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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县交通事故案例(2011)忠法民初字第01332号

 cqsf8888 2014-05-26

原告任某与被告吴某某A、吴某某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1)忠法民初字第01332号



原告任某,男,195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任家镇任家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5006210739。
委托代理人吴C(系原告之侄女婿),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东坡路156号附6号10-1,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109164797,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原告之侄女婿),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健康路47号附18号8-1,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002214554,系特别授权。
被告吴A,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香山路47号附1号9-1,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305030636。
委托代理人但某(系被告之表弟),1982月3日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石黄镇桂艳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51122219820315471X,系特别授权。
被告吴B,女,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任家镇长沙村六组,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5511190740。
委托代理人但某(系被告之表弟),1982月3日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石黄镇桂艳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51122219820315471X,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支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90815216—X。
负责人张廷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乐天路4号附1号6-2,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4912200052,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绵橙路3号6幢18—4,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5506210057,系特别授权。
原告任某与被告吴A、吴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C、何某,被告吴A及其委托代理人但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杨某,被告吴B的委托代理人但堂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A为了节约买车的费用,享受下乡补贴,便以吴B的名字购置了一辆车牌号为渝FCC448的小型客车,于2010年11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吴B的名字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2011年1月15日15时20分,被告吴A驾驶车牌号为渝FCC448的小型客车,沿渝巴路行驶至渝巴路302KM+450M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忠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500112011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由被告吴A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忠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舌部粹裂伤、上唇裂伤、21-12缺失、头皮血肿、软组织伤、胸椎压缩性骨折(T7)、颈椎病、1-1根周炎等,后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分别作出渝忠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76号、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任某的损伤评定为两个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为:任某下切牙缺失一次安装义齿牙的费用需人民币肆仟元左右,每隔7—10年需要换一次。由于被告吴A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对行人即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交警部门也认定了该次事故被告吴A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负全部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人身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方支付原告医疗费17917.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8天×35元/天=2380元、误工费120天×96元/天=11520元、护理费68天×164元/天=11152元、营养补助费4000元、伤残鉴定费1521元、交通费3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12664.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忠县任家镇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3)重庆祥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工资表两份及任小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4)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忠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76号关于任某伤残程度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忠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81号任某安装义齿牙后续医疗费评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发票;(8)证明及医疗费发票。
被告吴A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吴A驾驶车牌号为渝FCC448小型客车属实,但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吴B,出事那天,是被告吴B让被告吴A开车去接朋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被告吴B,被告吴A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A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4)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及重庆市忠县任家镇卫生院医疗费发票及收条;(5)重庆市忠县任家镇卫生院的处方笺、诊断证明书;(6)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7)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
被告吴B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于2010年11月1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吴A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认为应按照案发经过的过错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吴B通过吴A支付了原告在忠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902.54元、在任家镇卫生院的抢救费用258元、支付给原告现金100元,共计10260.54元。因出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事宜纳入本案一并审理,因此本案赔付事宜中由吴B已支付的10260.54元应当在保险赔付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直接退还吴B。
被告吴B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车牌号为渝FCC448的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按照交强险的相关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只能再承担医疗费3000元,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项目数额过高也不合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3)特别约定清单;(4)任某社保卡及身份证复印件;(5)保险事故医疗费用审核表。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A对原告任某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可复议性,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载明依据的法律条款,但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载明,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被告吴A已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在行驶过程中并未超速,不存在任何过错,该次交通事故系原告横穿公路时未对过往车辆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损害后果与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与被告吴A承担同等责任;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从该诊断证明载明原告的脊椎有骨质增生,据此可以推定原告有陈旧性骨折,认为原告的胸椎伤情应当是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原发伤。从费用清单上显示原告使用了很多关于治疗胃病、补脑、咳嗽等相关药品,故说明原告在用药方面存在扩大治疗的问题;对(3)号证据关于原告及护理人员任小伟的两份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注明来源及具体情况,其并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任小伟的工资收入水平,更显示不出原告及任小伟与该公司的劳务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工资收入超过2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故对原告每月2100元工资及护理人员任小伟每月3600元的工资主张不认可。