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夫妻一方借款,能否要求其配偶一起偿还?

 胜利在望2014 2015-12-07

【案例】夫妻一方借款,能否要求其配偶一起偿还?

【案情介绍】

【案例一】  阿里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系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而合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小额贷款业务。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6月1日,黄某某通过阿里金融网站申请淘宝信用贷款,阿里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审核通过黄某某的贷款申请后与其在线通过淘宝信用贷款网站订立《淘宝信用贷款合同》共4份,黄某某分别向原告贷款14000元、51662元、52307元、119589元,阿里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合计发放贷款237558元。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日利率为0.05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每月偿付当月实际产生的利息,到期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张某与黄某某为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黄某某支付阿里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利息16396.31元,归还借款本金4098.82元,尚欠借款本金233468.18元,经多次催要,黄某某仍未清偿。故阿里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将黄某某、张某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被告黄某某、张某立即归还原告阿里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33468.1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9340.49元,本息暂合计302808.67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2年8月30日,自2012年8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2、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张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裁判要旨】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杭滨商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阿里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所签订的淘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根据被告的申请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支某某账户,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某某、张某系夫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郑方金与钱枫于1988年登记结婚。2008年5月9日登记离婚。2007年9月13日,郑方金向裘小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裘小卿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8年1月13日,郑方金向裘小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裘小卿人民币现金玖拾万元整。2009年5月25日,裘小卿以钱枫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开设的A、B两个银行帐户,并分别于2007年10月12日、2008年2月13日、2008年3月13日通过上述银行帐户以个人网银转帐方式,向魏某和裘小卿帐户各汇款22000元支付利息,郑方金所借款项系郑方金、钱枫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郑方金、钱枫归还借款11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此借款110万元系郑方金与钱枫夫妻共同债务,支持了裘小卿的诉讼请求。

钱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郑方金虽在与钱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裘小卿借款110万元,但对于这笔巨款,郑方金出具的借条未载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裘小卿作为出借人也一直回避郑方金借款的用途。上诉人家庭日常生活并不需要这笔借款,上诉人也完全不知情郑方金的借款情况;

二、裘小卿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开户人为钱枫的银行帐户,真正的申办人是郑方金,一审法院调取的两张银行卡的存款凭条上“钱枫”的签名并不是钱枫本人所签,而是郑方金利用其担任信贷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私自以钱枫名义开立并使用银行卡。钱枫既不知情该两份银行帐户,也从未通过该两帐户向裘小卿以及魏某汇过款;

三、钱枫对借条所载借款有否实际发生持有异议,且郑方金冒用钱枫名义开设银行帐户并使用两帐户,一审以本案中存在以钱枫名义开设的银行帐户曾经向出借人支付过借款利息为由,认定钱枫事后追认了郑方金的借款,并判决由钱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损害了钱枫的合法权益。

裘小卿在二审中辩称:

一、被上诉人郑方金二次向其借款110万元的事实,由郑方金本人出具的二份借条证实,郑方金未到庭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借条系虚假的证据,且上诉人对该借款事实在其上诉状中也无实质性异议,因此,二份借条是真实有效的;

二、郑方金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发生在郑方金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上诉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其在借款发生后通过其银行帐户三次向出借方支付利息,应认定上诉人追认了郑方金的借款,原审判决由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正确;

三、郑方金与上诉人在离婚时,协议由上诉人享有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而郑方金承担所有的债务,因此,本案中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上诉人也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经法院查明,2002年8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储蓄存款凭条、2007年4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个人卡开户申请表及银行卡存款凭条上“钱枫”的签名均非钱枫本人所写。
    【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2010)浙绍商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两份借条真实有效,能够证明郑方金分两次向裘小卿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本案讼争借款虽发生于郑方金、钱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应认定为郑方金、钱枫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一、郑方金出具借条仅有其个人签名,钱枫并未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二、郑方金在四个月时间里借款110万元,借款数额大,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裘小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用于郑方金、钱枫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三、本案中裘小卿主张该借款属于郑方金、钱枫共同所举之债的主要理由是认为钱枫在农行开设的帐户先后共有三次汇款支付利息,因此,钱枫追认了郑方金的借款行为。但钱枫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明了以钱枫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开设的两银行帐户,均非钱枫本人所开,裘小卿在本案中也未能进一步提供关于2007年10月12日、2008年2月13日、3月13日三次个人网银转帐系钱枫本人所为或者钱枫实际控制和使用上述两银行帐户的相关证据,因此,裘小卿对其主张的钱枫在借款后支付过利息的事实依据不够充分,其提出钱枫事后追认了郑方金借款行为的主张,亦无相应的依据证明。最终,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是裘小卿与郑方金之间的借款。

【案例解析】

随着民间金融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借贷纠纷诉诸法院,给司法裁判带来了诸多挑战,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其中的难点之一。在本文两个案例中,债权人均在起诉中要求法院判令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一个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一个未获得法院的支持,这其中的关键何在?本文结合上述两个案例,试对夫妻共同债务这一问题进行初步分析,供参考。

一、何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基于此,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基本原则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以下两个标准: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如债务用于日常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二)如何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以下两种情况,按照个人债务处理:

(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的方法,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非举债一方有证据证明存在两种例外的抗辩事由。因此,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2)《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也即,对于该条的理解,应当以《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为基础来进行理解。认为不是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而主张为共同债务的一方如不能举证反驳的话,法院就可认定该笔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由举债人单独偿还。

此规定将该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夫妻,并且已明确表示出债务人夫妻无举债合议。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或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即可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如果此时还机械地坚持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那么债务人不但要证明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还要证明夫妻双方没有举债合意,明显违背立法本意,显失公平。

 

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借贷金额不大,债务人一方又无证据证明相关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法院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来说问题不大。但是如果借款金额过大,且债务人一方有证据证明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要求法院认定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可能得不到支持。在本文所列举的两个案例中,就体现出了上述审判精神。

【律师提示】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会面临大量个人客户,且个人客户的借款大多为经营性贷款,并未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款金额一般比较大。基于此,针对上述问题,小额贷款公司应注意以下几点:

对于上述问题,小额贷款公司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在借款人为自然人客户时,除要求客户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等资料外,要注意核对借款人的婚姻情况,其如未婚,应让其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如其已婚,应让其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结婚证复印件;

第二,如自然人已婚,应当主动采取一定措施将债务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做法有两种:

1.夫妻一方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过程中,应当要求其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相关合同及文件上签字;

2.也可要求另一方出具“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

第三,无论是否采取了上述措施,当夫妻一方借款时,一旦发生逾期需要诉讼解决时,小额贷款公司都要将其配偶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附: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

 

 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

   

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人             ,与借款人             现为夫妻关系。借款人在贵公司申请的      万元(合同编号:           )借款用于                

                      经营活动,本人认可该项经营收入全部归家庭共同所有,将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今后,无论家庭发生任何变故,我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此项偿还责任将不可免除和不可撤销。

特此声明!

 

声明人签名(指印):

年    月   

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作者简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南开大学法学硕士。

 擅长领域: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治理重组、股权纠纷、公司诉讼、收购并购、企业投融资、知识产权等,在小贷、担保、民间借贷行业有丰富的实务及培训经验。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