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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住人的动迁利益如何获得保护?

 追梦文库 2017-05-07

案例:

我是上海黄浦区某路9757号的居民张雪萍。我父亲张国庆是该房屋的承租人,我和我女儿是同住人。这次黄浦区某某路地块动迁,某路97弄属D1板块。

由于父亲身体不好,委托我哥哥代表父亲办理该房屋征收有关事宜,由于我哥哥认为:房屋产权应属于我父亲一人,所得的征收补偿分配由父亲说了算。故我哥哥在某路9757号征收有关事宜上一意独行!但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和这次上海市的征收有关条例,明确为所有补偿承租人应与同住人共有。前一阵子,我哥哥背着我已经和有关征收部门签了9757号补偿协议。我向有关征收部门提出要求了解关于9757号动迁补偿协议详情,谁知有关征收人员竟然也不给我看。所以求助,恳请有关方面督促黄浦区某某路动迁项目的有关征收部门为维护我们承租房同住人的合法权益,如实把9757号的补偿协议告知我并把9757号同住人应得的份额与房屋的承租人应得的份额分开办理,从而切实保障承租房同住人的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答复意见:

经查:黄浦区某路9757号房屋租赁户名张国庆,租赁部位底层灶间,居住面积9.5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4.63平方米。户籍户主张国庆、女儿张雪萍、外孙女章静珧、女婿章平、妻单美兰、子张志平、女儿张萍、张菊英。该户在册户口8人。根据《黄浦区某某园路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拟出张志平、张萍、张菊英、章平。并经认定为居住困难户,核定安置4人。

关于您来信认为您父倪国庆是房屋承租人,自己与女儿是同住人,父亲身体不好,委托哥哥代理办理动迁事宜,现哥哥已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动迁协议,自己不知情,对此不满,认为侵害了自己和女儿作为同住人的权利的诉求。经核查您户于2012930日由该户的房屋租赁人张国庆授权委托张志平代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签订各类文书和协议,并代为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等。代理人张志平签订协议符合有关法规和政策。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黄浦区某某路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按户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另按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您户有关补偿款和房屋分配等如内部协商不一致,建议您通过司法诉讼法律的途径解决。

相关案例:

赵甲与赵乙等共有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二()终字第1203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

  委托代理人冯甲。

  委托代理人冯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乙。

  委托代理人王平,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甲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三()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甲、冯乙,被上诉人赵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赵丙(兼被上诉人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戊,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以下简称虹口教育局)之委托代理人游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丁、被上诉人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1995年故世)与马某某(200712月故世)夫妇共有六个子女,即赵甲、赵乙、赵丙、赵丁、赵戊及赵A(1988年故世)。赵丙与邱某某系夫妻关系。毛某某是赵A之子。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权人为赵某某,户籍人为马某某、赵丁、赵乙、赵丙、邱某某五人,实际居住人为马某某、赵乙、赵丙夫妇和赵丁夫妇。2006年,被拆迁房屋被列入动拆迁范围,拆迁人为虹口教育局,拆迁实施单位为中房公司。同年719日,赵乙、赵丙与中房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货币补偿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5万元。中房公司同意该户购买3套二室一厅的动迁安置房和1套三室一厅的动迁安置房,但要求三室一厅动迁安置房的购买必须由户籍在册的成年同住人协商一致后再订购。同年829日,赵乙、赵丁及赵丙夫妇分别向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虹公司)购买了江杨南路XXXXX701室、江杨南路XXXX901室、江杨南路XXXXX1101室三套二室一厅动迁优惠房,并领取了动迁安置款。后当事人对动迁利益的分配发生纠纷,也未对第四套房屋的购买达成一致。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甲于2007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被拆迁房屋的动迁利益,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赵乙购买的江杨南路XXXXX701室房屋。2007118日,中房公司向被拆迁人发出通知,称你户在接通知后,共同来动迁组按协议领取分割费用,原承诺的场中路房源保留一个月(2007128),一个月后由指挥部收回。2008827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赵甲、赵戊应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每人74,740.77元,赵乙、赵丙应分得动迁安置款每人259,168.28元,赵丁、邱某某应分得动迁安置款分别为229,168.28元、114,914.12元,属马某某名下的动迁安置款为638,099.50元,判决赵乙给付赵甲房屋拆迁补偿款74,740.77元。该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冻结了原属被拆迁房屋动迁应分配的购置平价房的额度一套。20101230日,赵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承分割马某某名下的动迁安置款。该案审理中,赵甲提出根据其与赵乙等人签订的扶养母亲协议,应当先从遗产中扣除扶养费。原审法院认为除未在协议上签字的赵丁外,其他子女应当履行该协议,于2011222日判决保管该款的赵乙支付赵甲166,349.93元、支付赵丙、赵戊、毛某某各91,349.92元,支付赵丁106,349.91元。该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上述两判决都已执行完毕。201142日,原审法院解除了对被拆迁房屋动迁应分配购房额度的冻结。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1422日,赵乙向中房公司提交一份申请,称因支付法院判决,已将分给其的一套江杨南路二房一厅变卖支付判决金额,现已无房,经协商一致同意将上海市江杨南路XXXX11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做给赵乙,申请指挥部准此办理。2011428日,赵丁、赵丙、邱某某、赵乙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经家庭协商一致决定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赵乙。201169日,赵乙向中虹公司支付了系争房屋的房款618,951元。201174日,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06.90平方米)登记到赵乙名下。

