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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品读系列之数人侵权责任

 lgzlawyer 2016-01-01

阅读提示: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规定在第八条至第十二条中。数人侵权主要分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型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和竞合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已在上期单独阐述,本期主要阐述其余四种数人侵权责任。应当说,数人侵权责任因其构成要素的复杂性和实际侵权样态的多样性,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对其基本裁判规则尚存较大争议,本期讨论仅属一家之言,欢迎拍砖、吐嘈。



离地七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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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人侵权可以简要表述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即多数加害人)实施的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侵权责任法》对数人侵权规定在第八条至第十二条中。《侵权责任法》以数人之间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为标准,将数人侵权划分为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两大类型。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又可区分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教唆、帮助型的数人侵权行为(包括拟制的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两种类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数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形式的不同,又可区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即推定的因果关系类型),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是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即聚合或等价的因果关系类型),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三是竞合的侵权行为(即竞合或累积的因果关系类型),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一、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对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也就是典型的共同侵权。即各行为人彼此间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共同实施同一行为或系列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是典型的、标准的、狭义的共同侵权。

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以下简称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具有普通侵权行为所应具备的责任构成要件,二者是种属概念关系。即需要有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要件。此外,共同侵权行为还需要一些特别要件,才能构成“共同”的侵权行为,加害人也才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主体的复数性、主观过错的共同性、致害结果的同一性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1、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在各个侵权行为人中,每个行为人都实施了侵权行为,数人的侵权行为相结合导致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结果。共同加害人之间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

2、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即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我国司法实践素来以共同过错作为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标准。实践证明是正确的。且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过错决定了损害的共同性和行为的共同性。其行为和结果都必须是共同的,各行为人的共同过错在起决定作用,各行为人认识或意识到其行为对作出损害结果的共同作用,因而各自的行为统一为共同行为,作出的损害结果也必然是共同结果,而非各行为人的单独行为所致,也不是各自分散的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所谓“共同实施”一语,就是指行为人就侵权行为的实施有“意思联络”。若无“意思联络”,不得称为“共同实施”,而应属于“分别实施”。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所谓“共同实施”,也就是所谓“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另外,共同过错能否包括既有故意又有过失的情形?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过错通过其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应当是相同或者相似的。如果甲有加害乙的健康的过错,而丙只有侵害乙的财产的过错,两者当然并不构成共同过错。当然甲丙共谋并为同一目的而分工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形不属于此。然而,是否共同侵权行为当中的数个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能限定在加害人具有同一种心理状态或者说过错类型呢?我们认为,不同性质或者不同种类的主观过错同样可以构成共同过错,并与其他要件结合成立共同侵权。如某杂志社为诋毁甲故意捏造虚假情节并撰文刊发。另一家报社觉得该不实报道颇具市场价值便予以转载。此时两家新闻机构对甲的社会评价降低负有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虽然两者对甲的社会评价贬损所持的主观过错即为故意与过失的混合,但并不妨碍其构成共同侵权。

3、致害结果的同一性。即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它有两层含义:其一,损害后果构成一个整体,受害人为同一主体,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是同一类别或者相似类别的,损害后果在事实上或法理上不具有独立性;其二,共同侵权行为与作为一个整体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同一性。共同侵权行为与行为人做出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此构成要件是衡量共同侵权行为人成立与否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同时它也是区别共同侵权行为与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多因多果)的重要标准。至于考察标准可以从分析受害人的主体同一性、受损害权利的性质是否同一或者相近似以及损害后果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是否可分或者具有独立的意义。共同加害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行为,其行为无论是否有分工,都造成严格统一的损害后果,而不是把每个加害人个人的独立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机械地相加。如果没有共同的损害结果,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行为更是如此。

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在任何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都是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尤其在积极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领域中必须要考虑因果关系这一要件。

二、教唆、帮助型的数人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规定的就是教唆、帮助型的侵权责任规则。对此,应作如下理解:

1、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他人”指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是将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

2、本条第二款第一句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未明确区别规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相应的责任”,而是笼统规定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如何理解“承担侵权责任”呢?我们认为,既然法律没有限定该侵权责任是“全部责任”、“主要责任”还是“相应的责任”,仅笼统规定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将该条款理解为委托授权性条款,人民法院依据此项委托授权,在审理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案件时,如教唆人、帮助人有赔偿资力,当然可以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相应的责任”。

3、本条第二款第二句规定,在他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如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则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所谓“相应的责任”,是指与“监护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相当的责任。过错的范围要结合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程度、加害人的行为能力、教唆人、帮助人在加害行为中起的作用等综合认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举证主体应为受害人或教唆人、帮助人。

