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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证据效力刍议

 余文唐 2016-01-02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证据效力刍议

作者:市中级法院 祁贵明  发布时间:2007-06-03 16:20:14


    摘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证据效力虽来源于其既判力,可产生相对免证效力,但不同性质案件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其赖以确定存在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不同,在其它诉讼中并不具有当然的免证效力,还要甄别作为证据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本诉讼待证事实间法律上因果关系和逻辑上可推定性。全文5567字符。

    关键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证据效力;证明标准;免证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2002年7月24日公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的效力问题都作出了相应规定,有的地方法院在各自司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的规范性指导文件中,对此类证据的适用问题也作出了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18日印发的《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江苏省刑事证据意见》)。这必然为统一人民法院在各类诉讼中运用此类证据的司法标准,为案件公正、高效审判提供重要制度保障。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这一形式证据因其证明力相对较高,运用起来较为经济、简便,在司法实践中受到特别青睐。但,由于各类诉讼各有自身规律和特点,适用的诉讼程序、要求的证明标准等方面有着明显差异,且也会因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同、证据环境的不同,而影响人民法院的裁判所确认事实的客观真实度,故不能简单地根据既有的证据规则的规定一概而论人民法院各类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据效力。这需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证据效力的来源、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与本诉讼案件待证事实关系等方面具体分析。

    一、现行诉讼证据制度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证据效力的态度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从形式上可归属书证,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基本法在证据一章中均规定书证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并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三大诉讼基本法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证据资格是认可的,对此类证据与其他形式证据效力的审查标准是同一的,其与其他形式证据的效力未有作明确的强弱之分。

    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法院《行政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规定 第七十条规定:“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江苏省高级法院《刑事证据意见》第三条规定:“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一)、(三)、(四)项,控辩双方确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法院和江苏省高级法院所制定的诉讼证据规则均认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但并不具有绝对的不可置疑证明力,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这是三类诉讼证据规则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这一形式证据效力的共同态度,差异之处也有明确表示。民事和刑事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在本诉讼中有足够证据即可直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而行政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的反证足可能推翻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事实时,人民法院要中止本诉讼,通过法定程序纠正该生效裁判。这一差异体现了行政证据规则对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证据效力的特有态度,即一方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是一种证据,其确认的事实当然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反证予以推翻,另一方面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毕竟是已发生法律效力司法裁判文书,不能随意推翻,若有误应经过法定程序纠正。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较强证据效力来源分析

   作为证据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是依靠原诉讼中的有效证据支撑的,相对于本诉讼案件而言,应归属于一种传来证据,证明力本不较强。三类证据规则之所以赋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较强证明力,共识认为其理论基础来源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理论,即生效的裁判不可随意撤销或者改变,当事人对裁判的内容不可再争议,法院也自用受其约束,而且任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不论诉讼标的大小、法院级别高低和那一地区法院,均应得到维护和尊重。①从另一层面讲,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所以属免证事实,应还有一个程序上根据或者说是事实性基础,即此事实是已经在审判程序中得到证明和审查确认,正如《行政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是“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是有源之水。承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预决效力,可以避免对已为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再次进行证明。②简言之,赋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的免证效力,是出于生效裁判的安定性和本诉讼解决的经济性考虑。

    三、特殊情况下作为证据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审查运用

    根据大陆的证据理论及我国现行有关诉讼证据制度的司法解释关于推定分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作为定案证据,可产生免除有关当事人的举证效力,是因为该事实已经审判程序所证明,属于事实上的推定。③有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如前所述,由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来源于特定案件、特定证据环境,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有强弱,决定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相对的客观真实,不具有绝对证据效力,否则,会产生一错更错后果,且从程序上说,对本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因为本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一定参与前诉讼的诉讼过程。另一方面,赋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理论价值主要在于维护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司法权所最终确认或确定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而不是主要在于维护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既定性,因为司法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确定法律关系。“对推定的有效性是允许质疑的,假若被告举证表明判决缺乏根据,那么原告则将不得不提出有力证据来支持判决以避免其主张被驳回。有关审判记录本身也会反映出一些事实对推定构成质疑。……”④三大诉讼证据规定也均规定了允许对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举证推翻。这应是我们审查运用此类证据基点。

