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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诊疗决定权不能交患方

 名天 2015-12-03

举案说法----

有的诊疗决定权不能交患方

摘自《健康报》

【案情简述】

某产妇因妊娠晚期入院待产,有妊娠糖尿病史,第一胎胎吸助产。入院检查预计胎儿体重4.2公斤。初步诊断:妊娠合并糖尿病,巨大胎儿。建议剖宫产终止妊娠。但在分娩的知情同意书中关于分娩方式的建议是:1阴道试产,2剖宫产。患方意见:“病情已知,要求阴道试产”。有产妇及家属签字。待产过程中产妇出现肩难产、胎儿宫内窘迫,在会阴侧切助产下分娩一女婴,体重4.5公斤,胎儿生后重度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并由此引发医疗纠纷。

 

【鉴定结论】

产妇为妊娠糖尿病,巨大儿,有明确的剖宫产指征,应首选剖宫产结束妊娠,虽为经产妇,阴道试产仍存在极高风险。除非产妇及家属签字拒绝剖宫产而且坚决要求阴道试产并承担后果。但医方在知情同意书中分娩方式的选择却建议:1阴道试产,2剖宫产。虽然医院将各种风险已告知家属,但却将分娩方式选择权交给患方,并同意家属选择风险极高的经阴道试产方式,是不合适的。

 

【法理解析】

医疗行为涉及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诊疗方案的确定是专业医生根据患者情况综合分析作出的,患者本身对医学专业知识知之甚少,对诊疗方案的选择也是根据医生的意见作出的,选择大多是被动的,虽然多数人都清楚很多大的手术和严重的疾病都存在风险,但对一些并不复杂的疾病和手术大多认为风险极小,签字往往是履行必要的手续,比如阑尾炎手术,剖宫产手术,风险是基本可以避免的。本案产妇有明确的剖宫产指征,应首选剖宫产结束分娩,对产妇和胎儿都是最佳选择,可以避免一些不良后果的发生。而医院却将分娩方式的选择交给患方,并建议家属阴道试产是不妥的,值得认真反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本案医方虽充分说明病情,但未能根据患者的病情确定最适合和最有利于患者的诊疗方案,而盲目将诊疗方案的决定权完全交给患者及家属,造成不良后果。

(作者单位: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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