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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物品的保管及先行处理

 工商法规 2015-12-11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的财物被依法查封、扣押后,办案机构及其他关系人应承担保管责任。考虑到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可能遇到一些特殊情况,法律、法规允许办案机构在结案前对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进行先行处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既是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引述,也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办案程序的规范和要求。

  一、办案机构对查封、扣押的物品负有妥善保管责任

  办案机构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就丧失了对该财物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自其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就不能再使用和处置该财物,同时也不再具有保管的条件和责任。对办案机构而言,除了因为查办案件的需要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作必要的处置外,无权处置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财物。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财物不受非法损害,同时也为了防止出现证据损毁、灭失的情况,法律规定办案机构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负有保管责任,对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明确规定,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 先行处理被查封、扣押物品的条件和程序要求

  先行处理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是指对不能长期留存的物品在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或没收决定之前作价处理,通常是拍卖后留存价款。由于先行处理是对当事人财物直接作出的处分,法律、法规因此对先行处理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一)先行处理的条件

  1.先行处理的物品必须易腐烂、变质,如鲜活动植物、临近保质期的食品。

  2.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客观上确实需要对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先行处理,应取得当事人的同意。

  (二)先行处理的程序

  1.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需要注意的是,有权行使批准权的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而不是一般负责人。批准应事先取得,不能事后补办手续。

  2.在先行处理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前,应采取相应措施保存证据。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目的是保存证据。先行处理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前,应当采取证据保存措施,如抽样留存,以保证案件查处工作能够继续进行。

  三、 要对被查封的物品加贴封条

  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向他人公示该物品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任何人不得动用。同时,加贴封条也便于及时发现被查封的物品是否被动用,并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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