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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制改革全景数据分析——以基层司法实践为样本

 lgzlawyer 2016-01-01

阅读提示:立案登记制改革是破除立案难的关键举措,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任务,是关系司法体制改革成败的重要环节。自2015年5月1日推行立案登记制以来,各级法院案件受理情况都受到了影响,案件数量普遍增长,尤其在案件量大、矛盾突出、易受干扰的基层法院。在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背景下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无形中为改革试点法院审判工作带来更严竣的挑战。本文着眼于改革实践,从立案登记制改革推行以来的案件受理、审理、执行情况入手,分析立案登记制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和现实障碍,并试图探寻有针对性的应对之策,以缓解立案登记制实施带来的负面影响,扩大其积极影响,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本文中的L市代表基层。

作者:吉星法语

转载须经授权并于文首注明作者及来源于本公号

十八大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对司法改革做了具体部署,其中一个突出的亮点是:“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注1)为立案登记制(注2);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立案登记制改革是破除立案难的关键举措,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任务,是关系司法体制改革成败的重要环节。自2015年5月1日推行立案登记制以来,各级法院案件受理情况都受到了影响,案件数量普遍增长,尤其在案件量大、矛盾突出、易受干扰的基层法院。在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背景下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无形中为改革试点法院审判工作带来更严竣的挑战。本文着眼于改革实践,从涉及审判的基本情况入手,分析立案登记制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和现实障碍,并试图探寻有针对性的应对之策,以缓解立案登记制实施为当前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扩大其积极影响,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基本情况

通过对近三年来5-10月各基层法院案件受理、审理及执行情况同期数据进行分析对比,笔者发现:通过半年的改革实践,基层法院案件类型虽无较大变化,但呈现出案件数量上升快、诉讼标的增幅大,诉讼主体众多、案件处理难度大,审判力量不足、质效阶段性降低等特点:

(一)案件数量迅速增多,诉讼标的增幅大。

自立案登记制改革试行以来,民商事、行政、执行等各类型案件均有不同程度增长。据统计, 2015年5-10月,L市基层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7374件,与2014年同期受理各类案件数相比增长20.56%,增长率较上一年度同期增加了14个百分点。(见下图)立案标的额由2013年、2014年的4.5亿元,提高到近6亿元。

其中,民商事案件受理6237件,同比增长12.68%,涨幅8个百分点。立案登记制改革前,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等常态类案件很大部分通过诉前调解等方式化解分流,现在呈现出非常态增加趋势。半年来,L市基层法院受理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合同、买卖合同案件1119件,占商事案件总数的17.94%,同比增长19.2%。(见下图)

由于民告官案件在立案受理环节上更加宽松,行政诉讼案件也实现较大幅度增长。行政案件共受理356件,分别是2014年、2013年同期的4倍和6倍。从案件类型上看,同比增幅最大。(见下图)

受审判类案件影响,执行案件数量增加。2015年5-10月执行案件受理2416件,比2014年同期增长41.29%。涉案标的近5亿元,是去年同期的1.6倍。(见下图)


(二)立案门槛降低,案件处理难度加大。


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常态类案件处理难度加大。大部分诉讼主体众多,被告人涉村屯、农场及偏远地区的超过70%,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不高,送达难情况尤其突出。被告出庭率低,影响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无法进行调解。2015年5-10月,民商事案件调撤率43.03%,同比降低近14百分点,结案率56.93%,同比降低11个百分点。预计接下来的年底两月,将迎来借贷、合同纠纷为主的各类案件的立案高峰,相当数量的案件将成为2016年旧存案件,为下一年的审判、执行工作造成压力。(见下图)


(这里有张图片,上传实在搞不定,没辙了)


(三)审判力量不足,案件质效阶段性降低。

实行法官员额制度(注3)以来,L市基层法院法官员额比例控制在40%以内,法官员额控制数总计为116名,据统计,一线办案法官较改革前实际减少30%,各基层法院审判辅助人员员额控制在中央政法专项编制总数的46%,但目前实际在审判一线岗位担任审判辅助人员数量仅占中央政法专项编制总数的25%左右。尽管改革方案提出书记员逐步实现全部由文职人员担任,相关招录工作也正在进行,但一方面未入额法官转做辅助工作后积极性受挫,需要时间调适心理,一方面新招录人员需要时间熟悉工作、短时间内工作能力无法满足现实需要,因此在一段时期内出现了工作力量的削弱,在案件受理数量猛增的态势下,人均办案量平均增长80.11%。民商事、行政、执行案件办案人员人均办案量分别增长44.88%、384.38%、412.12%。从近三年来L市基层法院各类型同期结案情况统计来看,案件质效受到直接影响,除行政案件外,其他各类案件结案率同比都在降低。(见下图)


