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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xdws微信号 2019-10-02
 

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施秋敏等与被告袁仁德等生命权纠纷一案

编写人:韦佳凤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象州县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114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施秋敏。

原告(上诉人):张佳豪。

原告(上诉人):张泽豪。

原告(上诉人):覃秀红。

被告(被上诉人):袁仁德。

被告(被上诉人):谭进敏。

被告(被上诉人):曾建光。

被告(被上诉人):谭云生。

被告(被上诉人):陈文军。

被告(被上诉人):廖智勇。

被告(被上诉人):吴许雄。

被告(被上诉人):潘其。

被告(被上诉人):阳振兴。

【基本案情】

施秋敏与张喜荣系夫妻,婚生两儿子张佳豪、张泽豪,覃秀红是张喜荣母亲,覃秀红生育有二子一女。2007年,袁仁德与覃新良、谭家斌、覃庆禄承包象州县象州镇龙富村民委小龙富村古力山种植桉树,在经营期间无纠纷发生。20127月,袁仁德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林业部门经公示,向被告袁仁德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袁仁德将该林木转让给谭进敏进行采伐销售。谭进敏在采伐林木时,张喜荣等村民以谭进敏在林木采伐过程中占用承包地未给补偿为由多次阻止采伐林木,20121030日,张喜荣等村民再次到林地阻止谭进敏采伐林木,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张喜荣右臀部被刀砍伤,伤口约长10厘米,当天送至象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臀部刀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患者2012829日下午出现抽搐、呼吸困难、经对症处理后病情稳定,家属要求转院治疗,转院途中死亡。2012830日,象州县公安局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张喜荣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张喜荣因其大脑左侧枕叶脑星形细胞瘤并出血,形成脑疝而死亡。在诉讼过程中,九被告认为张喜荣的死亡不是其砍伤造成,申请鉴定机构鉴定张喜荣形成脑疝而死亡与其2012819日被砍伤有无因果关系,象州县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张喜荣因脑疝死亡与其被砍伤臀部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为20%以下。被告已付鉴定费3500元。张喜荣是象州县象州镇龙富村民委小龙富村人,农民,其于2008年开始到广东省顺德区乐从镇打工,20127月底辞职离开广东回家创业。张喜荣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谭进敏已直接支付给医院,并通过象州县公安局转交给原告赔偿款50000元。

原告提供张喜荣的死亡记录、出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的询问笔录、补充合同书、暂住证办理记录等证据,证明谭进敏召集其余被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及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计算依据。

袁仁德、曾建光、潘其辩称其没有与张喜荣发生争吵打架,张喜荣所受的损害与其无关;潘其答辩意见与谭进敏一致。均无证据提交。

谭进敏辩称,1、张喜荣是因为脑疝死亡,谭进敏的行为与张喜荣死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告谭进敏已经支付了71000元医药费,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谭进敏提供荒山合同书、桉树林木转让协议、林木采伐许可证、鉴定意见书、收条、医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其采伐合法、已支付埋葬费、医药费71000元。

谭云生、陈文军辩称,其参与打架,其是否打对张喜荣不清楚,其答辩意见与谭进敏一致,均无证据提交。

廖智勇、吴许雄、阳振兴无答辩,无证据提交。

【案件焦点】

1、死者张喜荣对被砍伤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对死者张喜荣的死亡,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3、谭进敏支付的5万元和鉴定费该如何分担?4、原告诉请的赔付内容依法应当如何准确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象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喜荣等村民与被告争吵打架,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致张喜荣受伤,并因受伤诱发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张喜荣对双方之间的争执未能采取正当的途径加以解决导致损害发生,对于其自身受伤死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和纠纷的起因,法院确定被告对侵害健康权部分产生的赔偿项目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于张喜荣因脑疝死亡与其被砍伤臀部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为20%以下,因此,被告对侵害生命权部分产生的赔偿项目承担20% 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某一行为人不但要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还必须证明谁是侵权人,才能免除自己的责任,被告袁仁德、曾建光、潘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因张喜荣已于20127月底已辞职离开广东,回广西老家生活,因此,相关的赔偿费用应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各具体项目损失中:一、丧葬费3762元;二、死亡赔偿金84972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49379.20元,其中覃秀红9496元、张佳豪17092.80元、张泽豪22790.40元;四、住院伙食补偿费400元;五、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法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六、误工费562.6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要求过高,且原告本身亦有过错,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20%=6000元,以上合理费用共计145075.80元,按上述确定的过错比例予以支持70%=101553元。本案由被告先行垫付的鉴定费35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果确定由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700元。象州县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仁德、谭进敏、曾建光、谭云生、陈文军、廖智勇、吴许雄、潘其、阳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施秋敏、张佳豪、张泽豪、覃秀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费用共101553元,扣减被告已赔偿50000元及垫付的鉴定费2800元,尚应赔偿48753元。

四上诉人提起上诉,上诉意见为:1、张喜荣事发当天没有参与打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以损伤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是埋葬费、鉴定费,不应予以扣减;4、张喜荣全家长期在广东生活工作、一审判决不按广东标准计算损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谭进敏二审庭审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袁仁德、曾建光、谭云生、陈文军、廖智勇、吴许雄、潘其、阳振兴二审未作答辩。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袁仁德是在经过申请、公示,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才将该林木转让给被告谭进敏进行采伐销售的,故被上诉人谭进敏进行采伐林木的行为是合法的。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事发当日张喜荣没有参与阻止被上诉人谭进敏采伐林木的行为,所以应该认定事发当日张喜荣参与了与其他村民阻止采伐的行为。由此产生死者张喜荣被打伤的后果,死者张喜荣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与事实相符,应给予维持。

根据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张喜荣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张喜荣因其大脑左侧枕叶脑星形细胞瘤并出血,形成脑疝而死亡。死者张喜荣在阻止采伐行为中被砍伤的是臀部,即张喜荣被砍伤,不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另,依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张喜荣因脑疝死亡与其被砍伤臀部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为20%以下。故张喜荣的死亡,主要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一审判决减轻被上诉人80%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该给予维持。故被上诉人谭进敏支付的5万元和鉴定费,也应该按照此比例来分担。

死者张喜荣已于20127月辞职离开广东,带领全家回老家象州县创业。事件发生在20128月,事件发生地在象州县范围内,受诉法院所在地为象州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确定按广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予以维持。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侵害健康权和生命权的责任承担比例如何确定,以及按何地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根据本案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和纠纷的起因,法院确定被告对侵害健康权部分产生的赔偿项目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于张喜荣因脑疝死亡与其被砍伤臀部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为20%以下,因此,被告对侵害生命权部分产生的赔偿项目承担20% 的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因各被告均在现场参与争执,被告袁仁德、曾建光、潘其均提出自己不参与打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要求某一行为人不但要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还必须证明谁是侵权人,才能免除自己的责任,被告袁仁德、曾建光、潘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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