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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企业所得税何去何从? - 税务业务探讨 - 中国会计视野论坛 - 手机版 - Powered by Discuz!

 昵称28671687 2015-11-04
现行农产品抵扣政策采用前免后抵、自开自抵的方式,违背了增值税征扣税一致的基本原则,造成购销双方相互制约的增值税征扣税链条机制失效,在税制层面为虚开收购发票偷税提供了可能。日常稽查中发现的偷骗税手段主要有:一、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时,利用政策漏洞虚开收购发票,多列金额和数量,虚增进项税额以达到偷税的目的;二、虚开收购发票以虚增进项税额,进而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帮助其他纳税人偷税;三、向一般纳税人收购农产品时,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既使自己多抵扣税款,也帮助销售方逃避监管;四、虚开农产品收购凭证作为进项税额,虚报出口,从而骗取出口退税。税务稽查部门在对农产品加工企业检查时,主要依靠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外调证据,即询问农产品收购凭证中注明的农产品销售人,是否真实销售货物,或者对其身份证明进项对比。但是,这种证据看似效力很强,实则有其内在的脆弱性,农产品销售人出具书面证明否认出售农产品,不一定是实情,很多情况下,为避免麻烦,干脆就一问三不知,造成书面证据与实际情况脱节。农产品抵扣政策管理已成增值税稽查工作中的一个突出的难点问题。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第38号文,以下简称《办法》)的出台,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将实行核定扣除,其核心是以销售产品耗用的农产品数量为核心来核定进项税额,本质上属于实耗法。在此种抵扣方式下,农产品进项税额一般不会出现留抵税额情形,也不会出现前期缴税,后期留抵情况,企业各期增值税负担较为均衡。
但《办法》并未对相关成本结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予以明确。《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注明的金额及增值税额一并计入成本科目;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按照注明的买价直接计入成本。 第十条规定,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准确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从相关科目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未能准确计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即,企业试点核定扣除进项税额后,由购进抵扣改为了按照销售数量或销售成本对应进项税额,因此购进农产品时无需分离进项税,而是将含税金额一律计入材料成本,核定进项税额后,再将进项税额从材料成本中转出。
    因相关未予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计入的是原材料的成本,故并不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但如果企业存在虚开收购发票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可杜绝其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虚抵,但相应的成本虚增部分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事项将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核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对于原材料成本如何结转至营业成本,笔者认为可考虑用核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对应的原材料成本予以结转,对于企业超出此金额结转的成本部分应予以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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