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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毒品犯罪上家照片协助抓捕应认定为立功

 songsgt 2015-12-02
辨认毒品犯罪上家照片协助抓捕应认定为立功
——山东济南中院判决陈丁财、衣冠鸿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2015.7.30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毒品犯罪被告人归案后按照公安人员的安排辨认了其上家被告人的照片,对于公安机关确定其上家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并予以抓获,起到了实质的协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立功。

    案情

    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丁财贩卖、运输冰毒190克,被告人衣冠鸿贩卖、运输冰毒107.3克。衣冠鸿被抓获后交代了其上家广东省惠州市“罗姓男子”,并提供了该男子使用的手机号码、银行账号。公安人员到惠州调取了2013年8月18日7时许该账号取款人的录像,发现取款男子驾驶一辆粤BU7595凌志牌轿车,经查询该车是套牌车,通过调取卡口录像,获取了该男子的照片。在当地技侦部门配合下发现上述手机号码微信照片与粤BU7595凌志牌轿车驾车人是同一人,该微信登记人是陈丁财。公安人员通过信息查询初步锁定陈丁财存在犯罪嫌疑,并将陈丁财的照片等信息传回山东济南,经衣冠鸿辨认,确定陈丁财即为“罗姓男子”。公安人员在当地技侦部门的配合下将陈丁财抓获。

    裁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丁财、衣冠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陈丁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衣冠鸿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查获的部分毒品未流向社会,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陈丁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衣冠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衣冠鸿按照公安人员的安排辨认其毒品犯罪上家照片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属于司法解释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对此,笔者同意法院认定被告人衣冠鸿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辨认毒品犯罪上家照片的行为超越了其应当供述的范畴

    在毒品犯罪中,毒品买卖上下家之间属于对合犯,犯罪的实施或者完成必须基于双方之间的对应行为,因此,一方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必然包含了对方的犯罪事实,同样,交代对方的犯罪事实也必然包含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毒品买卖上下家之间交代对方姓名、联络方式等基本信息属于应当供述的范围。本案中,衣冠鸿提供其毒品犯罪上家“罗姓男子”及手机号码、犯罪中所使用的银行账号等信息,如前所述,这些信息都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即便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陈丁财,也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但公安人员在根据上述信息经侦查后,初步锁定陈丁财存在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将获取的陈丁财的照片交与衣冠鸿辨认,此时,衣冠鸿即使不作积极辨认,也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的认定,因此,其辨认陈丁财照片的行为已超越了其应当供述的范畴。

    2.被告人辨认毒品犯罪上家照片的行为,对公安机关确定上家真实身份进而抓获起到了实质的协助作用,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认定为重大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都又进一步规定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 同案犯),司法机关据此抓获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

    值得研究的是,“指认”和“辨认”是否都要求当场进行?其对象是否只能是人?能否包括照片?对于这两个问题,首先,从上述规定来看,只要求指认要当场进行,并未要求辨认也一定要当场进行;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辨认的规定来看,对人本身的辨认和对其照片的辨认都属于辨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方法,两者具有相同功效,换言之,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既可以是直接面对面地辨认其本身,也可以辨认其照片,并且司法实践中辨认照片的做法更为普遍。通过对照片的辨认,同样能对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积极作用。本案中,衣冠鸿对陈丁财照片的辨认完全符合有关法律对辨认的规定,也确定了陈丁财即为其毒品犯罪上家,为公安机关查证陈丁财的真实身份提供了帮助,对最终抓获陈丁财起到了实质的协助作用,且由于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的陈丁财系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因此,应当认定衣冠鸿有重大立功表现。

    本案案号:(2014)济刑一初字第27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玉洲 瞿守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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