涂法院(2010)当民二初字第0131号“某银行与杨某抵押合同纠纷案”,见《杨轩诉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陈险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4/78:150)。
 
 
5.债权人可依法对物保和人保实现方式作出顺序安排
——被担保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债权人应依法对物保和人保的实现方式作出明确选择。


标签:抵押|抵押权实现|实现顺序


案情简介:2006年,王某向银行贷款198万元,王某和妻子吴某以名下房产抵押,同时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超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银行起诉,要求王某偿还贷款,并主张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超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银行要求超市对抵押房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银行为充分保障其依法享有的债权能得到实现,与抵押人王某、吴某及保证人超市分别订立了抵押条款和保证条款,为同一笔债权既设定物的担保又设定人的担保。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银行实现担保权利的先后顺序,故对于银行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下,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保证债权先后顺序的权利,法院依法应予尊重和认可。②银行对其设定的双重担保,当庭提出先行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再由超市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述称意见,既未对超市产生任何不利影响,亦未加重抵押人吴某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且符合《物权法》第176条有关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内容,法院依法应予准许和支持。判决王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银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市在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被担保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债权人应依法对物保和人保的实现方式作出明确选择,法院如审查认为债权人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未给担保人带来不利影响,且符合法律关于物保先于人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债权人该意思表示有效。


案例索引:安徽宣城中院(2008)宣中民二初字第31号“某银行与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诉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案》(司含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03/69:107)。
 
 
6.抵押权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行使而消灭
——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未主张主债权,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亦未行使担保物权,应认定抵押权人丧失胜诉权。


标签:抵押|抵押权实现|除斥期间


案情简介:1999年,化工公司以自有房屋和土地抵押向银行贷款,约定借期至2000年6月25日。2008年,一直未偿还借款的化工公司诉请银行返还扣押的房屋土地权属证书。


法院认为:①案涉借款债权自期满日至今已8年。在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情况下,银行一直未依法主张债权,亦未行使担保物权。其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行为,使化工公司对抵押物的使用和转让受到限制,严重妨碍了抵押物的流转和效能、效用的发挥,该行为与我国法律既保护担保物权又充分发挥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的精神相悖。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银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向化工公司依法行使抵押权,在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内亦未行使担保物权,故银行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即抵押权人已丧失胜诉权。判决案涉抵押权消灭,银行返还化工公司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实务要点:抵押权人应在抵押权存续期间行使抵押权,逾期未行使,则抵押权消灭,法院不予保护。


案例索引:河南南阳中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204号“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抵押权存续期间应当为除斥期间》(何志、陈元舵),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14:35)。
 
 
7.抵押权人对他人申请执行标的,可主张优先受偿权
——执行程序中,对法院查封房产享有抵押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标签:抵押|抵押权实现|优先受偿|申请参与分配


案情简介:2002年,生效判决确认叶某生前欠火某共计28万余元从叶某现有遗产范围进行清偿。2006年,执行法院依火某申请查封了叶某名下房产,庄某以其系该房产的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火某提出庄某在叶某死亡后办理过户登记的产权证书已被房管部门撤销,其不应享有所有权。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所涉房产过户至庄某的产权证书虽被撤销,但庄某享有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仍存在,仍可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执行程序中,对法院查封房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同安区法院(2002)同执行字第1031-1号“庄某等执行异议案”,见《执行异议人庄建华、张榕、王冰主张优先受偿权纠纷案》(许瑞敏、林毅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04/70: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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