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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行为之认定——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一般区别

 心雨室 2015-11-12
挪用公款行为之认定
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一般区别

【导言】
挪用公款罪是贪污贿赂罪中的一个重要罪名,其发案率较高。由于挪用公款的情况比较复杂,加上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和交叉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挪用公款认定中出现了不少疑难问题,尤其当公款的使用是以借贷的形式表现出来时,是构成了挪用公款罪亦是合法的借贷公款的行为?本文拟通过对被告人高某某、武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的分析,将对以借贷形式挪用公款的相关问题予以探析。

【案情简介及裁判要旨】
2012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某(系农发行靖平客户部员工)承包了白银市兴电工程管理处刘梁试验站,为交纳承包费,向他人借款40万元。同年7月为了偿还该借款,武某某多次向靖远县北湾粮食管理所所长高某某提出借用北湾粮管所公款50万元,并通过时任农发行靖平客户部副经理张某某从中周旋,高某某同意借款。同年8月,武某某向粮管所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有武某某本人的签名并注有刘梁试验站名称,盖有“白银市靖远县兴堡川电力提灌工程管理处刘梁灌溉试验站”的印章,同日高某某将该所粮食收购款50万元让单位会计汇入武某某指定的账户。2014年3月,武某某将50万元归还了该所,并归还了相应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武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按照我国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之一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情形。所谓“归个人使用”,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本案即属此种情形。本案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且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就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另一被告人武某某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明知是公款而与高某某共谋挪用公款。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被告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该案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其一,以借贷形式动用公款时,能不能认定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其二,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该怎样区分?
【解析】

第一,关于以借贷形式动用公款时,能不能认定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结合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挪用公款罪的“归个人使用”,认定标准已经从形式走向实质,公款挪出后使用人是个人,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形式认定;为个人目的擅自将单位公款借贷给其他单位使用,也同样侵害了本单位的公款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样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这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实质认定。因此不管该公款的使用人是武某某本人,还是刘梁试验站,均可以理解为“归个人使用”。而借据的出现,只不过是一种形式的作账手段,并不能掩盖其挪用公款的实质行为。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而不是借贷公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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