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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评丨论“严重超速、超载”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

 心雨室 2015-11-14



文:江奥立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分院

本文系第六届博和法律论坛论文征稿获得一等奖的文章。

[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了补充,其中规定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这项规定顺应社会现实的需求,及时扩大了“危险驾驶罪”的范围,但在实现犯罪化的同时也注重了立法泛化的避免。本项规定看似明确却存在大量的解释空间。对“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理解,不能完全依赖前置法中的相关规定,而应根据车辆实际的功用作出判断;对“严重超速”和“严重超载”的理解,要强调现实的操作性;“严重超速”和“追逐竞驶”准确区分首先是建立在概念的解释上,除此以外,“严重超速”可能会成为“追逐竞驶”中“情节恶劣”的一种情形,此时,只定“追逐竞驶”型的危险驾驶罪。

[关键词]危险驾驶 校车业务 旅客运输 超速 超载


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危险驾驶罪”以来,围绕本罪的理论探讨和实务困扰就没有停止过,但即使如此,“危险驾驶罪”带来的良好规制效果仍让立法者坚信本罪存在的必要性。为了充分运用该罪的规范作用,进一步控制社会上的危险驾驶行为,本次《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做了补充,期待其更大的作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8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一共存在四种行为类型,即(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不可否认,“危险驾驶罪”的新变化极具意义,但是,我们也必须要注意到在这看似明确的规定下仍然存在诸多需要解释的内容,尤其是第三项行为“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如何理解其中的构罪要素以及本项中“超速”与“追逐竞驶”的关系将直接影响到本罪今后的规范效果。

本文试图分析第三项行为的立法特点、构成要素的内涵以及“严重超速”和“追逐竞驶”的关系,以此来全面展示其在后续司法适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第三项行为的立法特点

在现代社会,机动车作为代步工具已经非常普及,这就意味着危险驾驶行为可能随时随地地发生在任何人身边,因此,每当各类媒体报道某人醉驾撞死多少人、某地因超载、超速致多少人死伤时,社会民众的神经便开始紧绷起来。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后,醉驾、飙车行为得到了有效的控制,正当人们为此而长吁一口气时,频繁见于报端的校车事故、公交事故又一次挑动了我们敏感的神经。

众所周知,美国著名的社会心理学家马斯洛将人的需求由低到高分别描述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五个层次,其中越低的需求意味着是越根本的需求。[]社会民众对“安全”的焦虑,虽然并不一定符合客观现实,但却能真实表现出某种行为在一般人眼中的危害程度,如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的几年间我国交通事故的总量和死伤人数呈下降趋势,但受孙伟铭、胡斌等案件的影响,民众普遍的感觉就是“醉驾”、“飙车”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恰如学者所言,“危害的有无与轻重的判断,不仅取决于相关利益的重要性与对利益的妨碍程度,而且取决于犯罪定义主体的主观意志……因此,与其说危害是什么,不如说在犯罪定义主体的眼中危害是什么。刑法中的危害并非客观危害本身的原样复制,不能单从客观的经验角度去理解危害,而应该同时考虑危害评价中的主体性维度。”[]这种“危害性”的感官不仅使个人感到“害怕”,而且极易导致社会发生“恐慌”,将民众的这种感官作为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依据显然具有合理性。《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的补充顺应了当下的社会心理,并及时做出反应,这是特点之一。

另外,立法者在扩大“危险驾驶罪”规制范围的同时,也注意到对立法泛化情况的避免。对于“超载”、“超速”行为入刑,《刑法修正案(九)》均将其局限在“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机动车上。“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无论是客车、货车,抑或是其他机动车,只要出现超载(无论是载客,还是载货)、超速,对于外界公共环境的威胁应该来说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本次修正案之所以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区别开来,主要是考虑到载客机动车在超载、超速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这类机动车超载、超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于其他机动车。

除此以外,“全国交通事故原因统计调查数据显示,2005年因超速行驶导致死亡的人数达到16015人,2006年仅11月份,因超速行驶造成死亡的人数为896人,占当月总死亡人数的11.5%,位居各类事故原因之首。2011年,全国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25起,造成410人死亡,380多人受伤。其中超载导致事故发生的有14起,占56%;因超速造成的事故有6起,占24%;疲劳驾驶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单纯参考数据我们发现“超速”的社会危害性非常大,理应尽可能地将所有的“超速”行为都纳入到刑法的视野。但事实上,在这些数据背后有多少是因为“醉酒”、“吸毒”等情况引发的“超速”不得而知,单纯的“超速”的社会危害性显然不像这些数据表明的那么严重,立法者也是鉴于此,选择性地将载客机动车的超速行为做了犯罪化的处理。

