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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演说:证据不充分时如何裁判 | iCourt

 lgzlawyer 201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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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证据不充分时如何裁判


作者:陈振宇

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注:本文系上海法院【PLUS演说会】的文字整理稿,首发于上海高院主办微信公众号“庭前独角兽”,授权法秀转载并申请原创。


所谓“PLUS”,是由Pro(专业)、Legal(法律)、Universal(大众)、Share(分享)四个单词首字母组成,由一群风华正茂的法院人将其所学、所思、所为进行分享。





法官不能拒绝裁判,也不能拖延裁判,只能通过证据规则的运用解决证据不充分情形下的事实认定难题。罗马法确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两大原则,一是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二是主张事实存在者负担举证责任。


就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罗马法提出了“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裁判标准,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不能完成举证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责任分配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的确定,成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宝”。

尝试通过一个案件展示法官利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某镇政府强制拆除一家汽修厂搭建的违法建筑时操作不当,引发火灾,房屋内的物品均被烧毁。大火扑灭后,行政机关违规清理了火灾现场。汽修长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镇政府承担物品损失。双方对于由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争议,争议在于物品损失的数额。

本案中,双方都不能提供可以证明物品损失的直接证据,法官就需要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物品损失价值。

举证责任首先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分配。相关法定制度规定,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按照这一规则,汽修厂首先要对物品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物品被毁,原告不能完成举证,如果以此为由认定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驳回其赔偿请求,将导致不公平。因为原告的举证不能是因为被告强拆时操作不当,强拆后违规清理火灾现场的违法行为引起。

本案中出现了一种“举证妨碍”情形,即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由于相对方的过错,不能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诉讼现象。当举证妨碍出现时,法官应当基于“公平原则”,重新分配举证责任。

物品损失由类型、数量和单价组成。在这个案件中,法官最后是这样做的,委托鉴定机构对物品的单价进行鉴定,就物品的类型和数量分了三个不同的层次进行认定:

第一,对于双方确认,有残骸照片的物品,免除了双方的举证责任。因为举证责任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的证据规则,双方当事人确认,又有照片印证的,无须通过举证责任责任的分配,认定事实。法院直接按照评估价格3万多元认定损失。

第二,被告不确认,有残骸照片的物品,在原告完成了对物品种类的举证责任之后,将数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因为被告在强制拆房以及清理火灾现场是,都没有进行证据保全,未完成行政强制措施中的必经程序,存在程序违法,在被告没有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数量不符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提交物品清单中有残骸照片予以印证的评估价格27万多,作为损失予以确认。

第三,对没有残骸照片印证的毁损财物,评估价格有47万多,法院没有全部支持,也没有全部否定,而是出于常理判决酌情赔偿原告5万元。

这样做的考虑是:一是物品烧毁以后未必都能留下残骸照片;二是原告作为一家经营汽车修理业务的有限公司,在自身管理方面存在没有建立完整的经营账册、没有依法足额纳税等一些缺陷,无法提供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如果全部认可,具有道德上的风险。

按照上述的举证分配原则,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赔偿36万多。就本案损失的认定,法官可以说尽了其自身最大的努力。但是从客观上讲,法院确定的损失与事实上的损失不可能完全一致,这是由于判决客观属性所带来的。

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是对历史上已经发生的事实的恢复与重建,从哲学上说只能无限接近、不能完全等同。法官不能拒绝审判,碰到证据不充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时,只能秉持公允之心,依照证据规则,推定法律事实。

这样的事实认定,即使是出于最公允之心,也不能确保和客观事实的一致性,推定事实与客观事实间的不一致,也许是法治不可缩减的成本。而我们法官的责任是将这一法治的成本予以最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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