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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例

 天涯爱我 2011-12-17
2011-8-26 16:30:35

浅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案件

案例1。2009年8月20日,某公司与张某(张某系一无安装资质个体工商户)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刷漆项目分包给张某承包施工,张某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王某从事刷油漆工作。同年9月14日,王某在钢结构上刷油漆时不慎从钢结构上跌落到地摔伤,造成王某身体多处骨折,后到医院住院治疗35天。王某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王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某公司、张某赔偿各项损失186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雇员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张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某公司明知张某没有安装资质仍将其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刷油漆项目分包给张某施工,有选任方面的过错。

由于张某、某公司对王某人身损害的后果既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二者应根据各自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由张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的60%,即11160元;某公司赔偿王某各项损失的40%,即7440元。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案件,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2.2004年10月10日,张某在建筑工地作业时摔伤,施工方建筑公司在将张某送住医院途中又遭遇两次车祸,导致张某重伤,花费医药费等10万元。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次车祸中,建筑公司负主责,肇事车主王某负次责;第二次车祸中因肇事方李某逃逸,交警认定李某对事故负全责。张某遂起诉建筑公司、王某及李某三方,要求赔偿各类损失共计100000元。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以下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雇佣张某的建筑公司与车祸中的肇事方王某、李某对张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张某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建筑公司与交通肇事各方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筑公司与肇事方王某、李某虽然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具有共同性,其各个行为密不可分,直接结合导致原告受到侵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100000元。

    评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并无共同过错,而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本案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没有争议,但这种侵权属于共同侵权还是单独侵权不好界定,对此理论界争议也较大,这涉及到对于共同侵权来意思共同说还是行为共同说。意思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是指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的侵权行为,无论是共同故意还是共同过失,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即构成共同侵权,即使其中一人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只要其具有侵权的故意,参与教唆、帮助等行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之规定。行为共同说认为,客观上只要行为具有共同性即构成共同侵权,无论是否具有共同过错,只要客观实施了共同的行为导致侵害的发生,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具有共同过错的共同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行为行为直接结合的也构成共同侵权。从司法解释来看,我国法律对共同侵权采用的是折中说,即意思共同与行为共同的结合,避免了因为二者的立场太过绝对而不利于实现公平的弊端。意思共同说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共同行为必须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才承担连带责任,缩小了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范围。行为共同说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而扩大了侵权人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第3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共同侵权做了明确界定,即具有共同过错成立的共同侵权和无共同过错由于行为直接结合成立的共同侵权,第二款又对不构成共同侵权的共同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可见,司法解释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区别对待,基于其行为结合方式的不同,导致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大不相同。

    结合本案来看,在交通事故中被告建筑公司与车祸肇事各方之间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意思联络,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他们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属于直接结合是毋庸质疑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在工地摔伤与其是否属于直接结合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摔伤是发生车祸的前提,与后者是可分的,应当为多因一果,属于间接结合,而且前者适用的归责原则应当为无过错原则,车祸肇事各方适用过错原则,这必然导致承担责任的不同,所以应当承担按份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认为其实工地摔伤也是一种侵权,与车祸各方的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而且各自的份额无法划分,应当承担责任。为此,我们有必要对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进行区分。

    数人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间接结合属于多因一果,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中某些原因只是为其他行为的发生创造了条件,例如侵害人借助违章建筑而进入受害人处实施侵害行为,违章建筑人的行为只是为侵害人创造了条件,故该二者结合属于间接结合。二者的区别主要看各个行为之间结合的紧密程度。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间接结合在责任的承担上应当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担责任。关于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认定对构成共同侵权还是属于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尤为重要,因为直接关系到各方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也有明确的规定,依据此解释,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间接结合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张某重伤实际上与摔伤和车祸各方的行为密不可分,各自的责任也无法进行确定,故应当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亦称为无过错联系的数人侵权,它是指数个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的过错(既无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而数个行为偶然结合导致了同一受害者遭受了同一损害。

2009年12月2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关于该部法律界定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基本构成,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应作如下理解:第一、行为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即存在数个行为人。第二、数个行为人是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1、存在多个侵权行为,而不是数人的行为共同结合构成一个侵权行为,因此区别于共同侵权行为;2、数个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过错,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第三、只有一个损害结果,即损害结果本身是不可分的(一般来讲只能认定为一个损害结果)。第四、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也就是说数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而非可能性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具体可能性有三种情况:1、数个行为单独实施的时候在量上都不足以造成损害后果,但是当这些行为结合在一起,量上积累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2、数个行为单独实施的时候都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数个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3、数个行为单独实施的时候都足以造成同一损害,但损害结果的产生是由数个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的。第五、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不仅仅选用于无过错责任。

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11条、第12条分情形对无意思联系的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做了规定:第一、如果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介入,单独实施每一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原则也是有区别的。

第二、如果每个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适用该法第12条规定。即只要其中有某个行为,如果没有其他行为的作用,就无法造成全部损害,则应当适用第12条规定,不得适用连带责任,而是各自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具体地说,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行为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大小的确定,可以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

因此,本案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应当判决某公司与张某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判决某公司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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