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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的计算方法 (2015)富平民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书

 长江一孤岛 2015-11-09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富平民初字第00961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雪娟,系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系陕ES1593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住富平县车站大街东段。

  负责人张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兰英,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雪娟,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富平支公司负责人张剑的委托代理人石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3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富平支公司表示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八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退休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以及户口登记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在2015年2月13日的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诊断情况、住院天数、用药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因住院、转院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数额情况。证据六、电动车定损单,证明目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中车辆的碰撞受损,经被告人保公司定损为1500元。证据七、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陕ES159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陕ES159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员信息以及其所有权登记情况。证据八、保单一份,证明目的:陕ES1593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王某某为被保险人,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为该车投有一份交强险,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均表示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富平支公司亦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同时认定被告王某某垫付43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5)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原告吴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吴某某就其所受损失庭前已与被告王某某以43000元达成和解,被告王某某也已给付,原告亦当庭表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和解行为系民事自治行为,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自愿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为10000元,护理费为14400元(18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93565.44元(24366元/天×16年×24%),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50元,电动车维修费用1500元,共计124015.4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吴某某的一处九级,两处十级的评残鉴定意见,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2%。关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一节,本院认为在存在多个伤残等级时,由于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每增加一处按照另外的赔偿比例计算,该赔偿比例是附加计算的,因此被称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取值范围为0≦La≦10%。故La的合理取值范围应为二级伤残为10%,三级伤残9%,四级伤残8%…,以此类推,则十级为2%,故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4%,原告吴某某的主张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抗辩,在不突破死亡伤残限额标准的前提下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诉请中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总计已达112515.44元,已突破该限额,本院只对其中的1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吴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500元,共计赔付121500元。

  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耀胜

  人民陪审员杨航飞

  人民陪审员贺向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吴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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