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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读上海一中院的判决,所有人无权请求无权占有人交付房屋?

 蜀地渔人 2015-12-10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树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成贤,
委托代理人吉建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臧树林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树林、被上诉人连成贤之委托代理人吉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原系臧树林房屋拆迁后以补偿安置款购得,2008年8月,系争房屋权利核准登记至臧树林名下,房屋由臧树林及家人居住使用。2011年8月12日,案外人李榛以臧树林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下同)800,000元,后系争房屋权利登记至谢伟忠名下。2011年10月,连成贤与谢伟忠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100,000元,2012年4月5日,系争房屋权利核准登记至连成贤名下。
2012年7月5日,连成贤起诉要求谢伟忠交付系争房屋,臧树林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该案诉讼。后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以臧树林名义与谢伟忠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驳回连成贤要求谢伟忠交付系争房屋的诉请;驳回臧树林要求确认连成贤与谢伟忠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
原审审理中,连成贤请求判令谢伟忠立即迁出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
臧树林辩称,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其未出售系争房屋,连成贤与案外人谢伟忠的买卖关系应属无效,故不同意连成贤的诉请。
原审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根据连成贤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臧树林现已非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其已无权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故连成贤要求臧树林迁出系争房屋应予准许,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给予臧树林一定的时间另行解决居住问题。臧树林辩称系争房屋属其所有、其并未出售系争房屋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臧树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臧树林负担。
判决后,臧树林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连成贤与案外人串通骗取系争房屋产权证,臧树林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连成贤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连成贤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生效判决确认连成贤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但同时亦确认谢伟忠自始至终没有合法取得过系争房屋而客观上无法向连成贤履行交付系争房屋的义务,故连成贤应向谢伟忠主张因无法交付系争房屋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连成贤虽然已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但在其从未从出售方谢伟忠处获得系争房屋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其径行要求系争房屋实际占用人臧树林迁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连成贤要求臧树林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连成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薇佳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朱 强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莫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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