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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缺席,对原告有利吗?——兼谈证据规则四十七条的例外

 张远康律师 2017-04-13

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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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审过程中被告缺席,原告认为被告理亏不敢应诉,感觉增加了胜诉把握。果真如此吗?
    民事案件中被告缺席的情形呈上升趋势,其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不仅困扰着法官,对原告也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和根本理念。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围绕证据及法律规定,就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问题各执己见,法官则听取双方意见,居中裁判,形成稳定的三角形诉讼结构。

    被告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单方放弃了质证和答辩权利,使得法庭辩论流于形式,也打破了原本稳定的诉讼结构,增加了法官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难度。法官可以缺席判决,但也往往陷入公平与效率价值交互紧张的尴尬境地:被告放弃质证和辩论权利,不代表法官可直接认定原告的证据材料或主张;而排除质证程序的责任在于被告,法官也不能因未经质证就排除原告的证据材料。
    裁判过程中追求法律真实(而非理想主义的客观真实)已然成为司法实践领域的共识。法官只能把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从而程序正义观念就成为裁判正当性的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官往往在强调程序正义的基础上,采取实质主义的审查方式,即要求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穷尽一切手段,围绕其主张进行全面、详尽的举证。这无疑增加了原告的举证难度(非制定法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当然,举证难度增加并不意味着原告的合法诉求无从保障。《规定》第四十七条指出:“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因为排除质证程序的责任在被告而非原告,因此,不因为缺少质证环节就否定原告方证据的证明力。《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告知、指导义务。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官会在充分利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基础上,加强对原告方的举证引导,要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补充或补强证据。
    由于缺席裁判时法官对证据采取实质审查,原告必须充分考虑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与强弱;而在缺少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方必须追求间接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及排他性。否则,即便被告缺席,原告也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当然,举证难度增加并不意味着原告的合法诉求无从保障。《规定》第四十七条指出:“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因为排除质证程序的责任在被告而非原告,因此,不因为缺少质证环节就否定原告方证据的证明力。《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告知、指导义务。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官会在充分利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基础上,加强对原告方的举证引导,要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补充或补强证据。
    由于缺席裁判时法官对证据采取实质审查,原告必须充分考虑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与强弱;而在缺少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方必须追求间接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及排他性。否则,即便被告缺席,原告也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作者:蒋馥蔚(又名蒋翼孺),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2011届优秀毕业研究生。曾任职于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中石化集团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法律事务处、天津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法务部。2016年3月加盟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擅长业务领域:公司法务、投资并购、商事纠纷、刑事辩护 / 摄影:张苏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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