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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再婚老人的婚前财产其配偶有权参与分配

 神州国土 201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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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3月,已经丧偶3年的凌某与刘某结为夫妻。至2010年1月老人凌某去世,双方并未创造多少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4月,刘某与凌某子女就凌某再婚前的一栋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争执。

【分歧】

  

一种意见,子女认为,刘某只可以参与分割、继承其与凌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凌某婚前的个人财产则刘某无权分配,而且凌某生前闲聊时曾经多次说过,其死后房屋归子女继承,故刘某无权继承该房屋。

  

第二种意见,刘某认为,自己有权对该房产进行继承。


【评析】

  

对于本案该房产的分割问题,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的房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遗产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的房产是凌某的合法财产,是《继承法》中所指的遗产,且《继承法》并没有就财产的产生时间加以区别,即无论该财产形成于何时,只要被继承人生前所有,死后都应归结在遗产范围内。

  

二、本案未形成合法的口头遗嘱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本案中,虽然凌某生前可能说过房屋归子女继承,却不具备口头遗嘱的生效条件,因为《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而本案中并不存在“危急情况”,不必要立口头遗嘱,如果凌某有意将该房产由其子女继承,完全可以立书面遗嘱。故本案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三、继承法规定配偶的法定继承权利不可剥夺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刘某与凌某虽是再婚,但两人结婚是自愿且经过登记,互相已经形成合法的配偶身份,彼此之间具有当然的法定继承权。故刘某对该房产有权利进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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