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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析案】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医院要不要担责?

 双胞安 2015-11-21


案 情

2009年6月18日,原告亲属安某秀(1922年12月出生)因咳嗽、乏力、尿频4个月,加重 10 余天,尿失禁3天入被告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肺炎、肺不张、陈旧性肺结核、胸腔积液(右)、腹腔积液、 前列腺增生症、 右肾囊肿、 肝囊肿(多发)、帕金森病。2009年6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亲属安某秀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法院委托,某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 1.患者入院后诊疗过程规范,未违背有关常规;2.患者入院处于恶病质、免疫衰竭状态,其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与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之后,原告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经法院委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 1.患者高龄,入院时病情危重,呈恶病质、衰竭状态,预后差; 2.医方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常规,但存在缺陷,主要表现为,根据红花注射液说明书,患者血小板减少,凝血功能障碍,不应使用红花注射液; 3.被鉴定人死亡后未进行尸检,确切死亡原因不明,对被告某医院的诊疗缺陷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无法评定。

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不完善、不全面。对尸检问题,病历中原告注明:“院领导说明了尸检是国家规定,我根据老人实情,不做解剖。”被告对该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鉴定因未行尸检无法确定确切的死亡原因,对被告的医疗缺陷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作出评定,而导致未进行尸检的责任在原告,原告举证不能。

分 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安某秀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患者入院时病情危重,呈恶病质、衰竭状态,预后差,被告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基本符合操作规范,虽在使用红花注射液时存在缺陷,但因未进行尸检,确切死亡原因不明,对被告使用红花注射液的缺陷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评定。而当初未能进行尸检系因原告不同意对患者进行尸检,也就是说造成因果关系无法评定的原因在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举证证实被告的缺陷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本案因未行尸检,确切死亡原因不明,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评定,但被告医院在患者入院时使用红花注射液,患者本身血小板减少,凝血功能障碍,不应使用该药物,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缺陷,且最终患者死亡,故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酌情认定被告对安某秀的死亡承担20% 的责任。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其医疗行为有过错且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且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院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特性,对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由相关专业的鉴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给予专业意见。本案中,某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患者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与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虽然指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不应使用红花注射液,但对被告的该行为是否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作出评定。

第二,导致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鉴定,系原告的原因造成。

本案经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入院时病情危重,呈恶病质、衰竭状态,预后差,被告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基本符合操作规范,虽在使用红花注射液时存在缺陷,但因未行尸检,确切死亡原因不明,作出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无法评定的鉴定意见。本案中,患者死亡后被告对原告说明了尸检问题,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患者进行尸检。也就是说本案患者死亡原因不明,从而导致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评定的原因在原告。

第三,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举证不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医疗纠纷案件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义务。本案经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某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涉案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且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却不能举证证实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日照市东港区法院 王瑞丽 魏培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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