(这里有张图片,上传实在搞不定,没辙了)

二、现实问题

事实证明,立案登记制的实施给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结合实际,笔者将存在问题进行了疏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人”“案”此消彼长,影响审判质效。

在现有立案审查制的情况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群众法律维权意识的提高,大多法院已出现案多人少现象,实行立案登记制后,法院案多人少问题更加突出。一方面,司法机关丧失了案件的选择权,立案登记制带来案件受理数量“井喷”式的增长。另一方面,实行立案登记制后,在办案法官的人数并未同比增加,且法官员额制改革后办案法官人数还可能减少的情况下,案多人少的矛盾将严重凸显。基层法官的工作压力增加,当法官迫于结案压力,又基于诉讼时限的规定时,只能选择追求诉讼效率而忽略司法公正,审判工作效率随之降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彻底公正的解决,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不当,实体正义无法实现。

(二)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立案登记制改革以来,案件不经实质审查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实践中出现案件当事人不适格,或者案件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等情况,当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后,法官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时才发现这些问题,而此种情况下不论是更换当事人还是进行案件的移送,都造成了诉讼拖延,浪费了司法资源。立案登记制也不再强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或利害关系的程度,法院对证据不足及没有证据的案件立案登记后,此时原告可能不愿意再提交证据,转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造成法院调查取证数量增多。(注4)另外,由于立案“宽进”,导致经审理发现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以及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案件随之相应增多。2015年5-10月,各基层法院不予受理案件18件,是去年同期的3.5倍, 驳回起诉案件为125件,是去年同期的2.5倍,管辖权异议8件,2013年和2014年同期此类案件数为0。当事人不服裁定的上诉量随之增加,这样一方面会增加二审法院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造成一定程度的司法资源浪费。相应的针对此类裁定上诉、申诉、申请再审的纠纷“水涨船高”,且处理不当将会形成新的涉诉信访案件。

(三)法官的司法能力面临考验。

法院目前的业务庭室的划分是建立在传统的民、商、刑、行政案件的基础之上的,一旦扩大了受案范围,新的案件类型、“疑难杂症”案件和跨类案件增加,案件复杂化加剧。受地域条件限制,目前L市基层法院新型案件增加情况不明显。但是实行立案登记制后,对当事人诉讼引导、法律释明及诉讼、执行风险告知等工作大量增加。另处,审级管辖调整后大标的案件下放,这些因素都要求法官必须在短期内迅速提升自身能力。有些案件社会背景复杂,或涉及制度层面,比如政治敏感问题的案件由于立法滞后而无法审理或执行的案件,这些案件不适合通过法院解决。实践中,也发现,处理效果并不理想,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

(四)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数量增多。

《决定》中在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中还包含有“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的内容。不可否认,立案审查制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排查上较立案登记制更具优势。但从保障当事人诉权角度出发,立案登记制成为决策层必然的选择。此种选择在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同时,导致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数量的上升。由于立案标准降低,在立案阶段更难发现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我们注意到,部分当事人利用案件登记制“缠诉”、“滥诉”及虚假诉讼。如,有的当事人出于拖延时间、抗拒执行等目的,利用立案登记制进行缠诉,影响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当事人因为个人之间的不睦、对政府行为不满进行恶意诉讼,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无辜成为被告;无理缠诉行为也相应增多。

三、原因反思

实践证明,立案登记制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杜绝有案不立、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案、年底不立案、干扰依法立案等行为,一些立案难的复杂原因消失,这一改革可以从源头上消除“立案难”,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但改革就意味着需要克服困难,没有障碍的改变不能称之为改革。在改革之初,障碍面前,当务之急是查找种种问题存在的原因。笔者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进行剖析和反思。

(一)认知上存在偏差

立案登记制改革提出之后,有学者呼吁要正确解读改革宗旨。客观上,公众包括法院自身对改革确实存在很大程度上的误读。很多人认为,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后,无需经过任何审查,当事人之“诉”即可转化为适合法院审理的案件。笔者分析比较立案审查制和立案登记制后,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正确理解立案登记制。

