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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上诉状范文

 荷香月暖 2015-11-27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8613日生,汉族,广西※※※人,退休职工,现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911日生,汉族,※※※人,退休职工,现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1710日生,汉族,※※※人,学生,现住※※※。

     法定代理人:※※※※※※的母亲),女,197446日生,汉族,※※※人,工人,现住※※※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系该公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826日生,瑶族,湖南省江永县人,个体司机,现住湖南省江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63日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个体司机,现住湖南省江永县※※※

     

   上诉人不服※※※人民法院《(2015民一初字第※※》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5民一初字第※※》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系退休职工不是※※※抚养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越过道路中心线,占用对方车道,是造成两车相撞,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比较轻微,应承担20%的责任……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的问题有:

     其一,事实认定错误:占用对方车道不是根本原因,而是主要责任的原因;原审被告也不是过错程度比较轻微,而是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过错责任。

     其二,法律适用错误

    ⑴没有把退休职工列入被抚养人;

    ⑵未支持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⑶划分比例上既对侵权人赔偿比例过轻;也没有向受害方予以适当倾斜。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超载“过错程度比较轻微”不符合事实

     超载超载诱发了大量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是由于超载严重影响汽车转向性能,造成转向沉重,难以规避其他车辆。最致命的是超载时质量大,惯性大,造成刹车距离增大,安全性降低;心存侥幸超重驾驶,遇到紧急情况时不容易停下来;被上诉人超载与被害人越过中心线,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双方没有谁的过错程度轻微,只是是否按道路行驶而承担的责任的比例不同而已。

     驾驶人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未能充分认识到违法超载危害。而超载在交通运输中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罪魁祸首之一,据交警部门统计,全国70%的道路安全事故是由于车辆超重运输引发的,50%的群死群伤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与超重货物运输有直接关系,车辆超重货物运输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 被上诉人认为,超重仅仅是被行政处罚即可,车辆系正常行驶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明显缺乏超载的法律意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48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而一审法院改变被上诉人违法的定性,以“过错程度轻”而免除精神赔偿;以越过中心线,作为事故的根本原因,改变了责任认定的次要责任的说法;并以被上诉人“过错程度比较轻微”来划分20%的承担比例。这说明一审法院一样认为只要车辆按线路行驶,就不是事故的根本原因?忽略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超重造成难以规避、刹车延迟的事故危害的交通事故责任;从《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认定标准》货运车超载百分之三十的就过错责任为6分不是为3分就可以知道不是“过错程度比较轻微”。而被上诉人的车辆“核定载重500公斤,却以仅载了2000公斤,不认为加重本事故的损害后果”明显缺乏对超重造成危害、加重损失后果的认识,超载不但超过30%,而是超过核定的四倍,能不危害吗?还能 “过错程度比较轻微”?    

      二、一审没有把退休职工列入被抚养人是错误的

     扶养费是丧失扶养的一种填补,不能因为被扶养人有生活来源就剥夺其应得到的扶养。理由有五:

   一是被扶养人虽有退休工资,能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但人到老年仍需要子女在精神上的安慰,特别是独生子女的情况下,更需要一种抚慰,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

二是被扶养人虽有工资收入,但老年人的日常生活需要照顾,照顾本身也是在尽扶养义务。老人丧失子女后,无人照顾,对被扶养人是一个重大伤害和损失;

三是扶养人和被扶养人是互为因果的关系,扶养人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生存,由扶养人承担义务;扶养人死亡,被扶养人就相应减少了扶养人的扶助,因此不能因为被扶养人有生活来源就剥夺其应得到的扶养。

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若被抚养人在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也应视为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从我国现有国情和社会现状看,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后还从事劳动的情形非常普遍,如果仅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丧失劳动能力”,就会出现许多身体健康状况正常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村近亲属得不到赔偿。而生老病死是一种自然规律,丧失劳动能力属期待利益的范畴,这种期待利益是必然发生的,不可避免的。

 五是被抚养人虽然领取退休金(含养老保险、参与了社会保险),在没有其它生活来源时也应有条件地视其为“没有生活来源”。养老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社会福利性决定了涵盖范围在未来全民性发展的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第四条规定:“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可见,在被抚养人享有养老保险,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的同时,仍有获得相对舒适、美好生活的权利,这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及对人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趋势。

如果把仅仅参与了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直接理解为该被抚养人“有”生活来源,而据此将其排除在“被抚养人”范围之外,显然是对“生活来源”的内涵人为的狭义化理解,无法切实保障对人口老龄化社会中日益增多的老年人正当权益的维护。其次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补偿人身损失,使受到损害的人身得到救济,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抚慰受害方。这种损失补偿原则决定了该被抚养人虽然有退休金,也应视其为“没有生活来源”或“生活来源不足”而将其列入被抚养人范围。

200810152030分,被告魏某驾驶皖QGL888号轿车沿二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49KM+950M处的交通事故”的经典案例,合议庭认为:“原告韩某已逾55周岁,依法享有获得抚养的权利,虽其享有养老保险,但原告在享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的同时,仍有获得相对舒适、美好生活的权利,这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及对人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趋势,因此,本院对被告大地巢湖支公司以原告享有养老保险,无权要求赔偿抚养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就把有养老保险的老人列入被抚养人。

      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适用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确立了过错相抵原则,受害人有过错的话可以减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过错相抵原则只有具备特定的客现要件和主观要件才能形成过失相抵。客现要件,是指加害人的过失与受害人的过失引发了同一个损害结果,且双方的行为均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即损害结果的同一和原因力的竞合。而主观要件,是指受害人主观上有过失。在加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赔偿不是与被害人的过失相抵,而是对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作为父母遭受年老丧子与上诉人作为儿女幼年丧父的严重打击,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创伤。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责任,也但只能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的精神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无故免除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非但显失公正,更是对我国法律的误解和亵渎!

     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够更全面的救济人身权利遭受的损害,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和抚慰受害人(被害人的家属)的心灵。上诉人要求致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明显的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一审法院在事故造成损失的划分比例上既对侵权人赔偿比例过轻;也没有向受害方予以适当倾斜。

     被上诉人严重超载,不仅仅是行政处罚的范畴,而是交通安全问题;具有加重损失的后果的责任,被上诉人超载与被害人越过中心线,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双方没有谁的过错程度轻微,只是是否按道路行驶而承担的责任的比例不同而已。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确立,关系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关系到法制国家建设的成败,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

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地方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进行调解,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下列原则对当事各方的总损失进行调解:()当事人负全部原因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负主要原因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负同等原因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负次要原因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从各地交警网官方网站就有这样的调解原则。

目前对于责任具体的比例划分,已经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了。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家约定俗成、反复使用,就形成了一种惯例。我们今天还是可以感受到该惯例的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不按责任比例,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责任比例赔偿,主次责任一般是按73的比例赔偿,实践中法院也有按64的比例判决的。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判决还是以70%30%确定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 而一审滥用自由裁量权,仅仅对承担次要责任的侵权人划分损失承担比例的20%明显过低,是对生命的蔑视,缺少对生命的尊重,不符合法理与情理,也是对公平正义的偏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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