4、所谓教唆,是指教唆人有使他人为侵权行为的意图或认识,并实行了足以引起他人形成侵权行为决意的行为。教唆形式各式各样,有劝说、请求、挑拨、刺激、利诱、威胁、建议等。教唆人可以用口头表达,也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还可以以其他方式(如人体动作)表达。所谓帮助,是指帮助人具体的援助行为,这些援助行为促成了被帮助人侵权行为的完成。帮助行为包括提供工具、传递消息、窥探受害人行踪、指示侵权地点与对象、消除侵权障碍等等,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创造有利条件。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之间有较大差别,应当加以区分。区分的关键:是否使得加害人产生加害意图。教唆为造意者,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在大多数情形只起到某种辅助作用。由于其帮助,或者加速了侵权行为的进程,或者加重了侵权的损害后果,或者使损害的发生由不可能而转化为可能。只是在最后一种情况,帮助行为才具有决定意义。

5、共同侵权人中的教唆人和帮助人,只能存在于以共同故意为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之中,其在主观上必须与实行行为人有共同故意。在教唆行为中,教唆人与实行人的主观故意容易判断,双方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可确认,其表示形式,明示、默示均可。在帮助行为中,实行人与帮助人的共同故意必须证明。

6、教唆人与帮助人均须未直接参与实施具体加害行为,只是由于他们与实行人之间的共同意思联络,使他们之间的行为形成了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

7、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1)教唆人实施了教唆行为,教唆行为只能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构成,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成立教唆行为;(2)被教唆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教唆行为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教唆人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侵权的故意,即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即教唆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加害意图并实施加害行为而仍然进行教唆,且对加害行为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

8、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1)帮助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帮助行为通常是积极的行为,只有在不作为者具有作为义务时,其消极的不作为才有可能成为帮助行为。既包括直接帮助,也包括间接帮助,为加害人提供精神支持的,亦属帮助行为。(2)被帮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帮助行为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帮助行为均出于故意。帮助人应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但加害人不知帮助人提供了帮助,不妨碍帮助行为的成立。

9、教唆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是教唆人不直接参与加害行为,若教唆人也参与了加害行为,则应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教唆转为认定责任大小的一个因素。帮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是帮助人没有独立实施加害行为的意图。

10、即便教唆人、帮助人主观上不知道被教唆人、被帮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仍需承担侵权责任。

11、关于教唆人、帮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的责任承担问题。(1)若加害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被教唆的情形;(2)若加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由各方监护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12、在诉讼过程中,加害人如能证明存在教唆人或帮助人,可以要求追加教唆人或帮助人为被告,也可以另案起诉;同时,为保证自己的权益更有保障的实现,受害人也有权同时起诉加害人和教唆人、帮助人。

13、《侵权责任法》生效后,根据法律优先于司法解释的原则,《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相抵触的部分不应再适用。

三、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情形,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因果关系聚合的类型,又称为等价的因果关系。该类侵权行为通常称为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例如,一个人将他人的内脏刺伤,另一个人又刺伤其内脏,两处刺伤均为致命伤,造成死亡结果。

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数人无意思联络,即没有共同的故意,广义而言也包括没有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第二,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即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独立实施的,并构成侵权行为。“分别实施”一语,指行为人间不存在“意思联络”、各自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第三,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即造成同一个损害后果,且该损害后果不可区分。若“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不同”损害,应当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由各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不发生连带责任问题。仅在“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情形,才有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处理,使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第四,各个独立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各个行为都是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且都具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力,各个原因力之间可以相互替代。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关键在于确定是否具备叠加的共同原因。构成叠加的共同原因,即可确定构成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数个侵权人就按照连带责任规则处理即可。就各行为人的内部责任而言,原则上应当平均分担责任;如果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则按照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四、竞合的侵权行为

考虑到符合“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并不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还可能构成所谓“原因竞合”。共同侵权行为与“原因竞合”的区别在于:分别实施的各个侵权行为,是否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各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各个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须相互结合才造成全部损害的,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属于竞合的侵权行为。因而,《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情形,就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因果关系竞合的类型,又称为累积的因果关系。该类侵权行为通常称为竞合的侵权行为。例如,甲乙违章驾车,致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甲乙各负70%和30%的侵权赔偿责任。

在构成要件上,竞合的侵权行为与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基本一致,不同的是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中的每一个侵权行为均造成了全部损害后果,而在竞合的侵权行为中,每一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分别产生作用,每一个侵权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而是结合到一起导致了全部损害后果。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采取按份责任形式由各个责任人分担民事责任,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在一般侵权行为案件,是指各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过失的比例能够确定;在无过错责任案件,虽然主观过错不在要件考察范围,责任成立无需考虑主观过错,但责任承担仍需依据主观过错予以斟酌,并参考原因力的大小。所谓“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是指损害原因、损害后果虽然明确,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无法查明。对此,法律推定各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的过错及同等的原因力,由各侵权行为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竞合的侵权行为与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司法适用,需要特别注意《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协调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而每一个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具有全部的即100%的原因力,每个人都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构成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行为性质上讲,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实际上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中的一种。《侵权责任法》仅仅是将该种行为规定为连带责任,而对于其他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情形,统一规定在该法第十二条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事实上已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作了划分,将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排除在共同侵权范围之外,各侵权人原则上承担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实际上涵盖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中除了《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同时全部替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侵害行为间接结合”的情形。这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变化,实务中应当注意加以甄别。《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数人侵权行为责任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不应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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