二、如何理解“危险驾驶罪”中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是成立“危险驾驶罪”第三项行为的条件之一,这个构罪要素看似规定得很明确,但细究之下却仍存在不少令人感到迷惑的地方。下面分别讨论“从事校车业务”和“从事旅客运输”两种情形在理解适用上可能存在的争议。

如何理解“从事校车业务”中的“校车”,按《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刑法学界一直有这样的观点,认为刑法作为保障法在一定程度上是附属于前置法的,其中一个表现便是概念上的从属,刑法上法概念的含义需要从民法等前置法中寻找。[]这种观点虽然注意到了刑法在法体系中该有的角色,但却将其过于夸大。事实上,立法目的的差异性、调整对象的特定化等原因都会导致同一个概念在不同法域拥有不同的含义,刻意追求法概念的一致性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在我看来,“从事校车业务”中的“校车”并不局限于《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所述的情形,首先,刑法概念的解释要符合社会人的经验认识。在一般人看来,“校车”指的就是学校供师生出行的车辆,这不仅包括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车辆,也包括幼儿园、高中、大学里的校车;其次,《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虽然将“校车”做狭义的理解,但这种理解并不就代表着法律对“校车”的一般认识,正是因为如此,《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才特别强调这里的“校车”是“本条例所称”。在现实生活中,接送学生上下学的校车的管理问题受人关注,所以立法者特别对这类“校车”制定了管理条例。因此,将“校车”作原本含义的理解并不超出法体系认同的范围;最后,本次修正案特别要求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这类载客机动车的超速、超载行为入刑,在立法者看来,载客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将导致重大伤亡,超速、超载行为大大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概率,因此需要刑法介入调整。在现实中,无论哪种类型的“校车”,目的都在于载人,具有法益保护的一致性。将“校车”做狭义理解不仅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而且还会出现选择性执法的恶果,实不可取。

如何理解“从事旅客运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3条的规定,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能否直接沿用这个规定来理解“从事旅客运输”需要具体论述,一方面,将“从事旅客运输”限定在“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可以将公司班车、私家车自用载人等情况加以区别,并且提醒我们不能将“旅客”一词简单的理解为“以旅游为目的的乘客”,而应该解释成接受商用客车运送的乘客,这点值得借鉴;另一方面,《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专门对“经营许可”作出规定,这意味着上述定义中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以及旅游客运均是得到经营许可的车辆。反观现实生活,往往是一些没有得到经营许可的“黑车”经常出现“超速”、“超载”的情况,这些车辆逐利性强,并且缺乏有效的监管,如果这些车辆被排除在外,很显然会使刑法的打击力度大打折扣。因此,我认为,只要存在事实上的商业运送即可满足“从事旅客运输”的要求。

另外,“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车辆空车超速应该如何认定?在我看来,如果认为“超速”、“超载”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那么就不应该对车辆的类型进行区分,换言之,无论是载人的客车还是载物的货车,其“超速”、“超载”行为对外界公共安全的威胁是一样的。本次修正案将“超速”、“超载”行为限定在“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车辆显然表现其不仅是对外在的公共安全的保护,而且也对内在乘客生命安全的保护。空车超速与一般的货车、私家车超速无异,因此对其处理也应与这类机动车保持一致,即作无罪化处理。

三、如何理解“危险驾驶罪”中的“严重超速”和“严重超载”

什么是“严重超速”和“严重超载”,刑法本身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描述,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和第99条的规定,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刑法言及的“严重超速”和“严重超载”便有了一定的参考值,然而应该超出多少,且如何与这些规定进行衔接,尚需后续司法解释予以跟进。为了能更准确的把握“严重超速”和“严重超载”的含义与功能,以下几个问题必须要予以明确。

第一,司法解释在规定“严重超速”和“严重超载”的超出比例时,应该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20%和50%拉开一定的距离。以“超速”为例,如果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60%即为“严重超速”,那就意味着机动车行驶速度只有在超过规定时速50%—60%之间才是行政违法,这种情形就极易造成一边是轻微违法,另外一边就是严重犯罪的奇怪现象,事实上,导致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是由于行政法未穷尽其处罚手段,我们发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超速”、“超载”的行为仅处以罚款,吊销驾驶证和拘留等更为严厉的处罚手段并没有加以运用。将“严重超速”和“严重超载”的超出比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超出比例拉开距离,可以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大对“超速”、“超载”行为的惩处留下空间,同时也能始终将刑法定位于仅处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个角色。

