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签署对于合同的效力有着重要的影响,在这一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民商事活动中十分常见。但其与单位的盖章有何联系与区别?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是否对相对人有影响?另一个经常被问及的问题是,合同书上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公章,这样的合同是否生效?尤其是,当法定代表人面对成百上千份合同时,多以加盖“人名章”的方式完成签字!这种签字的方式又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怎样的影响呢?这诸般问题,且听我一一作答…… 首先,厘清三个概念:法人、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 “法人”即法律上拟制的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的一个概念,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实质,是一定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最常见的法人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此,大家常听到“这个单位的法人是某某”的说法是错误的。 法人代表也可称为法人的授权代表,这个代表可以是A、也可以是B,他不是固定的,而是取决于法人的授权,这个授权可以一事一授权,也可以是一揽子事项的授权。这与法定代表人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就是说,作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能够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厂长、经理担任,也可以由董事长、理事长担任,这主要看法律或章程如何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权利。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是由法人赋予的,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正常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代表人的行为超出法人授予的权利范围,法人就可能为其承担责任。 合同仅有法人单位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否有效 首先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约定“合同自双方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则两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为有效;若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双方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则仅加盖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若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同样仅加盖印章即为有效,此即“法无禁止即可为”,均是法人意志的体现。 合同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其法人盖章是否有效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在合同等文件上签字,但未加盖法人印章的情况下,除非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否则应认定为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对其权利限制,以法人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或在对外出具的文件上签字是否有效 该情况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如果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相对人善意并且无过失的,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为职务代理,其代表行为有效,所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可依法成立。但如果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超越权限的,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承担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定代表人自行承担合同责任。 说了这么许多,想必众位看管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加盖法人公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已经基本明了。然而,面对成百上千份合同时,法定代表人多以加盖“人名章”的方式完成签字,这也埋下了隐患:因目前名章在公安机关备案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名章进行备案的情况也不普遍,不容易进行识别; 在没有条件核实法人印章真伪情况下若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待日后发现所盖印章系伪造时,无法证明是谁所加盖印章,进而无法明确该法人单位是否有责任。那么!如何防范法定代表人签字瑕疵带来的法律风险呢?面对这一风险问题,我们应做到以下几方面: (一)在法人盖章的情况下争取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进行签字。因为在没有条件核实法人印章真伪情况下若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待日后发现所盖印章系伪造时,无法证明是谁所加盖印章,进而无法明确该法人单位是否有责任。在此过程中,“人”比“章”更靠谱。 (二)在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时,相对人应当面核实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确保签署文件的人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 (三)如果法定代表人需授权他人签署,则应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过程进行面签或公证,确保授权过程真实有效。 (四)法定代表人签字应用笔来书写,而不是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来替代,更不能委托他人加盖“名章”代替法定代表人签名。 (五)在协议生效条款表述增加“自有权签字人签字或盖章……”,尽可能避免只写“自有权签字人签字……”。 本文由中国华融法律部原创发布 ========================================================== 关注本公众号,可查看精彩原创: 【1】东交民巷27号院的改革“可以多听一听院外的声音”——漫谈“员额制”改革及其他 【2】股东知情权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不能通过诉讼程序救济 【3】“仓廪实”有助于法官专心专注“敲法槌”—单一的“道德说教”已乏力,切实解决好物质待遇是稳定法官队伍的现实选择 【4】我终于鼓起勇气真真切切地对您说,巡回法庭也许只是看上去很美!!——跨行政区划设立若干高级法院可能比巡回法庭更适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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