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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丈遗产能否由亲属继承?

 东方夕阳西方月 2015-12-08

【案情简介】

2010126日,云南玉溪灵照寺方丈释永修在住处被人杀害。释永修身亡后,僧众和其亲属整理遗物时发现,其个人名下有银行存款400余万及债权单据20余万。释永修出家前生育的女儿张某认为,她有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要求灵照寺归还,但被拒绝。张某为继承遗产,一纸诉状将灵照寺佛教管理委员会告上了法庭。张某认为,释永修个人名下的财产理应属于释永修所有,请求法院确认释永修个人名下存款及个人债权属于释永修个人财产,由其继承。而灵照寺则认为,按照教规,这笔财产应该归寺院所有。2012626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

【案件处置】

2012920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释永修出家后在寺院生活期间,其或寺院接受的布施、捐赠以及通过宗教活动取得的财产均属寺院所有,因此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112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佛教教职人员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佛教传入中国2000多年形成独特规制和习惯——生在寺院,死入塔院。中国佛教协会制定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第十四条规定: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继承法》规定,子女有继承权,并未将佛教教职人员排除在外。佛教教义教规与继承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的差异,致使佛教教职人员遗产继承呈现复杂状态。本案涉及佛教教职人员如何依照国法与教规妥善处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对依法依规处理此类问题具有借鉴意义。

首先,释永修的女儿是否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子女有继承权,这里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也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僧人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规定,因而,对作为公民的僧人,在其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因此,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不能因一方成为佛教教职人员而丧失。另外,《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中,释永修出家前生育的女儿张某并不具有《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应当享有继承释永修遗产的权利。

其次,释永修名下款项是否属其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某能够请求继承的遗产,必须是释永修个人的合法财产。张某认为,400余万存款和20余万债券都存在释永修个人名下,应当属于释永修个人合法财产。而灵照寺则认为这些都是灵照寺的合法财产,不是释永修的个人财产,存在其个人名下是因为其利用方丈的特殊身份,公款私存。且灵照寺认为,根据佛教戒律“一切亡比丘僧(之物),尽属四方僧”,即遵照佛教规制,僧人死后其身边的一切财产,均归其生前所在寺院享有,其俗家家属不能继承。

本案争议焦点就在于,这些财产究竟是灵照寺的还是释永修的个人合法财产。庭审中,灵照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这些存在释永修个人名下的钱款都来源于信徒布施、捐赠、寺院卖香火和素斋的收入,属于灵照寺所有,是灵照寺的合法财产。而张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财产属于释永修的个人合法财产。同时,《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的财产应当属于灵照寺所有,不属于释永修的个人财产。张某作为释永修的女儿,只能继承释永修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继承释永修名下的原本属于灵照寺的财产。

第三,产生财产纠纷的根源在于寺院财务管理的混乱。《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第十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财务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会计法》第三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本案中,灵照寺的财务管理存在多项不民主、不规范的地方,如财务、会计等制度虽然制定了,但形同虚设,没有得到严格执行;释永修既是寺管会的主任,又是住持、会计、出纳,一人身兼四职,缺乏民主管理;释永修不是持证的会计人员,却担任灵照寺的会计等等,正是这些财务管理问题的累积,导致后来的财产归属纠纷。

宗教财产是宗教活动场所实现自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也是宗教活动场所服务社会、利益人群的必要条件,宗教活动场所有权利也有义务来维护自身宗教财产的安全。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严格规范自身的财务行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组织,完善落实会计、预算、收支、资产管理等制度,切实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才能更有效保护其合法财产。

第四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的监管。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作为社会实体最基础、最重要的物质要素,是大量宗教事务的发生地和集散中心,与社会方方面面发生关系,对社会产生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出现问题,会影响场所的公信力,破坏宗教形象。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财务进行监管,是依法进行管理和指导,不是干预场所内部事务,而是为了场所自身健康发展。《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附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离任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清算时,应当在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本场所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的管理,堵塞管理漏洞,一经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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