一是立案登记制并不意味法院的审查功能丧失。对“纠纷”及“诉”进行甄别审查是法院立案程序的固有内容,“立案登记制”实行,虽然意味着立案程序由职权模式向诉权保障模式的转变,但并非亦不可能否定法院的审查功能,也不是降低法院可审理案件的条件,更不是将立案工作粗浅地简化为单一的登记手续,而是要求在立案程序中实现诉权与职权、诉案与可审案之间的平衡。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节不可能包罗万象,法院也不可能处理所有类型的社会问题。“诉”的可诉性是立案登记的前提。法院在立案中必须对“诉”及其背后的纠纷进行审查,将当事人提起的“诉案”与法院的“可审案”区别开来,将那些达不到法律条件的纠纷排除在法院之外。如果放弃审查,“什么诉都理、什么案都审”,法院就成为了一个包揽纠纷解决的社会解纷机构。(注5)

二是改革初衷并没有否定法院的立案审查功能。中央决定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为“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也就是说,只有那些“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才可以通过登记成为法院的案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是要求法院立“应立之案”,理“应理之诉”。虽然“登记”取代了“审查”,成为法院受理案件的新机制,但法院依然要将“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与“不该受理的案件”区别开来。对有悖法律规定的诉求,法院完全可以“案不立、诉不理”。因为“诉”不是纠纷走向案件的自然转换器,法院的立案审查功能,是与案件的法律性与法院的司法性相伴相生的天然性功能,是保障法院顺利行使职权的必备功能。

三是立案登记制不能突破现行三大诉讼法。立案登记制是保障诉权的广泛性,彰显司法文明的重要举措,仍其实行仍要在诉讼法框架内诠释立案的条件和适用标准,不能肆意地突破现行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例如如何理解“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程度,“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审查标准。另外,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要考虑立案效率问题,即登记和审查原则上同步进行,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裁定不予受理,最大限度减少讼累,体现司法的严肃性,并保障当事人上诉的权利。

(二)改革前瞻性不足

改革要树立一盘棋理念,要统筹兼顾,正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笔者认为,在司法体制改革初期,采取一刀切方式,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有仓促之嫌,反面折射出改革方案设计时对一些可能出现的现象、问题预测不足,思考欠周。目前来看,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案”的因素预测不足。此轮司法体制改革对司法资源配置上主要以实行人员分类管理、推进法官员额制度为依托。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初衷是合理确定基层法官的员额比例,并为主审法官配足一定数量的司法辅助人员,确保主审法官精心审理案件,从而使基层法院人案比能达到一个相对理想化的数值。在各地法院如火如荼的改革实践中,员额比例的确定皆是以立案登记制推行之前近年来的平均数据为基准。当员额制改革与立案登记制遭遇后,各地基层法院普遍存在一个共同现象——人少、案多、任务重。L市在全国属中等发展水平地区,案件量居中,基本能够代表全国大部分地区基层法院审判工作情形,从本文相关数据,可以看出其案多人少矛盾已然突出,何况北上广浙苏等经济发达地区。

二是对“人”的因素考虑不周。任何一项事业,人永远是第一要素。法官是审判的主要力量。员额制改革推行中,是否考虑到法官作为自然人在身体、精力等客观因素和职业追求、工作积极性等主观因素对改革产生的影响。改革之前,法官已然处在长期高强度办案,风险高、身心压力大的状态下,面临司法体制改革,又涉及到了对法官利益的重新调整,极易致人心不稳,使本就处于繁重烦心工作状态的法官队伍,又增加了一份不安定。现存的司法资源有限,后续补给又不及时,必然导致审判力量严重不足,自然无法满足解决纠纷的需求。

三是应对举措准备不足。改革要充分调研论证,谋定而动。尽量考虑到关联因素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作出应急预案。在相关程序、制度和应急预案等基本准备工作做好的前提,按计划逐步推行。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盘子中,立案登记制改革举足轻重,是法官员额制度、人财物统管等措施的基础参考。例如,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首当其冲的是,正在试行中的诉前调解制度将难以发挥缓解审判压力的作用。实行立案登记制后,一些原来可以诉前调解方式处理的案件,将会随着制度的新轨进入审理程序,使得进入审理程序案件数量空前激增。目前,立案登记的标准尚未统一,不规范的诉状形式、混杂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情形出现,既不利于案由的确定,又不利于法官对案件的具体办理。(注6)

四、对策建议

如何应对立案登记制改革带来的诸种“挑战”?要探寻有针对性的应对之策,以缓解立案登记制实施带来的负面影响,扩大其积极影响,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积极构建审前程序

立案登记制背景下的审前程序应当指自当事人提出立案申请之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审理前所适用的程序。笔者认为,此时的审前程序应当分两个主要步骤:

