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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中简案识别及其诉讼机制研究 |审判研究

 隐遁B 202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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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邮箱judgelamp@126.com

闵小立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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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摘要:

简案有效识别是案件繁简分流的前提和基础,识别不当必然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当前,区分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没有统一标准。实践中多数采取定义法、范例法、前置法等进行识别,但这些方法各有优势与不足。目前还存在繁简分流标准不明确、简易程序适用不规范、人员配置不合理、“送达难”造成司法效率低、相关部门与律师作用发挥不够等困境。针对上述问题,各级法院宜根据案件案由、类型、标的额、复杂程度等确定简案识别机制;同时,通过合理运用预立案制度、实施审前程序分流、丰富送达方式、简化审后文书等方式,提高民事诉讼效率。

当下,民事纠纷数量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呈现递增趋势,加之公众法治意识提升,法院民事案件数量日益增多。官方数据显示,2020年度全国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共计受理案件数量达3080.5万件。此种情况下,地方各级法院法官数量并未随之增加,“案多人少”成为全国各地法院都面临的共性问题。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相关指导意见,期望通过制度设计优化司法资源配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针对繁简分流出台试点方案。然而,繁简分流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有益尝试,显然存在理论和实践的不完善,如何将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区分开来至关重要,但目前仍没有统一的识别标准。[1]

一、司法实践中识别简案的主要方法

(一)定义法识别

定义法确定简单案件,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确定为简单案件。一些法院通过正面列举方式,以标的额、案件类型为标准,将标的额低于一定基数标准的民商事案件定为简单案件;一些法院则通过否定性列举的方式,排除不是简案的案件,从而识别出简单案件。

定义法识别简案比较迅捷,立案审查时,就能通过基本筛查确定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欲速则不达”,这种识别方式覆盖面过广,甄别后属于简案的案件数量比重过大,且准确度不高。

(二)范例法识别

一般而言,基层法院在审理一审民事案件过程中,适用简易程序可能性最大。于是,部分基层法院认为,既然全国范围内对简单案件没有统一识别标准,那么可以本着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结合案件特点,凭借立案法官丰富的审判经验,创设典型案例作为指引。

范例法识别即法院通过平时积累的审判经验,将与以往审查案例类型相同、比较简单的案件确定为简案。比如,有法院明确规定,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分流时应进入调裁程序处理。范例法识别通过人工参照案例筛查出简单案件,多数判断都比较准确,通过这种方式甄别出来的案件大都能成功调裁处理。

但是,范例法识别工作量较大,对分流人员专业素养要求很高,而且实践中往往受到人为因素干扰,在案多人少现状下,耗费大量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人员进行简案识别的做法也较为不妥。

(三)前置法识别

前置法识别即通过设立专门速裁团队或其它审判团队,先行对案件进行筛查。对符合简案快审案件,由速裁团队处理。对不符合速裁的案件进行二次分流,退回立案庭后再分送至相关业务庭办理。前置法识别将法院受理的案件交给速裁等团队先行实质筛查,这种方法能够更行之有效识别简案。弊病在于,利用员额法官先行甄别方式需要较长时间,经审查后不符合简案标准的,又转由其他法官审理,拉长了案件办理周期,且存在速裁法官人为挑拣案件的可能。

现如今,部分地方法院上线运行了智能信息管理系统,能够识别案件繁简。比如,南京中院上线了繁简分流智能识别、分案管理系统,在设置案件类型、案由、标的、适用程序等相关参数后,系统在完成立案的同时,能够自动识别出简易案件。[2]

然而,世界上不可能存在两个一模一样的案件,可以推论得出:智能信息管理系统识别案件繁简依然有很长的路要走。当前,比较通行的几种简案识别方法,几乎均结合了精确型(定义法识别)、经验型(范例法识别)、漏斗型(前置法识别)三种识别方式,而采取人工智能系统进行简案识别方法的法院还比较少。

