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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知识】解读《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Bokieeee 2015-10-31

一、《规定》第三条有关价格欺诈行为的定义:变化之处

《规定》第三条称”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现特别强调经营者如有此种行为“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如:某品牌氛围宣传实卖价8折,通常顾客会理解为“在实卖价基础上再打8折”,那么实卖价就是此次折扣的原价。但实际销售过程中,如果员工是在原价(即吊牌价)基础上打8折,此种行为就属于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属于价格欺诈。即使顾客没有购买商品,单就此行为向价格监管部门投诉,价格欺诈行为也成立。


二、《规定》第七条有关“虚假原价”变化之处

经营者开展连续促销活动,首次促销活动中的促销让利难以准确核算到单个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应当以首次促销活动中单个商品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下次价格促销活动时的原价。

解读:此款新规明确连续做促销活动时“原价”的定义。如两档活动较近,则上档活动中单个商品的结算价就是下档促销活动时的原价。

例:品牌:361度某单品(货号551522404),

吊签价格:179元,端午节(20-22)价格:143元,

收官活动力度(28-30):8.5折,依据解读,收官活动的原价即为上档活动的结算价143元,

所以:收官活动价格:143元*0.85=121元

三、《规定》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如何宣传价格?

经营者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不得使用

“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否则属于《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情形。

解读:此款新规明确未销售过的商品促销时,不得使用“原价”等概念,容易误导顾客以前销售过,此类问题容易出现在新开店。

:新开企业,从未销售过任何商品,没有原价之说,会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

另外,已开企业新引进品牌做推广活动时,应宣传实卖价,而不是宣传折扣(通常是按吊签价格打折),因为该品牌在本企业从未销售过。


四、《规定》明确与其他经营者比价,价格真实有依据

经营者采用与其他经营者或者其他销售业态进行价格比较的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且能够证明标示的被比较价格真实有依据。否则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情形。

解读:此款新规明确企业再做宣传时,如与其他商家比价,其他商家价格必须真实且有依据,否则属价格欺诈行为。

:DM单常见的宣传网价、市场价、批发价等如无依据,均属价格欺诈行为。品牌:福库电饭煲,

DM单宣传:天猫价1280元、商场价格1099元;
依据解读,天猫价1280元必须真实且有依据,如顾客查询天猫价格低于我们所宣传的,即少于1280元,我们的行为就属于价格欺诈。价等如无依据,均属价格欺诈行为。

五、《规定》解读网络交易平台如何认定欺诈主体

(了解)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直接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不构成《规定》第三条所称的经营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主体:

(一)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站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某网络商品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价格低于该网络商品经营者在商品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的;

(二)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声称网站内所有或者部分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但网络商品经营者并未实际开展促销活动的;

(三)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标价软件或者价格宣传软件等强制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标示的。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商品经营者共同开展促销活动,并共同进行了价格标示、促销宣传,如果其价格标示、促销宣传虚假 或者引人误解,则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商品经营者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共同违法主体。

解读:此款新规提到了电商平台的连带责任,大家了解即可。主要明确第三方电商平台首页虚构商家低价、虚构商家促销、强制平台商家虚假标价,第三方电商平台、网络经营者都将被视为价格欺诈的主体。

六、《规定》解读商场、供应商共同承当欺诈责任

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卖场,如果其对经营者实行统一管理,包括:统一促销、统一标价、统一格式合同、统一结算等,则卖场与经营者构成共同责任主体。

解读:此款新规明确与企业签订合同且统一结算、统一促销、统一标价的厂家如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企业与其构成共同责任体,也需接受处罚。

:13-14年度某企业接到顾客投诉,称某品牌存在提价再打折现象,属价格欺诈,要求赔偿。上述问题如由职能部门查出,依据新规,厂家与企业均应受到行政处罚。


七、《规定》解读哪些情况下,

不属于价格欺诈?

1、商品的生产者已经按照有关法律要求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明了品名、产地、规格、等级等信息,经营者通过开放式货架或者其他醒目方式向消费者展示了商品或者商品包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情形:

(一)经营者未标示品名、产地、规格、等级等信息的;

(二)经营者标示的产地、规格与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明的信息不一致,但产地、规格信息对消费者作出购买选择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的。

解读:此款明确了商品外包装信息与卖场价签不符,如“产地”、“规格”对消费者作出购买选择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的错误,不再属于价格欺诈范围(后附案例)。


2、经营者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情形:

(一)标示价格高于结算价格的;

(二)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采用消费者自选方式,统一收银的超市、商场,个别商品的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但是能够及时更正,建立了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能够有效实施的。

解读:此款明确高标低结、因经营商品品种及数量较多的超市业态个别商品出现低标高结,但能够及时处理的,不属于价格欺诈范围;

注:如企业遇顾客投诉,企业应安排专人接待,与顾客做好解释,按消法规定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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