一是登记前进行登记要件的审查,审查诉状是否符合登记要求。立案登记制下,诉状登记即立案,此环节属典型的案外程序,充分体现了公开性、规范性及程序保障性。登记要件的审查主要是针对诉状及其内容的审查。虽然在立案登记制下,诉状登记即告立案,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对任何形式及内容的诉状均进行登记,唯那些符合条件的诉状才能获得登记,不符合条件的诉状则不能登记立案。当然,法院对登记要件的审查,必须保持在一定的限度之内,不能对立案登记制造成实质性冲击,更不能以审查的名义使立案登记制名存实亡,重新变回立案审查制。目前来看,此步骤宜由立案庭完成。

二是登记后进行审理要件的审查,审查登记所立之案是否为真正的可审案件。基于诉状的登记而立的案件,是基于诉状而形成的“诉案”,并不考虑案件是否具备审理要件、是否适于审理,是否为程序上的“可审案”。作为审判机关,法院只能审理真正意义上的法院可审案件。因而,必须对“诉案”进行审理要件的审查,避免不具备审理要件的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对审理要件的审查,不同于登记要件的审查,需要对相关条件进行实质化的审查。通常认为,审理要件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法院的审理要件,表现为法院的审理资格,比如管辖等;二是当事人的审理要件,即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等;三是诉讼标的的审理要件,即权利的可诉性、重复诉讼等。(注7)从目前改革设计来看,完成此步骤的最适格主体是法官助理。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法官助理可以召开立案听证会,让当事人参与审查程序,陈述意见并提供证据,给予其充分的程序保障。

(二)完善登记要件的审查规则

立案登记制下,在操作层面应当在审查内容、审查期间、受案范围等作出明确规定,逐步完善对登记要件的审查规则。

一是诉状要格式化、规范化,统一标准。理论上,登记时对诉状的审查仅限定于表面的、直观的审查。诉状文本是否符合登记要件的要求,只需经过文字的阅读、格式的比对等表面性观察,即可简便、快速地得出结论。这就要求诉状及登记要件,必须得到固定化、明确化,公开化和规范化。即对诉状作出格式化、规范化的明确规定,且此规定必须明确到一目了然、不存争议的程度。如果仅通过表面观察,即能发现诉状所列明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等内容,存在明显不当,显然有悖常理及无审理意义的,法院应当驳回诉状,不予登记。因此,建议最高法院通过文书范本或诉讼流程指导意见等方式来进行统一标准。

二是诉状不符时要实行一次性告知后补正。登记审查时,如果诉状与登记要件不符,但可以补正的,则不必驳回诉状,法院应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补正,完成补正后,再行立案登记,但立案日期可以追溯至初次提交诉状之日,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当然,如果当事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补正,则应驳回诉状。

三是要确保诉状的审查期间不被拖延。由于对诉状仅进行表面审查,通过简单阅读即可得出结论,因而,通常情况下,应当即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如果不能即时登记立案的,应当给当事人出具诉状接受手续,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不得无故拖延,保障诉讼效率。

四是要实行预登记制度,确保当事人及时缴纳诉讼费用。如果案件需要交纳诉讼费用,法院在登记立案之前通知当事人交纳费用。交费之前,法院对诉状进行预登记。如果当事人按期交纳费用,预登记自动转化为立案登记;如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交纳费用,则取消预登记,驳回诉状。

五是要规范登记后出具的法律文书。对于不符合登记要件的,法院应当出具驳回诉状通知书,此通知书不得上诉。驳回诉状通知书可以制成表格,将不符合登记要件的所有情形印制在通知书上,法院仅填写诉状不符合何种情况即可。如果在登记立案之后,发现诉状登记错误,不应登记立案的,可适用不予受理裁定。立案之后,如果因为审理要件欠缺,比如当事人不存在、重复起诉等,则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均可上诉。

六是要设立负面清单,进一步明确受案范围。合理划定法院的受案范围是司法权良性运行的关键。通常而言,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诉状予以登记立案,这是一般原则;因超出受案范围不予登记的,属于例外情形。为避免法院以受案范围为由,对当事人的诉状进行无限审查,冲击立案登记制,可以通过设立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实行“非禁止即登记”原则,进一步明确的受案范围负面清单,向社会公示不予登记立案的详细类别名单。如果诉状所涉纠纷被列于法院的负面清单,法院即可驳回诉状,不予登记,但应当释明当事人所诉事项属于负面清单的哪一项。

(三)改诉前调解制度为审前调解制度(注8)

鉴于实行立案登记制后,诉前调解难以发挥缓解审判工作压力的作用,可以借鉴国外ADR的做法,在审前程序阶段开展审前调解,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为工作方便,基层法院可以设立审前程序庭作为审前调解指导机构。在制度上可以作如下设计:

