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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代理词

 辉爱会计 2014-03-08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杜某的委托,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出庭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研究了案情,请教了医疗专家,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质证,本案责任已经明确,现代理人针对法庭总结的案件争议焦点及证据显示的案件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医院的医疗诊治行为违反医疗常规及相关规定,存在明显过错。
  2011年3月8日,原告因急性支气管炎、亚急性甲状腺炎住被告医院救治。3月10日,被告检查原告症状为双恻上颌窦炎及筛窦炎,同时按照检查结果进行消炎治疗。直至3月17日。中间近十天时间,在原告症状不但没有缓解反而加重的情况下,被告又对原告病情另行检查,又确定原告的病情为:双恻慢性筛上颌窦炎、鼻中隔偏曲及双下甲肥大症。同时决定对原告实施手术。
  原告入住被告医院是2011年3月8日,直至近十天后的3月18日才确定病情并实施手术。而且入住医院时确定的病情与决定手术时确定的病情不同。由此可以说明,被告在对原告诊治的初期,对原告的病情诊断有误,在症状加重时又检查确定病情及决定手术的行为从客观上延误了原告的病情。这是被告的过错行为表现之一。
  由于原告住院初期与被告决定手术时确定的病情不一致,显然表明原告的病情较为复杂,被告应该及时积极地组织专家进行会诊,以确定原告是否必须进行手术以及采用何种手术方案。但显然被告没有这样做,而是在再次检查后即匆忙进行手术,最终导致了原告的伤害结果。这是被告过错行为表现之二。
  按照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的相关规定,凡是需要手术的病员,术前要完成必要的检查,尽可能明确诊断,并作出术前小结。但是结合案件证据我们看到,被告术前并没有作出术前小结,没有术前小结,手术方案的制定及设施可以说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手术过程的意外及处理必然是手忙脚乱,无所适从。这说明被告的手术是仓促的、盲目的,对原告的伤害结果也是必然的。这是被告的过错行为表现之三。
  手术过程及记录是卫生部病例书写的基本要求,应该完整、清楚、明确、具体,但结合被告的病例,我们看到,手术过程记录字迹潦草、粗略、不详细,尤其没有记载原告的头顶部骨质是如何缺损的,因为这是原告脑脊液不断流出的主要原因。原告完全有理由确信,正是被告的错误及不当的手术行为,导致了原告头顶部骨质缺损及脑脊液不断流出。这是被告的过错行为表现之四。
  原告入住被告医院时,院方给原告例行血常规检查,但第二次检查决定手术时,并未再行血常规检查,因为手术时离原告入院当时已经十天,原告的病情完全有可能发生变化,同时被告再次检查的原告病情与原告入院时不同,原告也应再行血常规检查。但被告并未这样做,这也显然违反卫生部要求手术病人术前完成必要检查及尽可能明确诊断的要求。这是被告的过错行为表现之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明确规定,术前要对家属明确进行告知,包括手术方案及手术风险等。但结合病例,被告并未将要求术前应该告知的事项明确、清楚的向原告解释及告知。这是被告的过错行为表现之六。
  被告在原告手术后医嘱表明,要求原告对鼻腔进行不断的清洗,而完全忽视了原告鼻腔所流是脑脊液的事实,导致了原告术后病情不断加重并产生其他综合症状,致使原告病情不断加重,不得不先后数次去北京进行治疗,身体及精神痛苦不断加重,经济损失巨大。这是被告的过错行为表现之七。
  综上,被告医院的医疗诊治行为违反医疗常规及相关规定,明显过错。对造成原告的伤害结果应当承担责任。
   二、被告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此次伤害有免责事由,应当承担由于医疗诊治过错导致原告伤害的责任。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案件举证及法庭调查得知,被告并没有拿出其在原告的此次伤害中自己有法定的免责事由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自己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司法鉴定机构及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明确清楚的证明了原告的伤害结果及与被告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此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应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原告就自己的伤害结果依法委托甘肃司法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甘肃司法物证鉴定所按照程序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鼻漏的伤害后果和医方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四级;兰州医学会就原告与被告的医疗纠纷作出兰鉴定书,明确证明原告鼻漏的伤害后果和医方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资质及手续齐全,鉴定结论客观且符合实际。医学会的因果关系的结论正确合法,且符合法定程序。
   《侵权责任法》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按照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鉴定结论中因果关系的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应该被法庭作为判赔的主要依据。
   四、本案被告的赔偿计算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来进行。
   本案原告诉求是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按照《侵权责任法》就医疗损害规定的精神实质及立法原则,主要看在患者的损害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诊治行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就要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代理人上述代理意见得知,被告在原告的此次伤害案件中有七个方面的过错。鉴定结论更明确了被告的过错行为。故被告理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前,医疗损害赔偿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框架下的赔偿及计算标准,同时又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进行计算的赔付标准,实施中的赔付标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二元化现象存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患者应该享有的权益。尤其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的赔付项目及数额明显少于按照司法解释计算的赔付项目及数额。现在的《侵权责任法》涵盖了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只要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都一律使用《侵权责任法》,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只要医方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上解决了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二元化现象。
  故原告按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等进行诉讼及要求的赔偿项目与法有据,证据充分,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医疗诊治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到身体、精神的伤害结果及经济损失,按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的辩解及主张无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无法成立。原告诉求均依法依证据请求及计算,法院应当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安清栋律师
                  杜 江律师

                      二〇一三年某月某日


案情分析: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专业性强,举证难,过程漫长,尤其《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前,法律适用问题二元化现象困扰着律师、当事人及办案法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的通知框架下的赔偿程序过程漫长,医学会的专家往往会做出对院方有利的鉴定结论,赔付项目少,计算标准低;《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后,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二元化问题彻底解决,原告只要能证明院方的医疗诊治行为有过错,且过错与患者的伤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院方如无证据证明自己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及无过错,就要进行赔偿,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论是医疗事故,还是非医疗事故的过错,均按照《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在民事法律范畴,《侵权责任法》的颁行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彰显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及对人生命权的尊重。因为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在任何情况下,造成的伤害均要得到同等保护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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