可以说,“摸着石头过河”仍是各级法院进行简案识别的基本写照。

二、繁简分流中简案识别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简案识别适用标准不明确

现有的法律条文,比如原《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只是关于“简案”的一个较为笼统的原则性规定,条文表述较为抽象,缺乏明确识别标准。司法实践中,各级地方法院在对案件分流时采用不同方法,或是将案件类型、或是将涉案金额、或是将诉讼参加人员数量作为识别标准,其中又以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作为简单案件识别标准为主。

(二)简案识别难以精准化

各级地方法院立案庭在初次案件分配时,大多是仅仅根据案由、标的、起诉状载明的内容判断案件的难易程度,难以掌握案件全貌,使得诉讼案件本身就很难预测繁简程度,简案不简的情况比比皆是,所以就很难保证案件是简案。

再者,案件分类规则具有相当主观性,不同业务条线、不同审判庭室的分案标准存在分歧,有部分法官依据个体经验认为个别案件有“简案不简”“繁案不繁”的情形。如果案件不被承办人视为简案简案就很难保证快审快结,简易程序适用率就更难保证了。

(三)简易程序适用存在不规范

现今,各级地方法院为提高案件结案率,大力推进简易程序适用,一些地方甚至将适用简易程序多少纳入年度考核。这样做的结果是,一些法院或多或少受到行政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繁简分流标准不能完全基于法律事实本身和法律规定。

数据显示,目前我国基层法院数量超过3000个,约占全国法院总数的80%,基层法院所审理的民商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达到80%以上。然而按照法律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但当前一审当庭宣判率仅为25.2%。[3]

(四)相关部门与律师作用发挥不够

目前,法院在整个诉讼程序改革进程中过分“独立”,忽视了相关职能部门间的配合。同时,实践中也不乏少数律师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过于看重自身利益,将原本明了的简案包装的“扑朔迷离”,从而加大了简案识别的难度,严重降低审理效率,使繁简分流价值目标和功能背道而驰。

三、简案精准识别的实现路径

(一)厘定重要考量参数

1.案由。案由作为纯粹的法律因素,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不可避免,都贯穿始终,也是识别案件繁简最重要的考量参数之一。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4]由此可见,民事案由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对同一法律性质的案件来说,在审理过程中所需要着重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都有极大的相似性。因此,将案由作为案件繁简分流的标准之一,对各级地方法院而言具有可行性。

2.争议标的额。案件争议的标的额属于最直观表象,通过标的额判断案件繁简程度是最直接标准。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小额速裁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并将标的额作为法院级别管辖的区分依据之一,从侧面反映是能够通过争议标的额识别出案件的繁简程度。这是因为案件争议标的额越大,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可能就越复杂,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衡量的东西也就会越多。

当然,争议标的额的设定标准,需要综合考虑地方经济发展情况、工资收入水平、案件平均标的额等因素,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校验和修正。[5]

3.案件复杂程度。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主要是依据涉及的事实多寡、法律关系是否单一来进行评价。案件事实主要是从原告提交的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做出初步判断,如果事实只有一个或者数量很少的案件一般为简单案件,反之亦然。

比如,一起民间借贷案件,时间发生在十几年之前,期间又产生过还款、再借款、利息支付等多次结算行为,该案件应当排除适用简案程序。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可以从数量、性质、类型等方面综合分析,单一法律关系的案件相对简单,而复合法律关系的案件明显较为复杂。

4.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情况。很多案件因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导致庭审进入针锋相对的焦灼状态,案件被迫“简转普”。故在立案阶段的繁简分流过程中,当事人的证据情况也应纳入考量范围。

5.当事人数量及被告地址是否明确。进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之间,都存在各种各样纷繁复杂法律关系,绝大多数群体性诉讼都为复杂案件。因此,当事人数量多少必然会影响法律关系复杂程度。同时,若被告地址不明确,不能直接送达,甚至需要公告送达,则显然不符合简案快审的要求。

此外,还需要考量其它的因素。案件的繁与简是相对而言的,要确保简案识别机制的准确性,有效避免司法资源的二次浪费,就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除上述几种重要因素需要从正面把握外,还应从反面识别限定简案边界。有的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该类案件就应当通过识别程序,将其排除在简案之外,由经验丰富的法官审理,实现权利保障与效率的均衡。有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稳定,处理该类型案件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因此,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也应当排除在简案之外。

