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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者”身份的认定及是否构成“欺诈”的案例分析

 Bokieeee 2015-11-06

 


2008年6月28日,上海某蜂业公司在嘉定某商店所设的柜台接待了一名顾客。他在向促销员询问蜂产品的功效、价格时,有意无意地把话题引向曾经在2007年9月刊登过该公司专题报道的上海某报,并诱导促销人员指认那天的报道是对该公司产品的广告宣传,接着买下了该公司蜂胶礼盒、蜂王浆等价值2000元的蜂产品后离开。7月4日,这位刘先生,又出现在同一个柜台,重复了一星期之前的举动,然后又买了1820元的蜂胶礼盒。

第二天,该公司接到了刘先生寄来的一封索赔信。刘先生声称他购买的蜂产品送人后服用者出现不适症状,经村里的医生诊断,怀疑是过敏。该公司没有理睬刘先生的要求,于是未能如愿的刘先生把该蜂业公司和上海某报社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蜂业公司“退一赔一”,赔付7604元,上海某报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一审法院对这起案件审理后,认为刘先生的行为不属于正当消费行为,遂作出了驳回刘先生诉讼请求的判决。刘先生提出了上诉。一中院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一、本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为“消费者”购买商品遭遇“欺诈”请求索赔的案件,但经法院审理认定,刘先生的“消费者”身份和某蜂业公司的“欺诈”事实均不成立,具体如下:

(一)身份认定——本案法院对消费者身份的认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知,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按照此定义可知,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消费者需要具备如下四个条件:首先,消费者应当是公民为生活目的而进行的消费,如果消费的目的是用于生产或者其他目的,则不属于消费者范畴;其次,消费者应当是商品或服务的受用者;再次,消费的客体既包括商品,也包括服务;最后,消费者主要是指个人消费。但是也有例外,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消费者个人,实质上就是既包括了消费者个人,也包括了单位或集体,只要是用于生活消费的,都属于消费者范畴。

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某个主体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主要依据在于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即个人消费的目的。而在本案中,原告刘先生在购买之初便是有意寻求支持自己的证据,诱使促销人员的指认,随后寄去索赔信要求双倍赔偿,从其表现来看,其购买行为的目的在于索取双倍赔偿,因而不能够称之为“消费者”。

(二)事实认定——法院对本案是否存在欺诈消费者事实的认定
所谓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在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某报社对于该蜂业公司进行的报道内容包括该公司获得何种质量认定,以及对蜂产品知识及效用的宽泛介绍,并且这些介绍均来自于相关文献,并未特指是该蜂业公司的产品,其报道是真实的,且并不是特别针对被告蜂业公司的宣传。原告所认为的被告公司在宣传、销售的过程中涉及虚假宣传,实施了欺诈行为是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的,因而被告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二、对本案的法理评析


(一)身份认定

1.关于刘先生的身份认定—刘先生是否为消费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对消费者进行了定义: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亦即为成为消费者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为生活需要进行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

在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刘先生不是消费者的依据是刘先生不是为个人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即刘不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其购买行为的目的在于索取双倍赔偿,因而不能够称之为“消费者”。

笔者认为:

(1)首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理解不应过于僵化,不能仅仅从购买的目的去界定购买商品的人是否为消费者。因为消费作为商品流转的一个环节,是与生产、销售相对应的,那么,消费者作为市场经济的一个主体,也是与生产者、销售者相对应的。在本案中,如果刘先生不是消费者,那么在此案中就只存在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某蜂业公司,这就与市场经济商品流转过程中的主体划分的逻辑大相矛盾。

(2)其次,如果刘先生不能被认定为消费者,假使刘在知道商品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因而遭受损害,他的合法权益又怎能受到保护呢?在刘不能被认定为消费者的情况下,发现商品质量问题时虽然可以寻求《合同法》的救济,通过经营者违约求得损害赔偿,但是违约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弥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并不具有惩罚违约方的目的。而将刘认定为消费者,在其发现经营者销售问题商品后,可以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寻求双倍赔偿,一方面可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利用双倍赔偿的惩罚性加大对不法经营者的打击力度,防止其再犯。

笔者认为,假使刘在知道商品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其仍应是消费者:

①因为他的行为是个人在履行商品的质量监督问题,并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反,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我国市场经济的盲目性导致许多商家铤而走险,生产粗制滥造的商品或者仿冒他人商标的商品。由于立法的缺陷和行政部门监管的不力以及多数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薄弱,许多商家的不法行为不能得到查处和规制,消费者个人是劣质商品的直接接触者,也是利益的直接相关者,消费者通过个人的行为进行维权虽然势单力薄,但是这也不失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商品质量监督的一个有力的手段。

