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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砍树引发的一场血案

 神州国土 2015-07-21

4人砍树引发的一场血案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咋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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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下午,张某、郑某、王某、杨某4人合伙购买石某的杨树并由4人砍伐。

    树倒挂在桐柏县电业局架设的电线上,将电线杆拉断,线杆将马某的左腿砸伤,造成马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髌骨骨折。

    当天,马某被送往桐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行左小腿截肢术,术后转至南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马某在桐柏县二院治疗3天,在南阳正骨医院治疗35天,共支付医疗费11610.63元,安装假肢费用为1.5万元。

    2013年10月26日,经南阳市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的损伤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截肢术后需安装义肢总医疗费估价为8万元。

    张某、郑某、王某、杨某系买树、伐树的合伙关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电线杆系终端杆,应当有拉线固定,但发生事故时没有拉线固定。马某遂将张某等4名合伙人及桐柏县电业局诉至桐柏县法院,要求5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9365.57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张某等4名合伙人的行为与桐柏县电业局的行为均构成侵权,但是张某等4名合伙人与桐柏县电业局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属于何种类型共同侵权,责任如何分配,在庭审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两个侵权行为在发生前,侵权人之间并没有进行意思联络,并且,两个侵权行为分属两个性质,发生时间亦不相同。所以,张某等4名合伙人与桐柏县电业局之间没有共同伤害马某的故意,但两个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马某的人身受到伤害,应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根据每一方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等4名合伙人的行为和桐柏县电业局的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为直接结合,是造成马某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缺少其中一项均不能发生马某现有的损害后果,两个侵权行为应当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行为直接结合导致的共同侵权,双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等4人在合伙伐树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发生事故致人伤残,存在明显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故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桐柏县电业局对其电力设施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马某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相应过错,可减轻被告张某等4人及桐柏县电业局的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

    2015年2月13日,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某等4名合伙人赔偿原告马某各项经济损失11万余元;桐柏县电业局赔偿原告马某各项经济损失4万余元。

    原被告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4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综合分析

    对于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桐柏县人民法院法官门敬录作出如下解析:

    本案中,张某等4名合伙人及桐柏县电业局之间侵权责任划分的关键在于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区分认定。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基于共同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类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二人以上因其行为偶然的结合而致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的侵权类型。结合本案,有以下两点:

    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以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对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进行了再分类:一是在共同侵权中增加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形,也即把“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视为共同侵权,并明确它们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二是明确“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别

    “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别主要为:一是行为的紧密程度。直接结合的行为与行为之间是直接、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间接结合的行为之间是松散的、互为链条式的结合。二是时空差异性。直接结合的数个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地点高度集中;间接结合的行为大都有时间先后或侵权发生地点不同。三是因果关系。直接结合中各个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都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间接结合中各个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偶然性结合造成的,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

    具体到本案中,张某等4人和桐柏县电业局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虽然造成了马某伤残的损害后果,但两个侵权行为之间属于松散的、互为链条式的结合方式,且两个侵权行为的发生客观上具有时间上的先后间隔,马某的损害后果是由两个侵权行为的偶然叠加造成的。张某等4名合伙人在合伙伐树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桐柏县电业局对其电力设施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增大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张某等4名合伙人及桐柏县电业局的过失行为的偶然结合再加上马某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了本次伤残事故的发生。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张某等4名合伙人的行为及桐柏县电业局的行为之间构成“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应该根据其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张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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