对任小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未发表质证意见;(4)号证据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的伤情部位系胸椎,根据对其描述来看,胸椎有骨质增生现象,故认为伤残等级鉴定书不具有真实性,系原发伤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法院不予采信;(5)从病历上描述,原告牙齿缺失4颗,不是8颗,其余仅是松动,由此认为应以4颗作为标准,每颗牙齿为500元,共计为2000元,即使以三次计算亦为2000元×3=6000元,即对第(5)号证据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不予采纳;(4)(5)号证据,该两项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该两项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费用不应纳入赔偿项目,故对第(6)号证据鉴定费不予认可;第(7)号证据交通费用发票看不出产生费用的时间,由此原告应当说明每张交通费发票是如何产生的,是否在合理限度产生,若原告不作说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8)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特别约定清单、任某社保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事故医疗费用审核表无异议,但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系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吴B对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吴A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对原告任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案无异议,对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有异议。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可以明显看出,从3月1日起到3月22日,这22天原告并没有任何用药记录,系挂床行为,所以这笔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这部分费用。在用药方面,原告存在扩大治疗的问题,很多自费用药,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病历中记载的颈椎病系原告交通事故之前的伤情,作为保险公司,仅按当地的基本医保标准报销,甲类药全部报销,乙类药报销80%,其余超出部分保险公司部不负责。其中两颗牙是根周炎,系原有的伤情。只认可6颗牙齿且清单中标明8颗牙齿属于自费用药,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该笔费用。对第(3)号证据,关于劳务公司的两份工资表真实性均有异议,没有制表人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任小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未发表质证意见;对(4)号、(5)号证据对伤残等级鉴定书的两个X(十)级伤残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以原告的伤情构不成X(十)级伤残,牙齿全部缺损才可以评X(十)级伤残,伤残等级只认可一个X(十)级;后续医疗费鉴定,鉴定书写明8颗牙齿,病历上写明4颗牙齿,保险公司仅认可6颗,1颗500元,共计3000元,费用清单中已经表明8颗牙齿属于自费,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该费用;对(6)号证据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属于免责范围;对(7)号证据,对于交通费用仅认可出事到医院和出院回家两趟,一次两到三人,交通费应在120元到150元之间。对(8)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吴A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被告吴A要求第三者责任险同交强险一并赔付的主张不予认可,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合同行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能一并赔付。
原告对被告吴A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被告吴A证明其存在扩大治疗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2)、(4)、(5)、(6)、(8)号证据,其形式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对(1)号证据被告吴A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行政复议,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采信;(3)号证据重庆祥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工资表两份,该工资表没有复核人、出纳及制表人的签名,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任小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交通费发票,该发票无乘坐人次、乘坐日期,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吴A提供的证据(1)、(2)、(3)、(4)、(5)、(6)、(7)号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号证据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系保险公司自己记载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所记载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吴A与被告吴B系兄妹,车牌号为渝FCC448的小型客车一辆所有人为被告吴B。2010年11月17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期限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2011年1月15日15时20分,被告吴A驾驶渝FCC448的小型客车,沿渝巴路行驶至302KM+450M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任某相刮撞,造成任某受伤。2011年1月15日,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500112011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某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吴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吴A将其送到任家镇卫生院抢救,后送至忠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2、舌部粹裂伤;3、上唇裂伤;4、21—12缺失;5、头皮血肿;6、软组织伤;7、胸椎压缩性骨折(T7);8、颈椎病;9、1-1根周炎,处理意见:门诊随访,注意口腔卫生,口腔科进一步诊治。2011年3月23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3月,注意口腔卫生,口腔科进一步诊治。在忠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7917.54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015元,被告吴B支付医疗费9902.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支付医疗费7000元。另外,被告吴B支付原告在忠县任家镇卫生院抢救费258元。2011年3月28日,被告吴B支付原告任某现金100元。2011年4月27日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忠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任某的损伤评定为两个X(十)级伤残;2011年5月3日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忠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为:任某下切牙缺失一次安装义齿牙的费用需要人民币肆仟元左右,每隔7—10年需更换一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原告受伤后的损失金额?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已花费的医疗费忠县人民医院为17917.54元,忠县任家镇卫生院为25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共计30175.54元。被告吴A、吴B认为,后续医疗费因鉴定文书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从原告及被告吴A提交的费用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中,医院已经将换义齿牙的钱收取,原告在鉴定前没有换牙齿,所以换牙次数只能算一次。认为应该以6颗计算,每颗500元,更换一次也就是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在合同中未明确说明医保范围内赔付,该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系格式合同。同时,如果保险公司不予报销的部分,属于原告扩大治疗,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认为,关于医疗费用中原告22天的挂床行为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认可被告吴B在其公司投保,但是按照基本医保标准进行赔付是通过了保监会审批,与投保人自愿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格式条款,自费药品不属于保险公司报销范围。按照基本医保标准,C类药为自费药品,共计6578元,乙类药报销80%,应扣除3319.12元×20%=663.82元,B类诊疗报销80%,1204.95元×20%=240.99元。床位费1005元,应扣除189元。挂床22天,15元/天,有330元报不了,共计有8000多元不能报,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针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被告吴B可另案起诉。本案中,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付10000元医疗费,其余部分由被告吴A、吴B承担。按照人身损害最高赔付二十年计算,后续医疗费换牙次数应按两次计算,因原告在第一次治疗中,医院已经将换牙齿的钱收取了,原告在鉴定时没有换牙齿,所以换牙次数只能算一次,且应该按照6颗计算。对于已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按照基本医保标准进行赔付。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在用药方面存在扩大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及被告吴A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且有住院费用清单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主张按照基本医保标准进行赔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鉴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进行鉴定的权利。三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原告用药方面存在扩大治疗的事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认为从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原告有挂床行为,这部分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中可以看出从2011年3月1日到2011年3月22日,没有用药记录,属挂床行为,应扣减22天,本院确认住院天数计算46天。故22天挂床产生的费用22天×15元/天(床位费)+22天×5元/天(二级护理)=44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从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2011年3月1日C类诊疗中显示“项目医用钛合金冠,数量8,单价800元,费用金额64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更换义齿所需一次费用,在原告住院治疗中被告吴B已经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鉴定前未进行更换,本院认为忠县人民医院收取了原告6400元更换义齿牙的费用,但是原告并未进行更换,此笔费用不应计算在原告损失金额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对原告更换义齿牙的6400元不应该计算在原告损失金额中,应当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赔付的医疗费金额确定合计为17917.54元+258元-440元-6400元=11335.54元。对于后续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忠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81号关于后续医疗费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任某下切牙缺失一次安装义齿牙的费用需人民币肆仟元,每隔7—10年需更换一次”。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安装义齿牙的费用过高。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鉴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内容“每隔7—10年需更换一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按二十年进行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还需更换义齿三次。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任某下切牙缺失一次安装义齿牙的费用需人民币肆仟元。故原告所需后续医疗费为4000×3=120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的损失金额确定为11335.54元+12000元=23335.54元。