②不考虑购物者的主观动机如何,均将其认定为消费者的做法增加了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成本,有利于更好地规制经营者的不法行为,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有序地运转。相反,如果将主观动机作为界定消费者的标准,那么部分法院将因购物者的动机问题而对存在经营者欺诈的案件排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这将纵容部分不法经营者实施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我国修正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修正前与修正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文义解释,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要求赔偿的,即应赔偿。从该规定可知,《消法》并没有考虑购物者的主观动机,不论购物者是否是出于生活需要进行消费,在遇到经营者欺诈时,均可以要求赔偿。又因为《消法》是专门用来规制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所以以上购物者均应被认定为消费者,而不考虑其主观动机如何。

2.关于受赠与人的身份认定——受赠与人是否为消费者

在本案中,两级法院仅仅认定刘不是消费者,但没有对接受刘某赠与的蜂蜜之人作出是否是消费者的认定。笔者认为,虽然刘先生是否为消费者是存在争议的,但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因生活需要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系为消费者,因该人是因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故该人属消费者无疑。退一步讲,笔者认为,将刘先生与因蜂蜜过敏之人认定为消费者并不影响对其败诉的判决。通过本案例可知,该人有因为喝了刘某赠与的蜂蜜而过敏的可能。笔者不知法院是否曾调查过该人过敏之事,如果该人确因喝了被告蜂业公司的蜂蜜而过敏,则该公司确有欺诈之嫌,那么法院应该判决被告赔偿作为消费者的第三人的损失。如果法院查明第三人曾有过敏历史,此次喝蜂蜜的行为是与刘先生相互串通、以自己固有的疾病索取赔偿的,因其行为有不法性,且此时被告公司并无与宣传不符的欺诈行为,则法院可驳回刘之起诉。但是本案中,两级法院仅仅因为刘先生个人为了索取赔偿所为的行为而认定其不是消费者,且没有对该案中的第三人所受的损害进行处理,直接驳回刘先生的起诉和上诉,笔者认为本案法院的做法未免过于武断,有失商榷。

(二)事实认定——本案是否存在经营者欺诈问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颁布实施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对经营者欺诈行为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第九项规定: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以上均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本案中是否存在以上列举的经营者欺诈呢?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上海某报社对于某蜂业公司进行的报道内容包括该公司获得何种质量认定,以及对蜂产品知识及效用的宽泛介绍,并未特指是该蜂业公司的产品,其报道是真实的,且并不是特别针对被告蜂业公司的宣传。

笔者认为,法院的调查结果“并未特指是被告蜂业公司的产品、并不是特别针对被告蜂业公司的宣传”有些牵强。上海某报社对于被告蜂业公司进行报道,因为从报道的内容可以使公众知晓该公司的名称、性质,并让公众将该公司与其它公司区别开来,即是对该公司的宣传,报道中提到的商品即是特指该公司的商品。本案中的法院以原告刘先生个人为了索取赔偿而将其认定为非消费者,从而认定上海某报社作出的报道“不是对该公司及其产品的宣传”,笔者认为两级法院存在先入为主的可能,即没有深入调查被告蜂业公司。

(三)原被告充分博弈下本案可能出现的结果
笔者认为,该案件的结果在法院审慎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存在以下几种可能:

蜂蜜的受赠与人为善意,且被告蜂业公司的蜂蜜无质量问题时:
此时受赠与人未与刘某合谋串通去索要赔偿,即刘某喝蜂蜜过敏系自身体质问题,而非因被告蜂业公司蜂蜜的质量问题时,如果该公司在产品包装上明确标出“过敏体质者慎用”等免责条款并作出详细的说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标识要求的规定,另外,又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此种情况下该公司因为产品无缺陷可以免责。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受赠与人毕竟是因为喝了该公司生产加工的产品而遭受损害,该公司可以给予受赠与人适当的赔偿。

在蜂蜜的受赠与人为恶意,且被告蜂业公司的蜂蜜无质量问题时:
此种情况下,刘某与受赠与人恶意串通向被告蜂业公司索取赔偿,受赠与人知晓自己对蜂蜜过敏的身体状况,但为了与刘某索取赔偿不惜再次喝蜂蜜,主观恶意较大,即使按照笔者的观点将其认定为消费者也不应受消法的保护,被告蜂业公司因为无过错应当免责。

在蜂蜜的受赠与人为善意,该公司的蜂蜜质量确有问题时:

此时受赠与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服用了刘某赠与的蜂蜜,因该公司生产的蜂蜜中含有不合格成分导致过敏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此时刘某或者受赠与人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承担因产品存在瑕疵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刘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该公司以及上海某报社承担商品欺诈的双倍赔偿责任。

在蜂蜜的受赠与人为恶意,且该公司的蜂蜜有质量问题时:

该种情况下受赠与人与刘某事先串通在前者服用蜂蜜过敏后,向该公司索取双倍赔偿,后经检验证明该公司的蜂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此时,笔者认为因为该公司确实存在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故即使在刘某等人存在不良动机的情况下,该公司因生产有质量问题的蜂蜜亦不能免责。亦即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不良不是生产者生产问题产品的借口。在两种法益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权衡轻重,倾向于更大的法益。在本案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是排在首位的。

三、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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