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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制报|被告缺席证据审核认定问题探析

 享受人生9579 2023-06-14 发布于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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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缺席审理的概念界定及原因分析

    “缺席”与“对席”相对,缺席一般指开会或上课时没有到。而本文所称缺席审理或者说缺席判决是指下面的情形:开庭审理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在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和证据后,而依法作出判决的审理模式。这种现象或情形可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找到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诉讼实践中,会遇到这样的问题,被告缺席是否就意味着,原告方举证义务可以减少,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审核认定义务的减弱,从而形成原告方“ 一言堂”的局面。笔者认为根据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规则的要求,被告方的缺席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并不是说原告方可以减少举证义务,亦非法官可以弱化证据审核义务。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相关证据,法官应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等角度进行审查,在原告方仅有当庭陈述,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时,应看原告方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条,能使法官形成内心确认。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或达不到法官内心确认的程序时,原告方举证义务并不因被告的缺席而减免,这是正义规则的要求使然。

    在诉讼实务中,笔者经过大量的调查发现被告缺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时一般同时提交被告所在地的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还有一种情形是法院按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方的地址不能有效送达,责令原告重新提供被告地址,或由原告引领仍不能实际送达的。此两种情形均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按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导致缺席审理。审判实务中以此种情形居多。(二)由于客观原因或其他一些特殊的原因,被告未能知道有人向其提起诉讼或者法院传票的内容不为被告所知晓,诉讼实务中,在法院工作人员向被告送达时,由被告同住成年家属代收,但由于特殊原因未能实际通知到被告本人。(三)被告非诚信诉讼而故意使用的“诉讼策略”,以拖延诉讼。(四)被告基于自身“经济利益原则”而主动放弃“应诉及答辩权利”,实务中主要指被告知道其会败诉,因此不愿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五)出于对基层法院或初审法院的不信任,把主要精力放在二审上,而表现出的对初审法院初审程序的轻视。

    二、被告缺席对诉讼程序及证据审核认定的影响

    (一)被告的缺席使法庭辩论程序无法正常进行,法庭辩论程序的价值意义无法实现。“兼听则明”、“理愈辩愈明”,被告的缺席使其程序功能作用不能发挥,法官无法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判断,其程序上的功能大大减弱。

    (二)被告的缺席使质证程序缺失,给法官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带来了较大困难。首先是证据真实性的审核,没有被告方的质证,法官有时很难判断其真实性,特别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数量很少,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或通过证据链条来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或者仅有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证明力就很难判断,给证据的审核认定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当事人的缺席使得证据的审核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使法官在证据的审核认定上持更审慎的态度,尽更多的审核注意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缺席审理过程中证据的审核认定产生一定的影响。首先,该《规定》规定,除特殊情况外,法官只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定,这就排除了当事人日后提出其他证据来影响判决的可能。其次,除了《规定》第15条和第16条所规定的情形外法院并不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这就使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把主要的精力放在对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上,而不是代当事人去调查取证。依据《规定》,法官只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判断,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判决,所以该项判决并不因为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外提出其他证据而成为错案。这就保证法官在证据审核认定的过程中不会畏首畏尾,犹豫不决,有助于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三、被告缺席时,法官在证据审核认定过程中的应对措施

    《规定》并没有对缺席审理中证据的审核认定进一步作出详细的规定,实践中争论的焦点是当缺席的被告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也不出庭进行辩论质证时,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何审核认定?在诉讼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对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就可以了,也就是说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就可直接全部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以该证据为基础作出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要采取实质审查的方式,即不仅要对证据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还要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强弱进行判断,综合各种诉讼材料加以考虑进而作出判决。

    《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这个条文的规定,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进行实质性审查。但该条文仅就对出席审理而言,缺席审理时是否适用,在实践中的理解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对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不应因系缺席或对席而区别对待,应统一采用实质审查的方式更为合理。其理由如下:

    1、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原告缺席时法院仅裁定原告的起诉按撤诉处理,原告只是承受了程序上的不利,此后仍然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当被告缺席时法院却可以作出缺席判决,承受的很可能是实体上的不利。同样缺席,原告可以启动第一审程序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被告只能启动第二审程序来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显然两者的审级利益是不同的,被告的审级利益明显小于原告。这种不平等不应当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被进一步放大。显然,证据审核认定采取形式审查的做法扩大了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使得被告一审程序的诉讼利益遭受损害,缺席的被告想在一审中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变得不可能。

    2、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采取实质审查的形式较为合理。由于被告的缺席,庭审中的辩论程序和质证程序都变成单方面的,而被告又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的材料,使得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大小都无从判断,只能通过法官运用自己的法律素养、审判经验和逻辑思维进行识别,假如此时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不作实质上的判断,作出的判决难免有些草率和缺乏理性。因此,当缺席的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诉讼材料时,我们认为应当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采取实质性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核认定。当然,采取实质性审查的方式是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而不是要法官于事实不明的情况下代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在法官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又没有被告的质证意见或诉讼材料作为参考时,其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效果能在多大程度上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尚有疑问。笔者认为,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实质性审查的功能,减少其消极作用,必须做到两点:其一要审查有无直接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二要审查有无原始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经过质证,也没有被告的诉讼材料作为参照,此时假如原告没有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这些证明力大的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则上不应当判决其胜诉,因为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其所反映案情的真实性如何很难判断。而当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使法官认为其诉讼请求是正当的,法庭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王立强

来源:山东法制报 理论与实务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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