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俊河,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杭县。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辩护人池昌斌,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俞泉峰,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生态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河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28日,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河及其辩护人池昌斌、俞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冬至2009年间,被告人张俊河为使自己管护山场的毛竹能正常生长,在未取得林权所有者同意及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多次到上杭县古田镇洋稠村“下林坑”山场,用柴刀环剥生长在毛竹林中树木的树皮,使树木枯死。经被告人张俊河指认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俊河在“下林坑”山场环剥致死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红豆杉7株,计立木蓄积17.2335立方米;环剥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2株并严重影响其正常生长,计立木蓄积2.4192立方米。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山场林班代号为2013年上杭县古田镇林业地理信息图3林班7大班2小班。该山场林权属上杭县古田镇洋稠村集体所有。 2014年7月16日,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在涉案山场调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中,经办案民警询问,被告人张俊河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将管护山场内树木用柴刀环剥树皮的事实。同日,上杭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杭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俊涛、张俊相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河违反森林保护法规,非法毁坏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7株并致死,计立木蓄积17.2335立方米;毁坏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2株并严重影响其正常生长,计立木蓄积2.4192立方米,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俊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俊河在案发现场经公安人员询问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张俊河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张俊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俊河非法毁坏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7株并致死,毁坏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2株,情节严重,对被告人张俊河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俊河因本案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被拘留的29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俊河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华东 人民陪审员林素梅 人民陪审员丁才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汤锦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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