  赵甲认为系争房屋应属被拆迁人即产权人共有,且应当由未分得房屋的赵甲取得,由赵甲给赵乙、赵丙、赵丁、赵戊每人百分之二十的折价款。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继续分割动迁利益,由赵甲取得上海市江杨南路XXXX1101室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安置款,已经由生效的(2007)虹民三()初字第793号在各当事人之间分割,并经履行完毕。故赵甲已经获得了其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根据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的说明,系争房屋作为动迁配套房,是给予被拆迁房屋的户籍在册人优惠购买的。赵甲在被拆迁房屋内无户籍,也不实际居住,因此本身不具有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被拆迁房屋动迁时的户籍在册人有马某某、赵丁、赵丙、邱某某、赵乙五人,系争房屋的购买者应为该五人协商确定。现马某某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已去世,其余四个在册户籍人经协商后一致同意由赵乙购买系争房屋,且赵乙也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完成了产权登记,故系争房屋应由赵乙取得。马某某系因去世而无法参与对系争房屋购买的协商,并未放弃系争房屋的购买权,故其继承人有权要求按系争房屋当前市场价与优惠购买价之间差价的五分之一获得补偿款。赵甲作为马某某的六个继承人之一,据此可按三十分之一的份额分割取得相应差价利益作为补偿款,酌情确定为5万元,由取得房屋的赵乙向赵甲给付。赵甲主张系争房屋本应由马某某购买,在马某某去世后即应由其购买,无法律依据,且马某某名下的动迁款已经由生效的(2011)虹民一()初字第242号在各继承人之间分割完毕,赵甲也已经获得了相应的继承利益,对此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赵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甲上海市江杨南路XXXX1101室房屋的补偿款5万元;二、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赵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系争房屋属于被拆迁房屋动迁所得,应当按共有人产权来分配。母亲马某某去世后,所有财产应当按遗产继承法分配。其未取得过房屋,故系争房屋应当由其取得。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乙、赵戊、赵丙、邱某某辩称:被拆迁房屋动迁补偿款在共有人之间已分割完毕,赵甲已经得到应得的份额。系争房屋作为动迁配套房,是给予被拆迁房屋的户籍在册人优惠购买的。赵甲在被拆迁房屋内无户籍,也不实际居住,因此本身不具有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虹口教育局辩称:系争房屋作为动迁配套房,是给予被拆迁房屋的户籍在册人优惠购买的。赵甲在被拆迁房屋内无户籍,不具有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再次申请购买系争房屋时,马某某已过世,其补偿款已分割完毕,故系争房屋给了在册同住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丁、毛某某、中房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号房屋被虹口教育局动迁,所得货币补偿安置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分割完毕,赵甲已经获得了其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拆迁人明确系争房屋作为动迁配套房,是给予被拆迁房屋的户籍在册人优惠购买的。被拆迁房屋动迁时的户籍在册人有马某某、赵丁、赵丙、邱某某、赵乙五人,而赵甲在被拆迁房屋内无户籍,故其不具有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现马某某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已去世,其余四人一致同意由赵乙购买系争房屋,故赵乙在支付全部房款后取得系争房屋,并无不当。赵甲上诉称系争房屋应当由其取得,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马某某名下的动迁款业经生效法律文书分割完毕,赵甲已获得相应的继承利益。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的继承人还有权获得系争房屋优惠部分的相应补偿,并酌情确定赵乙支付赵甲5万元补偿款,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赵甲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上诉人赵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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