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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外抢救突发病人失败 要担法律责任吗?

 昵称2530266 2015-11-14

前段时间,胡大一教授在动车上救助一名心梗发作乘客,使其转危为安,获得大众的一致掌声,院外施救再次被热议。如果人没救过来,医生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道德上的救死扶伤与现实结果的法律冲突,给医生出了难题。


大家一定还记得 2014 年的那一则谣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李芊医生,在列车助产救人被南京法院认定非法行医而被判赔偿。」 该新闻涉及医患矛盾、社会道德、法律关系等等社会热点,虽为编造,但其迅速广泛传播的原因却是值得大家思考的。


虽然部分人士从人性、道德层面对医务人员院外紧急施救给予了肯定和支持,但现实中的种种复杂情况以及一些法律冲突,可能超出了许多人的想法。


现实中紧急施救的案例


2005 年,一产妇在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做完剖腹产手术后,出现子宫大出血,需紧急输血。当时医院没有储存 AB 型血,寻找义务献血者又未果,该医院院长请示区卫生局后,同意主治医生义务献血,使产妇转危为安。然而,该医院却因此接到省卫生厅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医院无采供血许可证,采供血行为系违法行为,责令该医院立即整改,并处以 6 万元罚款。


2009 年,一名 12 岁的男孩吃东西卡在气管,生命危在旦夕。其家人恳求「老赤脚医生」林某前去救治。林某考虑救人要紧便来到现场,见孩子呼吸、心跳已经停止,遂实施气管切开手术。孩子的性命保住了,但出现了半身瘫痪,后经医院检查认为是气管切开不当导致的结果。后来,该事件经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法院以涉嫌「非法行医」审理(《健康报》)。


现阶段,我国处于社会转型阶段,人们的认识以及社会管理都在发生急剧的变化之中,各种矛盾、冲突都属于多发期。而医疗问题作为重要的热点之一,许多问题面临法律、道德等多方面困扰。


法律对院外急救的规定


紧急施救,包括院内急救和院外急救,目前大家非常关注院外急救等等方面的问题,到底法律上是如何要求的,而我们未来需要发展的保护是什么呢?


首先,法律上对医务人员的执业地点和执业范围是有规定的,《执业医师法》: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而院外急救,由于专业、设备、人员等方面的限制,很可能出现救治效果不佳的情况,院外急救责任通常考虑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


院外急救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院外急救通常是突发的、无偿的、社会公众非常期望的行为,施救者通常都有良好的动机,而医务人员通常又比普通大众拥有更佳(不是绝对正确)的专业技能,鼓励医务人员对紧急情况施以援手,是社会期望。刑事追究院外急救人员,明显与刑法打击犯罪,惩戒与禁止不当行为的立法宗旨相反。


刑法具体条文与医疗行为犯罪的处罚规定主要有:


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需要「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

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需要「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

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很显然,无论从刑法的立法宗旨和紧急避险的具体规定来说,医务人员院外急救的善心行为,都不应当成为刑事追究的领域。


院外急救的民事责任也应该限制


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构成的。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3 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平原则是指,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


从法律和实践来说,院外急救,通常都是一种高尚的付出行为,是不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除非法律特殊明文规定。但我国目前并无对院外紧急救援施救人员的具体责任规定,《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针对的是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疗机构和人员。


对其他一般医务人员遇到紧急医疗状况,相关法律规定大致有:《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五条:五、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超范围执业:


(一) 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

(二) 临床医师依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规定》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等,进行临床转科的;

(三)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四)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院外紧急情况,医务人员义务给予医疗救助,刑事责任基本不应考虑,而民事责任也应该严格限制,但是是否所有民事责任均被免除,法律上还有一些争议。


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现阶段,医务人员院外紧急救助「非法行医,超范围执业」的法律风险,《执业医师法》、《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已给予解除,但有不利后果时,如何定义「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为「适当」,这是未来法律考量的重点。


在法律未明确细则规定之前,整个社会对爱心援手的呵护,司法系统对具体案例的认定和判决,将极大的影响公众认识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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