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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案】辽宁高院:因交通事故流产,虽未构成伤残,也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的赔偿数额,上级法院不宜更改

 律师戈哥 202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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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费媛媛与安华农业保险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9)辽民再94号】
♢ 裁判要旨:费某媛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腹中胎儿流产,虽然未构成伤残,但使其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致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且费某媛系大龄孕妇,对孩子的期待值较高,对其心灵的创伤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故一审法院判令侵权人赔偿费某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原审被告的过错及费媛媛的精神受伤害程度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院对此不宜进行调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再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费媛媛,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瑶函,辽宁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B区14-11号。

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峰,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锦州市凌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振坤,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锦州市古塔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士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134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费媛媛因与被申请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王晓峰,侯振坤,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士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民终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辽民申49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费媛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瑶函、被申请人安华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晓峰、侯振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媛媛申请再审称,费媛媛怀孕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流产,该流产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多项再审情形,应予再审。

安华保险辩称,费媛媛交通事故后没有做伤残鉴定,其怀孕流产现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而且费媛媛的怀孕是在三个月内,本身也具有自然流产的风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费媛媛的再审申请。

费媛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15日12时10分,王晓峰驾驶辽G×××××号轿车,沿人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将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步行过道路的费媛媛撞伤,造成费媛媛当天入住锦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费媛媛诊断为左肘小腿及足踝部挫伤,完全流产,左足第2、3跖骨基地骨折,左足第2、3楔骨骨折,住院85天,休息60天。费媛媛目前花费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5256.93元,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责任认定费媛媛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伙食费及其相关损失均由王晓峰承担。该车主是侯振坤,挂靠于锦州市士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因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5256.93元及精神补偿金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12时10分,王晓峰驾驶辽G×××××号轿车沿人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步行横过道路的费媛媛相撞,造成致费媛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古塔大队认定,王晓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费媛媛无责任。费媛媛受伤后,经120急救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断为“1、左肘、小腿及足踝部挫伤;2、完全流产;3、左足第2、3跖骨基地骨折;4、左足第2、3楔骨骨折”。费媛媛在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2016年1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5天。费媛媛为此支付医疗费、急救费共计15550.98元。出院后,依据锦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休息60日。另查明,王晓峰驾驶的牌号为辽G×××××小型轿车系侯振坤所有,王晓峰与侯振坤系雇佣关系,该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作出,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晓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侯振坤所有的牌号为辽G×××××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安华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急救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急救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急救费、医疗费收据均为治疗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按此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及工资结算单,故可以认定原告因受伤而误工的事实,关于误工费的标准,以原告提供的误工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为准,误工时间为145天。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级别,给付一人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按照保险公司同意的住院期间每天4元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费媛媛因交通事故而完全流产,使其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致其精神造成重大损害,且原告系大龄产妇,对孩子的期待值较高,对其心灵的创伤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及原告的精神受伤害程度综合考虑酌定以50000元为宜。被告安华保险虽对医院完全流产的诊断有异议,认为原告完全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性,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安华保险认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精神损害客体的要求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费媛媛各项损失85437.55元(详见赔偿明细);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费媛媛各项损失9800.98元(详见赔偿明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原告费媛媛负担672元、由被告侯振坤负担2133元,被告王晓峰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安华保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只对原审判决我方给付费媛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其他赔偿项均无异议。我方认为不应该给付费媛媛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是费媛媛流产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应有专业的认定,而且费媛媛怀孕在三个月之内,本身也有流产的风险。根据法律规定,费媛媛并非身体伤害只是流产就判决伤残损害抚慰金不适当。如果需要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参照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费媛媛的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故不能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费媛媛在受伤住院一周后流产事实属实,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为此给付费媛媛精神抚慰金欠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费媛媛各项损失3543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除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根据病例记载,2015年10月15日,费媛媛入院后由于处于妊娠期,无法行X线检查及相关药物治疗,给予卧床休息,对症治疗,请妇科会诊。10月18日,妇产科会诊意见为,卧床休息,完善孕酮检查,妇科随诊。10月22日,妇产科在诊断为先兆流产后随即诊断为完全流产。11月12日,妇产科对费媛媛行清宫手术。本案再审期间,费媛媛向本院申请放弃对锦州市士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费媛媛妊娠后流产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费媛媛妊娠一个月后,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经120急救送往医院治疗。因其在妊娠期,故只能卧床休息,其在入院三日后即出现腹痛,入院七日后即出现先兆流产及完全流产。医院在对其治疗后,出院诊断为:1、左肘、小腿及足踝部挫伤;2、完全流产;3、左足第2、3跖骨基底骨折;4、左足第2、3楔骨骨折。故根据费媛媛流产发生的时间及整个治疗过程,可以确认费媛媛的流产系本次交通事故后费媛媛受到的损害内容之一。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交通事故与费媛媛流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安华保险虽主张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且在再审期间不同意对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费媛媛因流产所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审已予以支持且安华保险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费媛媛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腹中胎儿流产,虽然未构成伤残,但使其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致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且费媛媛系大龄孕妇,对孩子的期待值较高,对其心灵的创伤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故一审法院对费媛媛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原审被告的过错及费媛媛的精神受伤害程度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院对此不宜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错误,应维持一审判决。费媛媛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民终143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费媛媛负担672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弘

审判员 谭 斌

审判员 张广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智超

书记员赵晓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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