一是设立审前调解制度,明确应当进入审前调解程序的案件类型和范围,在审前程序阶段经审查发现案件争议不大等适合审前调解情形时,将该案件转入审前程序庭,进入审前调解。对当事人争议的专业性问题,在审前程序庭调解时即可开展鉴定、听取专家意见等中立性评估,在此基础上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以化解纠纷。如果最终调解不成,在审前调解阶段开展的鉴定、听取的专家意见用于审理阶段。

二是实行加收审理费制度,以经济手段使一部分当事人自觉将一些“鸡毛蒜皮”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例如,可以废除简易程序结案而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做法;对于在审前调解阶段不能调解结案而进入审理程序的案件,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可以不再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对于适用简易程序仍不能结案而需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加收案件审理费,标准可为立案时所收受理费的二倍到三倍。

三是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对于适用简易程序仍不能结案而需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必须由执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同时加强对律师职业操守的评价和约束。这一以增加诉讼成本的方式,能够促使当事人正确认识自己的案件性质,尽量以调解方式结案,避免不必要的“任性”,节约国家司法资源。为保障于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律师费的当事人的诉权,还要增设法律援助制度,由具有提供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解决其困扰。

(四)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立案登记制不折不扣的实施,是检验司法体制改革的一块试金石。笔者认为,要保障其顺利实施,应当在人员配置、机构设置、制度完善、惩戒监督等多方面进行合理设计,统筹推进。

一是完善法官员额制度。实行立案登记制后,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需要审判队伍向基层倾斜。因此要对立案登记制实施以后案件数量进行充分调研,在此基础上对法官员额比例进行计算,增加基层编制,合理化人案比,以扩大办案队伍力量。人员调配向业务部门倾斜,案件分类分流,改革过渡时期,适当调整划分审判团队的业务范围,以专业化方向为原则,允许部分案件跨团队综合办理。

二是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手段,但不是唯一的手段。司法不应成为纠纷解决的垄断者和当事人的首要选择,在立案登记制下,基层法院应处理好司法裁判与多元化解的关系。要借助立案登记平台,进一步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等联动机制建设,建立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专业化调解模式,不断完善立案阶段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形成以普通民事案件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医疗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等专业性案件对口行政机关和行业组织先行调解的工作格局。

三是加强资源整合,配足审判力量。要改革机构设置,增设必要的业务庭,理顺法院内部的关系,在应对新型案件时可以负责选择聘请案件中涉及的专业领域里有所成就的专家担任该案的人民审判员。要在法院现有编制难以突破的情况下,实行内部人员的整合,资源的合理配置。笔者认为,基层法院应大胆尝试打破“麻雀虽小、五脏俱全”的机构体系,推行综合部门兼并,为审判团队配足审判辅助人员,使员额法官有更充足的时间进行业务探讨和研究,促进审判队伍向精英化、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

四是加强对“缠诉”、“滥诉”及恶意诉讼的规制。对恶意诉讼,故意重复起诉等情况作出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在信息系统中实现录入立案信息系统的同时自动检索在同一地区相同的当事人、起诉案由及相应的裁判文书的功能,防止当事人无理“缠诉”、“滥诉”。建立对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欺诈等手段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而取得立案登记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的制度。建立国家级司法诚信系统,用以记录恶意诉讼和滥用诉讼权利、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信息。如果第三人受到他人滥用诉权侵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从侵权角度出发,向该当事人提出侵权索赔。同时,国家级司法诚信系统的公示效力也可以对社会起到良好的警示作用。

以上是对立案登记制能够有效实施的种种理想化设计,但制度设计与现实碰撞的结果也有可能发生异化。现实中立案登记的实施面临很多障碍,甚至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立案难”将有可能转换为“登记难”。作为法律人,我们相信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实施,“立案难”将成为历史。通过改革的不断深入,期待立案登记制度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注释:

注1:立案审查制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对诉讼要件进行实质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其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以及管辖权等。

注2:立案登记制是指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

注3:所谓法官员额制度是指在法院现有编制内,根据审判工作量、法院所辖区域人口、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法官的员额,把真正复合条件的审判人员确定为法官,形成由法官、法官助理组成的新的审判运行机制,集中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制度,从而保障法官队伍的公正高效。

注4:高 臻:《立案登记制对审判的影响及应对》,载于《江苏经济报》,2014年12月24日第A03版。

注5:许尚豪:《“立案登记制”后如何审查立案》,载于《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24日第五版。

注6:卓凤霞:《立案登记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载于《商界论坛》,2015年第11期。

注7:许尚豪:《“立案登记制”后如何审查立案》,载于《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24日第五版。

注8:李志斌:《浅谈立案登记制的挑战及应对》,载于《上海人大》,2015年第5期。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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