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学生家门口掏鸟窝获刑10年半”一事,越炒越热了
文/新浪专栏 观察家 朱达志 “河南大学生家门口掏鸟窝获刑10年半”一事,现在是越炒越热了。被判重刑大学生闫啸天的父亲闫爱民表示,他已替儿子请了律师,希望法院能启动再审程序。 而围绕此案的争论,无论是民间舆论还是各种专业的声音,都显得莫衷一是。其中一种意见很具代表性,认为闫啸天等人所犯之事,法律条文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有明文规定,就算看上去量刑过重,值得同情,也是无可奈何的事情,毕竟在中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度里,法律是刚性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很大限制。 不能说这种看法没有道理,但它本质上却只是貌似合理。法律不是超乎人类社会普遍情感之外的纯理性工具,司法判决必须符合这个社会的基本伦理道德,不能违反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正义观与价值共识。而在我们目前的司法环境和官僚化考核制度之下,一些司法官员也确实存在机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的倾向,只追求司法实践中的形式合法性,忽略基本的价值观和正义感。 即便我们从纯粹的法条和法理出发,这桩案件也存在不少值得探究之处。一审、二审法庭均认定,闫啸天和王亚军明知他们掏、养、出售的鸟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可是控方所能出示并被法庭采信的那些证据,也只是证明那些鸟叫燕隼,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不必然证明被告人对此知情;即便闫啸天和王亚军知道那些鸟儿能卖个好价钱,也未必知道它们是卖不得的。你要认定他们知情,至少得退回去补充证据,光靠推论是不行的。 “不知者不为罪”可谓妇孺皆知的常识;就具体的法律规定而言,捕猎、收购、倒卖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罪名的认定,在主观方面必须表现为故意——而这种故意不是指故意去捕猎、收购、倒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它的行为客体是国家对那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施重点保护的法律制度。 河南当地两级法院均认定闫啸天和王亚军有罪,且系足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是不是因为他们声称自己不知情又拿不出证据?然而,要认定两被告在实施相关行为时是“明知”还是“不知”,举证责任在检方;公诉人拿不出证据证明他们故意,就理应“疑罪从无”。这也是一个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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