(二)规范识别程序

1.识别标准。实践中,法院审查案件繁简基本都是由立案部门负责审查,但仅凭立案登记人员通过口头询问和材料初审的方式,要达到准确认定案件的繁与简难免有些困难。

案件繁简识别过程中,要明确案件繁简的识别标准。第一,不能违背或逾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划定不属于简单案件的范畴。比如,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对社会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排除在简单案件之外;第三,采用列举式的模式对简单案件予以明确。实践证明,在确立民事案件繁与简的标准时,难以采取单一的方式进行界定。因此,笔者认为,为方便立案人员简单明了地识别简单案件,可以在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中,对简单案件的类型采用列举式予以明确。

2.退出机制。案件识别不可能做到完全正确,当出现将简案分流为繁案或者把繁案分流为简案的情况时,应当设立救济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分流。因此,必须留下必要的时间和空间,让识繁为简的案件能够及时进行程序倒流,退回到立案部门,移送繁案团队进行办理。

程序倒流过程中,应当重点注意两方面事项。

一是关于时限问题。比如,案件进入速栽模式或者适用简易程序先行处理时间过长,将会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造成实质损害。因此,当速裁团队发现案件不宜速裁快审时,应当立即将案件退回立案庭重新审查分案,此时应不受时限的限制。

另外,案件进入速裁团队审查办理的时间以七天为宜,七日内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速裁时,应立即将案件退回立案部门。超过七日时,应当将案件上报至庭室负责人进行审批,再报送至分管副院长进行审批。

原则上当案件在速裁团队超过十五日时,速裁团队应当将案件“内部消化”,由案件承办人自行办理,审理中发现案件具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将案件退回立案部门的,需要报送至庭室负责人进行审批,再报送至分管副院长审批。

二是关于案件控制问题。笔者认为,在立案部门应当安排专职负责人员与速裁团队收案人员对接,在速裁团队审查后,认为不宜简易速裁的案件,退回立案专职人员处时,专职人员应立即对案件进行审查,确定案件是否存在不宜速裁的因素,若不存在则应当将案件退回至速裁团队继续审理。否则,应当将案件迅速重新分案至其它部门进行办理,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进一步优化简案诉讼机制的建议

(一)合理运用预立案制度

1.预立案制度的适用范围预立案制度是指正式立案前,立案人员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所设置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程序前置,主要是调解的前置。预立案制度旨在引导一部分案件分流到法院之外。预立案制度主要适用于具有社会多发性的案件。

比如,家庭纠纷案件、交通事故案件、民间借贷案件等。此类案件通过与生效裁判文书中的相关要素进行比对,可以推定案件处理结果。若登记立案进入诉讼程序,则程序繁琐冗长,纠纷化解缓慢,不利于当事人及时得到救济。因此,可以在向当事人说明情况之后,引导当事人先行到相关单位、部门进行调解,快速的解决矛盾问题。

2.预立案制度的资源配置。建议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力量,构建完善大调解格局。首先,构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作用,实现诉前分流。其次,培养专门预立案调解员,在妇联、工会、交警大队等相关单位,挑选出具有法律知识、调解经验、懂得当地人文风俗的人员,进行专业培训,鼓励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使他们能对案件公平公正调解,有效解决民生纠纷。再次,引入行业调解,个体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部分,均与各行各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比如,在发生消费、医疗、食品安全、保险证券等纠纷时,法院在诉前调解中引入行业调解,能够弥补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对于理清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起到事半功倍的效用。[6]

3.预立案的操作流程。立案人员在收到起诉材料之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预立案登记,告知当事人到相应的预立案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案件则由法院出具调解书或者司法确认书。调解失败的案件,则由调解机构在《预立案登记卡》上填写调解不成说明并签字盖章,当事人随后持《预立案登记卡》到法院正式立案,案件进入正常诉讼程序。