第二,对于“严重超速”应该明确两个问题。一是不同的路段有不同的限速值,那么在规定超出比例时,应该是根据不同限速值设置不同的超出比例还是只要统一设置一个超出比例即可?前者事实上是为了实现“同样行为同样处罚”的原则,比如在限速90公里每小时的情形下,规定严重超速的比例为100%,即车速达到180公里每小时以上时才构成犯罪。在限速100公里每小时的情形下,则规定严重超速的比例为80%,同样是车速达到180公里每小时以上时才构成犯罪。然而,这种对纯粹追求“裸”的行为的一致性并不合理。行为的社会意义会因具体环境的变化而变化,不同路段在地形、车辆与行人之间的通行空间等方面均有差异,同样的超速在不同的路段反而体现出了不同的危害性。据此,统一规定超出比例比较合理。二是如何测算超过规定时速的速度,是计算机动车的平均值还是某个点的速度值?从现实来看,测量某个点的速度作为是否“超速”的参考值显然更具有操作性,但是这也会产生一些疑问,如通过固定监控测速的场合,驾驶人可以通过“电子狗”等设备轻易避过。通过移动测速仪测量车速的场合,又极易会引起“运动式”执法的问题,此时,便会出现执法效果不明显的情况;又如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出于路上空无一人便加速行驶,于是在某个点的速度达到了“严重超速”的程度,此时,正巧被测速仪记录,然而,纵观此车的平均速度又在规定时速内。这种情况如何认定?认定为犯罪似乎也不妥。因此,在我看来,从操作性的角度来讲,将某个点的速度作为“超速”与否的测量值不存在问题,但是需要执法机关针对性的改善执法方法,同时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善于将机动车的平均车速作为重要情节加以考虑。

第三,设置“严重超载”的超出比例时,要先审查其他法律关于核定乘员额数的规定是否合理,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城市公交汽车。从一般的生活经验来看,公交车运营过程中大都出现过多载客的情况,而且近年来发生的公交汽车交通事故都表明,拥挤的公交车极易引发事故且往往死伤严重。但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公交车如此载客似乎没有任何问题,根据《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第4.5.3.2条规定,城市公交车以每一个人所占地板面积0.125平方米进行核定,这意味着每平方米容纳8个人都没问题。尚且不考虑1平方米能否站得下8个人,在这样的规定之下,公交车几乎没有超载的可能。公交车过多载客的现状有目共睹,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果不堪设想,因此,有必要审查《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合理性,使公交超载也成为可能。

四、“严重超速”与“追逐竞驶”的关系

“严重超速”和“追逐竞驶”的犯罪化,体现了刑法对高速车辆潜在社会危害性的重视。两者虽然在客观行为上都表现为车辆高速行驶,但还是存在较大的区别。何为“追逐竞驶”,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追逐竞驶应是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或者其他目的,两人以上分别驾驶机动车在公路、城市道路或者其他道路上竞相行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道路安全的驾驶行为。”[]事实上,第一种观点表达的就是“飙车”的概念,然而在我看来,“危险驾驶”和“飙车”并不相同,一方面,从文义上来讲,“追逐竞驶”是追赶、竞向行驶的意思,这种含义本身就意味着需要“多人”实施才能构成该行为。“飙车”中的“飙”意为“急速”之意,一个人即可为之;另一方面,现实中法院受理的“追逐竞驶”类案件主要就是表现为多人实施,而且最高院在2014年发布第八批指导案例时,专门提供了“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案例,其中就是多人追逐的情况,可见,实务界对“追逐竞驶”一般持上述第二种观点。在《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以后,单人“飙车”若出现“严重超速”的情形,当然也能成立危险驾驶罪。

车辆既有“严重超速”的情况,又有“追逐竞驶”的情形,此时该如何认定?或许有人会认为,“严重超速”和“追逐竞驶”只是“危险驾驶罪”的两种情形,只要出现这些情形即可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因此没有必要再去区分危险驾驶的行为属于那种情形。无论何种情形最后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没有错,但对类型的区分仍存在意义,这是因为,“追逐竞驶”是具体的危险犯,有“情节恶劣”的要求,“严重超速”是抽象的危险犯,只要存在单纯的超速行为即可认定为犯罪。必须要清楚的是,“追逐竞驶”本身就是指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等行为,因此,出现这些行为并不能直接得出“情节恶劣”,如果此时存在“严重超车”的情况,那么符合“情节恶劣”断然没有问题,根据“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这里成立的“危险驾驶罪”要么只能认定为“追逐竞驶”型,要么只能认定为“严重超速”型,而不能同时认定两种情形都存在。当然,如果此时还有其他事实符合“情节恶劣”,那么,“追逐竞驶”和“严重超速”便能同时认定。很显然,以上两种情形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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