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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最新答复的理解(附完整全文)

 小麦喜冬雪 2015-12-16

作者|熊高杰

导读:2014年7月12日,最高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具体内容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离婚、债务等案件中均极为重要,该答复一经公开,旋即引起热议,不少人认为该答复改变了以往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是否确实如此?又在多大程度上改变了以往的规则?本文拟对此展开分析。


一、以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判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相对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对夫妻双方、债权人均关系甚巨。以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判规则主要有:


《婚姻法》第4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该规定较为粗疏,但确立了认定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换言之,夫妻共同债务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该司法解释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进一步解释为“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同时明确列举了四种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第四种为兜底条款)。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该规定对司法实务产生了重大影响,其规则模型是:婚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如主张不属于共同债务的,应举证证明,且除外情形只有两种: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


二、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与分歧


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在债权人、举债方及其配偶三方的举证责任负担上带来了有明显不同。


根据婚姻法第41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未区分离婚诉讼或债务纠纷。


根据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主张为共同债务的一方,需对此举证证明。当然,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则需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四种除外情形中的一种。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则与上述规定有了重大变化,根据该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如要推翻该推定,则需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简言之,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法律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免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夫妻一方如要推翻该推定,则要承担很重的举证责任,且除外情形只有两种。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两种情形都是极难证明的,法律的此种推定实际上在相当程度上将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均认定为了夫妻共同债务。


相较于婚姻法第41条与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17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带来的裁判规则变化是最大的,如果说前者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采“夫妻共同生活标准”,后者则采取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不两种标准之下举证责任的负担截然不同,由此直接引发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出现了具体案件中裁判观点不尽一致的现象。


三、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立法意旨


仔细分析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17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夫妻共同生活标准”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两者之间实际上并无实质冲突。


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有着确定的适用范围,即该司法解释的标题以及导语所明确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意见。”简言之,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17条的适用对象是离婚诉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仅为夫妻双方,债权人不得申请参加诉讼。因此可以说,“夫妻共同生活标准”是针对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内部对于一方对外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然则,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范模型是:“债权人就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处理。但…除外。”可见,该规定同样有着确定的范围,即债权人所提起的债务纠纷,而非离婚纠纷。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针对的是夫妻双方在对外债务承担上的认定标准。可见,两种认定标准分别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实际上采取了“内外有别”的态度,对内按“夫妻共同生活标准”认定,对外则按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之所以对夫妻对外债务负担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其主要意旨是通过扩大债权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到债权人利益和配偶方利益的衡量,在对外债务的负担上,最高法院显然是倾向了债权人利益。


四、最高法院最新答复中的坚持与突破


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学界多有批评,概括起来就是:该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效力过强,除外情形过少,举证责任过重,以至于几乎无法推翻,这相当于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全部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配偶一方有失公平。


对此,深入分析最高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可发现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最高法院既有坚持,又有突破。


1.继续坚持“内外有别”


答复全文分为两部分,分别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可见,最高法院仍然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区分为两种场合,即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和债权人提起的债务纠纷。这这两种不同场合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最高法院继续坚持“内外有别”原则,在离婚诉讼这一对内关系上,采“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提起的债务纠纷这一对外关系上,继续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


2.在对外债务承担上增加了除外情形


(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的最值得重视的是最后一句话:“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这是整个答复的最大亮点。该规定的实质,并非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颠覆,而是对其突破与补充,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的两种除外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之外新增了一种除外责任,即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除外情形的引入,可以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吸纳了“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的部分内涵,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对外债务承担上的一种抗辩理由。只不过,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分配给了举债人的配偶一方,而非债权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债权人和配偶一方的利益。


根据该答复的精神,由于对夫妻共同债务采内外有别的认定标准,那么,在债务纠纷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作出的生效判决,在离婚诉讼中,不能简单的依据该判决也将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亦如是。易言之,由于认定标准存在区别,离婚判决与债务纠纷判决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可能也会存在区别,两种判决之间并不具有当然的既判力。



作者|韩玉霞 来源|找法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附一: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附二:最高院答复原文



附: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16个重要司法观点汇总


1、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归属


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问题时,应严格区分款项取得于婚前或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先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分割。因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应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本书编写组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页。


2、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


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3、买断工龄款的归属问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法客帝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吴晓芳:《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


夫妻一方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带来财产性的收益,根据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共同所有财产的其他形式,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审判时,可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页。


5、一方在体育竞赛中所获奖牌、奖金的归属问题


一方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是对其获得的优异成绩的奖励,是运动员个人的荣誉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应视为是个人所有的财产。


——法客帝国按:此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刘玉坤诉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案二审判决书》(1994年)判决观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02期。


6、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


依照《保险法》第21条第3款、第60条第1款、第63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和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本书编写组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页。


7、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


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夫妻离婚时只能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有形财产后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出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给予适当补偿、照顾。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页。


8、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


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认定及其处理》,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18-123页。


9、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


在处理离婚纠纷中父母为子女出资所购房屋归属问题时,应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区分父母出资购房的时间、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父母出资购房的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等因素来确定该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页。


10、父母出全资为子女买房未登记的情形


(1)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资金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认定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受赠一方子女可以获得该债权转化物——不动产的所有权。


(2)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后,则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子女。相应地,子女双方以该共同受赠的出资购买的不动产,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客帝国按:同前,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页。


11、父母出全资为子女买房已登记的情形


(1)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其已婚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视为只对自己其子女一方的赠与。


(2)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前。


12、以父母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


(1)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前,显然,该不动产所有权应属于子女婚前财产。


(2)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则仍可适用本条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3)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中非子女一方名下或夫妻双方名下,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不动产的贷款,则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同前。


13、以子女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的情形


(1)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属于接受该出资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


(2)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后,则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应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同前。


14、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一方父母单位房改房所有权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2)如果房改房已经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可视作一方父母放弃对房改房中因自己参加房改以职级、年龄、工龄等抵扣所享受的福利而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如果登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应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视为对子女的一方的赠与,该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3期。


15、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夫妻公司”及夫妻对公司享有的股权


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吴晓芳:《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如何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1-242页。


16、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法民字[2000]第4号)。(法客帝国按:本复函已于2013年底被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13年4月8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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