(二)伤残等级赔偿金,被告吴A、被告吴B、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均认为对伤残等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等级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年限应按十九年计算,且只认可一个X(十)级伤残,应该是5277元×19年×10%=10026.30元。原告提供了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忠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76号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为:原告任某两个X(十)级伤残。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鉴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两个X(十)级伤残,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277元/年计算,即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金为5277元/年×19年×12%=12031.56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均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天没有合法依据,应按12元/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忠县的实际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2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46天=552元。
(四)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认为,因原告已达到61岁,已享受社保待遇,已经达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认可。被告吴A、吴B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不应该按照月收入2100元计算误工费,只认可30元/天。误工天数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系农村户口,未享有退休工资,误工费是指伤者应受伤不能参加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致使其不能得到或减少收入部分的费用。根据目前农村的状况,原告享受的社保待遇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原告任某进行力所能及的劳动维持生活也是合情合理。原告提供了一张重庆祥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其月收入2100元,本院对其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月收入21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只能参照重庆市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12959元/年为标准计算,12959元÷365天≈35元/天。故认定原告任某误工费35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状况,误工天数应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天,即误工费为35元/天×102天=3570元。
(五)护理费,被告吴A、吴B认为,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出院后需继续休养及护理的依据,只认可住院天数,且以30元/天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仅认可护理费45元/天。原告提供了一张重庆祥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其护理人员任小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3600元,本院对其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对,护理人员任小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及月收入水平,本院对其主张月收入36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参照重庆市2011年度建筑业的平均收入为22613元/年为标准计算,22613元÷365天≈62元/天。故认定护理费62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状况,护理天数应计算住院期间46天,即护理费为62元×46天=2852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诉称撞伤住院后需换洗衣服,每周从家到医院往返一次20元及这期间检查口腔、补牙齿所花费的交通费。三被告均认为,交通费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应说明票据如何产生,否则不予认可。在说明情况后,被告吴A、吴B仅认可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认可120元到150元之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后是被告吴A开车将原告任某送往的医院,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未标明乘坐日期、乘坐人次,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程度及住院治疗天数,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
(七)鉴定费1521元,被告吴A、吴B认为,鉴定费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项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对鉴定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其必要相关费用不予赔付”的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提供了两份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票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有鉴定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即鉴定费1521元应纳入赔偿范畴。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4款规定,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
(八)营养费,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需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有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九)精神损失费,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精神损失的相关依据,同时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事故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精神损失,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23335.54元(已花费医疗费11335.54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残疾赔偿金12031.56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570元、护理费2852元、鉴定费1521元,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共计为44012.10元。

另外,2011年3月28日被告吴B通过被告吴A向原告支付现金100元,在计算赔付金额中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吴A驾驶车牌号为渝FCC448小型客车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根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8603.5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2031.56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570元、护理费285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33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鉴定费1521元,应按原告任某与被告吴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任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吴A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吴A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A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吴A申请与本案一并审理,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审理,被告吴A可另寻途径解决。在本次事故中,车牌号为渝FCC448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吴B,被告吴A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A驾驶车牌为渝FCC448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无任何证据证明车主被告吴B在事故中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吴B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B垫付的医药费10160.54元、现金100元,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8603.5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2031.56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570元、护理费28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任某21603.56元。)
二、被告吴A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133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鉴定费1521元。(被告吴B已垫付原告任某医药费10160.54元、现金100元,则被告吴A还应支付原告任某5148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任某负担100元。被告吴A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赵新梅
二○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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