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法 码】婚姻家庭法学·离婚制度·离婚条件·家庭暴力 (l0402021) 【关 键 词】民事 离婚 婚姻关系 暴力行为 伤害后果 家庭暴力 持续性 经常性 构成要件 行为保全 现实威胁 准予离婚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学科课程】婚姻家庭法学 【知 识 点】家庭暴力 离婚 【教学目标】掌握家庭暴力的认定依据,了解夫妻一方以对方家暴行为而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形。 【裁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总第681期)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 离婚纠纷 【案 号】 (2012)朝民初字第03041号 【判决日期】2013年02月03日 【原 告】 李金 【被 告】 李阳 【争议焦点】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殴打、捆绑等方式对另一方实施暴力行为,该暴力行为并非持续性、经常性的,但对另一方身体、精神造成伤害的,能否认定该方的暴力行为构成家庭暴力。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原告李金与被告李阳离婚;原告李金与被告李阳所生的三个女儿由原告李金抚养;被告李阳分别向三个女儿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各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起,被告李阳于每年1月31日前,按每人每年人民币10万元的标准分别向三人支付该年度的抚养费,至三人分别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李阳向原告李金支付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 200万元;位于广州市的房屋9套及深圳市的房屋1套归被告李阳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李阳负责偿还;被告李阳所持有的5家公司的股权归被告李阳所有;被告李阳名下的商标权归被告李阳所有;被告李阳向原告李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驳回原告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日,一审法院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被告李阳殴打、威胁原告李金。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在同居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实施暴力行为,给另一方的身体、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构成家庭暴力。即使一方当事人实施暴力行为并非持续的、经常的,但因婚姻法司法解释并未将持续性、经常性的施暴行为作为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故并不影响对家庭暴力的认定。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在起诉离婚阶段,实施家暴一方仍有语言或肢体上的暴力表现,可能会给受害方带来人身安全威胁。受害方进而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法院限制实施家暴一方的暴力行为。法院审查后认为实施家暴一方的暴力行为有现实威胁的,可以在宣判准予离婚的同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法理评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家庭暴力并不以持续性、经常性的施暴行为为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施暴方对家庭成员进行殴打、残害,给受害者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后果,即可以认定为家庭暴力。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时,丈夫曾对妻子进行过两次殴打,致妻子的头部和腿部多处受伤,给妻子身体和精神方面造成损害。即使丈夫的两次暴力行为间隔时间较长,不属持续性和经常性的暴力行为,但因其暴力行为已对其妻子的身体、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且持续性和经常性并非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故丈夫的行为完全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构成家庭暴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据该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对其造成一定安全威胁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以此达到防治暴力行为发生的目的。在因家庭暴力而离婚的案件中,离婚并不能消除一方的家庭暴力。在离婚的情况下,很有可能带来更大的伤害。此时,法院通过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对制止暴力行为的发生,保护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可以起到很好的作用。 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后,丈夫经常向妻子发送辱骂短信,甚至发短信扬言要杀死妻子。妻子感觉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即使判决离婚,也不能制止分手暴力的发生,进而向法院提出了行为保全的申请。法院审查后考虑到丈夫的行为有现实威胁,可能会给妻子带来精神和身体上的损害,故在宣判准予离婚的同时其有权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该人身保护裁定不仅给妻子提供了心理上的安全感,也有效地预防了分手暴力的发生。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怎样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暴力。 2.简述夫妻单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事由。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金(kim lee li) 。 被告:李阳。 原告李金因与被告李阳发生离婚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诉称:我于1999年来到中国,与李阳相识、相恋。2002年5月19日,我们的大女儿出生。2005年4月22日,我与李阳在美国内华达州克拉克县登记结婚。2006年4月21日,二女儿出生。2008年9月21日,三女儿出生。2010年7月7日,我和李阳在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登记结婚。我是美国注册的英文专业教师,在1999年至2011年的12年间,我为李阳的疯狂英语事业做了大量工作,贡献很大,但是李阳控制着疯狂英语的所有收入,从不向我披露,只给我日常生活的必要费用,我没有任何可支配的财产。李阳每月只回家一二天,对家庭照顾极少。李阳还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8月30日李阳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身体严重受伤,也极大地伤害了我的感情。为此,我请求:1.解除我与李阳的婚姻关系;2.判决由我抚养三个女儿,李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552800元;3.判决李阳支付财产折价款1200万元,房屋剩余贷款由李阳负责偿还,4.判决李阳支付家庭暴力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李阳辩称:2011年8月30日,我和李金因孩子教育等琐事发生口角,李金长达几个小时的语言暴力致双方发生冲突。之后,我已经保证不再发生肢体冲突,并在微博上公开道歉。同时按照李金的要求积极寻求心理医生辅导,还进行了社会组织捐款。我的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只是家庭纠纷。2006年,我还和李金发生过一次冲突,二次冲突间隔5年,并不是频繁发生。我认为认定家庭暴力必须要求造成受害方身体上、精神上一定程度的伤害后果,我和李金虽然发生了冲突,但并未造成法律上的伤害后果,所以不属于家庭暴力。我和李金之间存在巨大的文化差异,我同意与李金离婚,但我要求直接抚养三个女儿,不要求李金支付任何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女儿由李金抚养,也应按照普通义务教育的收费标准确定我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关于共同财产分割,我同意向李金支付财产折价款120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9日,李阳与前妻林x在广州市东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4月22日双方在该民政局协议离婚。2000年5月19日,李阳与林x又在该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李金、李阳于1999年相识。2000年9月26日,李金与前夫在美国解除婚姻关系。2002年5月19日,李金与李阳生育一女。2005年4月22日,李金与李阳在美国内华达州克拉克县领取了结婚证书。2006年4月21日,李金、李阳生育了第二个女儿。2006年11月15日,李阳与林x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8年9月21日,李金、李阳又生育一女。三个女儿均为美国国籍。2010年7月7日,李金与李阳在广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2006年2月27日,因李金将电脑上的有关资料删除,李阳对李金进行了殴打。2011年8月30日,双方在北京居住地因子女教育问题发生争议,李阳再次殴打李金,造成李金头部、腿部多处受伤。对此,李金提交了报警记录、治安调解笔录、调解备忘录,以及李阳接受多家电视台采访承认自己对李金施暴的视频。 2012年4月12日16时30分,李金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团结湖派出所报案称,自2012年3月份以来,李阳经常发来辱骂短信;4月9日,李阳又发来短信扬言要杀了她。李金感觉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向法院提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 双方对财产分割无异议。 综上,本院于2013年2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原告李金与被告李阳离婚; 二、原告李金与被告李阳所生的三个女儿由原告李金抚养; 三、被告李阳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分别向三个女儿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各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起,被告李阳于每年1月31日前,按每人每年人民币10万元的标准分别向三人支付该年度的抚养费,至三人分别年满18周岁时止; 四、被告李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告李金支付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200万元; 五、位于广州市的房屋9套及深圳市的房屋1套归被告李阳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李阳负责偿还; 六、被告李阳所持有的5家公司的股权归被告李阳所有; 七、被告李阳名下的商标权归被告李阳所有;八、被告李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九、驳回原告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李阳殴打、威胁李金。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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