(二)审前程序分流

1.审前程序分流的类型审前程序分流主要是指立案后、正式审理前,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的非庭审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我国的审前程序分流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根据案件类型认为是比较简单的,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可以通过调解化解纠纷矛盾的,通过促进当事人的交流沟通,快速化解矛盾。另一类是不能通过调解解决矛盾的,审前程序分流就是正式庭审前的一道准备程序,主要是通过对案件的甄别,确定案件争议的实质问题,以便正式庭审时直击争议核心问题,提高审判效率。

审前分流的核心是在立案后,通过对案件性质和繁简程度进行判定,使之快速分流到不同的处理环节,从而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等问题。这种处理有利于确保难案、繁案有足够的时间和程序来依法处理,而对于简单案件则可以通过调解快速处理。

2.审前程序分流人员配置。根据以上对审前程序分流的分类,为有效解决纠纷,提高裁判效率,应当合理配置审判人员。

对于审前程序分流的人员配置,笔者认为可设置一个调解法官和一个庭审法官。针对上文提到的通过调解可以解决的案件,就可由调解法官主持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或者案件审理前准备工作。调解成功的,则案件终结;如果调解不成功,则由调解法官做好庭前审理准备工作,后交予庭审法官来通过庭审处理案件。

3.完善审前调解制度。调解在审前程序分流中是一项重要环节。调解成功,案件走向终结;调解不成,则进入下一步诉讼程序。因此,十分有必要利用好调解具备的快捷高效的优势,将纠纷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

法官主持调解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二是以自愿为前提。调解须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未调解成功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三是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四是必须要遵循合法调解的原则。

(三)丰富送达方式

1.推广电子送达。建议在相关诉讼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及时与当事人确认有关电子送达的准确地址,同时应当支持受送达人通过微信、QQ、邮箱等媒介接受诉讼文书。在整个过程中,要通过技术的方式,支持当事人随时能够登录法院官方网站,查询和下载电子文书。

2.采取集中送达。当前,各级地方法院基本上都已经形成了“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组合,可以结合实际考虑在速裁团队设置专门送达小组,成员可以从各速裁小组中抽调2-3名书记员或者轮流担任,负责案件的送达业务。对于需要直接送达的案件,可由送达小组统一安排时间进行集中送达。同时,也可以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职能作用,实现忙时参与庭审,闲时辅助送达的司法效能最大化目标。

3.探索协助送达。送达难一方面是因为起诉书载明的被告住所地、联系方式与其实际住所地、联系方式不一致,尤其是在一些劳动力输出大省,外出打工的人员较多。另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法律素养相对欠缺,对诉讼持畏惧和反感的态度,法院工作人员开展送达工作经常是无功而返。因此,在委托派出法庭进行送达的同时,也可以探索设立公益岗位,从各个乡镇(街道)、村委会(居委会)中选择熟悉社情民意的固定的人员,担任联络员进行协助送达。

4.律师代为送达。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律师是较为信任的,在诉讼文书的送达方面,可以请求律师代为送达。这样做的优势在于: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地址等律师比法院掌握得更为清楚,法院作为送达主体,当事人往往会产生抗拒心理,时常提供虚假地址,甚至出现避而不见的情形。而律师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在法院的频率比较高,由其代为送达也可以节省法院送达的时间和人力资源,专心负责案件实质问题的处理。目前,委托律师送达的方式已经在一些地方开展实践,但该送达方式的合理运用还有待进一步探索研究。

(四)简化审后文书

传统的民事裁判文书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格式比较固定,没有根据具体的案件类型来设计不同的文书形式,导致简单案件的复杂化陈述。对于快审快结的简单案件,建议借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积极为裁判文书“瘦身”,努力探索使用要素式、表格式和令状式等文书形式,进一步为案件繁简分流提速,切实减轻基层法院的负担。
          
审判研究ilawtalk
[1]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权利保障抑或效率优先: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中的简案识别机制研究”,载贺荣主编:《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研究——全国法院第28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会议论文集(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548-556页。

[2]周阳、张羽馨:“南京智能信息管理系统上线”,载《江苏法制报》2019年6月23日。

[3]陈宝军:“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制度的完善”,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

[4]郭锋、陈龙业、贾玉慧:“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

[5]张海燕、李忠林:“我国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研究”,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

[6]赵倩:“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的探讨”,载《实事求是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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