    各类证据规定仅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具有较强证明力。但,在本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本诉讼案件待证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情况下,是否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任何情况下具有同等的证明力呢?在审判实践中,本诉讼案件可能遇到两种特殊情况下的对作为证据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审查运用问题,一是本诉讼中仅有一份作为证据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且是与本诉讼案件性质不同的裁判文书,⑤二是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也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来反证本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即本诉讼案件中出现了两份作为证据生效裁判文书,且所确认的事实不一致。对此两种特殊情况处理,现有的诉讼证据制度未有明确规定,我们便不可简单运用现有的证据规则来审查确认本诉讼案件中此类证据的免证效力,需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况具体表现为,本诉讼案件中出现一份分别是与本诉讼案件性质不同的人民法院生效刑事或者民事、行政裁判文书。因为三类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是不一致的,在诉讼证据制度上,刑事诉讼适用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适用的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介于上述两类诉讼证明标准之间,即行政诉讼的被告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事实确存在,即“证据确凿”,无需排除合理怀疑。可见,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因此,三类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可信度是不同的。我们首先需从本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的要求,和当事人提供的作为证据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产生于适用何种证明标准的诉讼程序,来判断作为证据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本诉讼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可产生免证效力。据此,作为证据出现的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各类本诉讼中依既有证据规则应可产生免证效力的,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和行政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作为本诉讼的刑事诉讼中并不当然具有免证效力,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作为本诉讼的民事诉讼中依既有证据规则应可产生免证效力的,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作为本诉讼的行政诉讼中依既有证据规则不应当然产生免证效力的。但,还需具体分析把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本诉讼案件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内在事实上的关联性和法律推理上的因果性。⑥在作为证据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直接用以证明本诉讼案件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时,即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就是生效裁判所预决的事实,两者是同一关系,而不是在预决事实前提下再次推定的事实,便可直接适用前述判断准则。如在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在作为本诉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受害人提供该生效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该犯罪行为对原告可产生免证存在侵权行为的效力。若本诉讼当事人提供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以间接证明某一事实主张时,是不能简单适用前述判断准则的。因为这需要推理,需要分析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间是否具有客观上的联系和法律上可推理性。前者如,生效行政判决认定张三和李四在某日上午发生厮打,张三被李四打伤,在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便可推定张三当日上午的伤情是李四所为,但不能推定张三家当日下午财物被损毁是李四所为。后者如,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确认控方证据不足而宣告某一被告人无罪,并不能在作为本诉讼的民事或者行政诉讼中产生该被告人即无侵权或行政违法行为的免证效力。

    第二种特殊情况主要表现为,本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各自提供了性质相同或不同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且所确认的事实发生了矛盾。因为基于对所有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应一体承认的理论和实践,一般来说,不应发生有数个同一性质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相互矛盾现象,若发生此种情况,应提请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或者报共同上级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同性质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发生矛盾,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通过证明标准要求较高的诉讼程序产生的生效裁判没有确认某一事实存在,而通过证明标准要求相对较低诉讼程序产生的生效裁判确认存在该事实;第二种是,对于本诉讼案件的待证事实,一个生效裁判确认是此种事实情况,另一生效裁判确认是彼种事实情况。前种矛盾的发生,是由于三类诉讼制度设定的证明标准的不同,人民法院不同性质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发生矛盾是证据制度所允许的合理矛盾,可称之为形式上的矛盾,故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排除。后种矛盾应属于对事实认定上发生的实质性矛盾。当在本诉讼中,发生此种矛盾时,可先根据两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所要求证明标准间的高低,采信证明标准要求较高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即适用前述第一种特殊情况下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的免证效力的分析判断准则,确定何者对本诉讼案件待证事实可产生免证效力及范围。当人民法院不同性质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发生实质性矛盾时,从本诉讼案件审判效率和程序公正而言,选择采信产生于证明标准要求较高诉讼程序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似乎也是一种理性判断,但实质性矛盾毕竟存在着,从实体公正的价值取向分析,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从最高法院制定的民事和行政证据规定对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的反证程序规定的基本精神看,两种规定的选择是不同的。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足够的证据直接推翻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的证据效力,处理方式取向于本诉讼案件的审判效率和程序公正;最高法院《行政证据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在当事人的反证可否定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更取向于实体上的公正。从遵从现有证据制度出发,在处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发生的实质性矛盾时,根据本诉讼适用的证据制度相关规定,具体地选择借鉴两大证据规定的处理方式,应是一种折中选择。

    总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否对本诉讼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产生免证效力,需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产生于何种证明标准的诉讼程序,与本诉讼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关联性和法律上的可推理性来全面审查确定。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第86页。

②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157页。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李国光主编:《<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50页;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第122-123页。

④转引自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172页。

⑤若作为证据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性质与本诉讼案件性质相同,因该性质诉讼证明标准要求相同,依既有证据规则不难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

⑥参见同①,第86-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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