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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行为是怎么理解的

 仲才1 2022-08-27 发布于内蒙古

一.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是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联系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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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单独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只有一个,因此过错和责任的认定相对简单。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由于主体的复合性,即加害人是多数人,对共同过错的认定就比较复杂,需要从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多方面加以综合考察,在单独侵权行为当中,只存在一种法律关系,即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而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实际上存在着内外两种法律关系,就外部而言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发生了一种法律关系,而与此同时,在加害人内部即加害人之间也因共同加害行为产生了一种法律关系。正是因为共同侵权行为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其纠纷的解决相对于单独侵权行为所引发的纠纷的解决而言更复杂,更困难。正是基于此,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后者区分了两种诉讼:一种是由受害人向一个或多个共同侵权人提起的诉讼,称为主诉;另一种是向受害人支付全部赔偿费用的一个或几个加害人,向其他共同侵权人提起的责任分担之诉,称为追偿之诉。

所以,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有四个:一是主体的复合性,即有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加害人存在;二是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之行为相互关联。构成一个统一的致害原因;三是结果的单一性,即共同的加害行为所生之损害结果为一个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整体;四是责任的连带性,是指所有共同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行为的共同性是共同侵权行为最本质,最重要的特征。

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几种理论学说共同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有关其界定,不仅理论上尚有争论,而且立法上也表述的不够清楚。从各国法律均规定共同性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究竟为“行为共同“抑或是”意思共同“各国法律均未规定,而各国学者们对共同性的理解又多有不同,有人主张主观说,有人主张客观说,有人采取折衷说,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和学者意见的大相径庭,才导致了实务中法律适用的偏差。

客观说否认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加害人的意思联络,正如民法学家史*宽所言:“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尚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已。”

主观说认为加害人间不仅需要行为之分担,且须有意思之联络(即共同意思),至少限度,亦须有共同之认识始可,否则若偶然的数人行为结合时,即难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学者王*民也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

折中说认为,判断熟个加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者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分析,才能兼顾受害人利益和加害人负担,进而实现侵权行为法平衡社会利益的主要功能。从主观方面而言:(1)各加害人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考虑数个加害人的主观方面的因素但是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联络;(2)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者相似的,过错的内容是指加害人的具体的心理状态,如对他人之生命健康权试图进行加害,或者对他人之生命权疏于应有之注意。从客观方面而言:(1)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2)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结果发生原因不可或却的一部分。共同侵权行为在客观方面的特征,将其与多因现象的侵权行为(如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区别开来。于共同侵权行为,各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不可分割,共同构成一个统一的行为,这一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相反,多因现象的侵权行为,各个加害人的行为都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综上所述,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要件的不同定位将直接决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的归属。

如果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要件采主观说,那么,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各加害人并无侵权的意思联络,其各个行为仅是偶然结合在一起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去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行为判然有别,各个行为人将分别对损害结果承担个别侵权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这将限缩共同侵权行为及连带责任的适用从而减轻加害人的负担。

如果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要件采取客观说,那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个加害人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因各个行为关联共同,因此构成共同侵权,进而各个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无疑将会对受害人提供更有力的保护与救济。

如果立法者想平衡社会利益,那么对共同侵权行为要件采取折中说当为自然之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大多数情况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就是共同侵权行为。

三种学说各具其理,难分孰是孰非。如此看来,欲求问题之根本解决,只有待立法机关对“共同”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或最高司法机关发挥其司法造法之功能,类型化示范性之判决进而对法律条文之适用作出解释。但是,现代民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还是一致的,归纳起来有以下五种类型:第一,基于共同意思联络的一致行为,例如合谋伤害等;第二,基于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过失,例如共同作业人疏忽大意造成事故;第三,基于共同关联行为和分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例如两车想撞致车上乘客受伤;第四,基于分别过错的结合,例如某重病患者因数家医院无理拒绝收治而延误致死,数家报纸同时报道一项不真实消息致使他人名誉损害;第五,共同危险行为,亦称准共同侵权,是指在相同时间和地点从相同行为的数人中不能够确知谁为加害人时,基于推定确定,但加害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或其过失不具有共同性而主张免责。

笼统的说,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划分为1,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2,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可以分为2,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共同侵权行为和3,无意思联络的单独侵权行为。如图所示:

1.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2.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3.无意思联络的单独侵权行为

第2部分即为两者的结合点,也正是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联系所在。

二,区别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方法和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指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这一司法解释补充了立法上的疏漏,使我国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更加的科学,完善,同时也使我国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更加科学,完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制度在我国不仅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判例的产物,而且为法律所规定,但当时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所依据的也仅仅是理论而非法律。传统的共同侵权观拘泥于共同意思联络的观点,否认基于过失的共同侵权行为,这种观点已落后于时代的发展。现代侵权法的发展主要集中在非故意侵权领域,尤其是事故致损领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国家均突破传统的共同意思要件的束缚,建立了共同的过失规则,从而使现代共同侵权范围得以扩张,包括了传统的共同侵权和多因一果等多数加害人致损的情形。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则构成共同侵权,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则不构成共同侵权。相应的所应负的责任形式也有所区别,构成共同侵权则负连带责任,不构成共同侵权则负各自责任。

以上就是华律网小编为你介绍的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概述的法律知识,共同侵权行为是加害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单独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只有一个,因此过错和责任的认定相对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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