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经营者自称不知销售商品侵权如何处理?

 初心阅读室 2016-01-01

案情

甲某自2011年开始在A市设立酒类产品销售门市,2014年6月通过电话联系上门推销的业务员,以17元/箱(6瓶)的价格订购了150箱外包装标称“黄河经典红酒”的葡萄酒对外销售,无进货发票、凭证及销售者相关经营资质材料,销售价格平均为20元/箱(6瓶)。2014年12月,工商机关接到权利人书面举报,派执法人员到甲某店内进行现场检查。甲某无法提供进货凭证和商标权利人相关授权,执法人员当场将上述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予以扣押。经商标权利人鉴定,甲某销售的黄河葡萄酒全部是侵权商品,价格仅为同类正品的十分之一。因甲某没有销售台账,也没有保留以往进销货发票和凭证,且无法联系销售者,甲某自2014年6月以来销售的侵权葡萄酒数量、货值只能以其陈述为准,即侵权葡萄酒数量150箱(6瓶/箱),违法经营额3000元。

在调查过程中,甲某辩称自己不知道涉案葡萄酒为侵权商品,已经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工商部门提供涉嫌侵权产品提供者姓名和联系方式,并已停止销售,不应再受到工商部门行政处罚。

分析

办案机关讨论后认为,甲某不知涉案商品侵权要求免除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甲某没有依法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义务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甲某从事食品经营多年,明知从事食品经营的相关法律,理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选择正规进货渠道,落实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然而,甲某在实际经营中既没有选择正当进货渠道,也没有向供货商索取进货凭证、生产资质及商标使用许可文件,对进货情况不作任何记录,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其行为违法。

二、甲某提出的免责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甲某从事酒类产品经营多年,应该知道黄河葡萄酒的正当进货渠道,在明知涉案侵权葡萄酒进销货价格与正品黄河葡萄酒进销货价格存在巨大差距的情况下,仍从不正规渠道大量购进涉案侵权葡萄酒对外销售。根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2002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的规定,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可以判定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据此,执法人员认为甲某销售涉嫌侵权葡萄酒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故意。在案件调查阶段,由于甲某没有履行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信息、索取凭证等义务,只能提供上门推销业务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经执法人员核实,甲某提供的电话已经停机,姓名身份等信息无法核实,无法联系涉嫌侵权商品提供者。

最终,办案机关没有采纳甲某提出的免责理由,责令甲某停止实施违法行为,对其处以1万元罚款。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朱有权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