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五中全会明确了“二孩”政策全面放开。鼓励之下,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在职妈妈加入到生育大军,势必迎来一轮生育高峰。普大喜奔之时,最不愿意面对的,可能就属企业BOSS们了。作为员工的孩妈们除了要做好生理和心理上的准备、协调好工作与生活的节奏外,还是有必要多了解一些“三期”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以备不时之需,维护好自己的劳动权益。 “三期”即孕期、产期、哺乳期,作者亦将以此分为三部分与各位分享。 一、孕期内各项劳动保护的主要规定 1、劳动合同关系的特殊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怀孕女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作者注:女员工孕期时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极大法律风险的,除非能够证明女员工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6项情形,方可解除,否则,解除即违法,需承担继续履行或支付2n赔偿金之责。 2、工作内容的特殊保护。 《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作者注:在考核方面,很多企业在女员工怀孕期间仍按照正常期间的绩效考核标准来对其考核,在考核结果不利于女员工的情况下,如果女员工拿出医疗机构开具的不适合目前劳动强度的证明,则考核结果有可能会受到法律上的质疑。 在产检假方面,一些企业干脆不给怀孕女员工产检假,并将产检时间计入无薪事假;还有一些企业虽然在制度中规定了产检假,但产检时间的规定五花八门。这些无疑都违反了法律法规在孕期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有关要求。事实上,目前暂时还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对产检假的时间做出具体规定,但卫生部门对孕妇做产前检查会有一个时间要求:(1)由开始妊娠至第6个月末,每月检查一次;(2)由第7个月初至第8个月末,每月检查二次;(3)最后一个月每周检查一次,有特殊病者不在此列。所以,在职怀孕的员工在有医疗机构证明的情况下,健康所需的产检时间不应有限制,都应计入出勤。 3、薪酬待遇的特殊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3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且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影响。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3条规定: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且产前假视作正常出勤。 综上,这些拿员工怀孕说事的企业,不要以为只要不解除就可以任意妄为。降薪、降职、调岗(增加工作量或延长工作时间)、产检假按事假处理等都属于违反孕期女员工劳动保护的行为,当事员工可以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n倍经济补偿金。 二、产期内各项劳动保护的主要规定 1、产假待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7个月以上遇死胎、死产和早产不成话75天)。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20条规定: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作者注:奖励假和陪产假不是一个概念,上述奖励假不可视作陪产假。目前北京地区还没有对男方的陪产假做出规定,但大部分省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会对陪产假有明确规定,假期长短不一,短的3天,长的15天。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二胎”女员工是不享受晚育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16条定义了晚育的标准,即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初育的为晚育。可见,晚育假是初育女员工的专项福利。 还有,想多休几个月产假的小主们,可以好好理解一下《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21条第2项的规定,即女职工除享受正常的产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还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独生子女奖励费是国家统一规定的, 5元/月,划不划算,一算便知喽。但生育二胎暂无法享此待遇。) 2、工资待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作者注:女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是不得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的,否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第1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执行,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哺乳期内各项劳动保护的主要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条规定、第10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取消女职工的哺乳时间。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3条规定: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且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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