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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好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及其否定规则

 法学小笨笨 2017-03-31
每周文字+语音,结合实例鲜活呈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音频时长22:41)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今天我们来一起研究一下免证事实及相关反驳、推翻的规则。


一、免证事实的相关类型及否定规则


(一)相关规定及变化、发展


1、《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相关条文


对于免证事实,最早的规定见诸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该条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作了例举式的规定:一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二是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是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是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值得注意的是,这六类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并没有例外的兜底条款。那如何推翻这六类不需要举证证明的事实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也作了相应表述: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也就是说,除自然规律及定理之外,对于其他的五类无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就不能作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就不能免除对相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方的举证责任。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变化、发展


对该问题的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是否存在变化呢?


有变化。该解释第九十三条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作了进一步调整与明确:


首先,对免证事实的类别在表示上作了微调,使之在逻辑上更为妥善,即:把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作为第一项,另外把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表述作了区分,分作两个不同的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类型,一是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二是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事实。由此,免证事实从六类变成了七类。


其次,对当事人如何推翻这些免证事实作了两个证明层次、证明要求的完善。除了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无法推翻之外,对于众所周知、法律规定推定及通过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另一事实这些类型的免证事实,规定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即可推翻,从而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员需要继续举证。但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或者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如果要否认其免证的效力,则反对该事实成立的当事人必须得有充分的足以推翻该事实成立的相反证据才能够使得人民法院不再采信该事实,并要求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做进一步的举证。


二、如何理解免证事实的否定规则


反驳和推翻,乍一看这两种否定免证事实的表述大同小异,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却是蕴含了两个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反驳相对容易,动摇法官心证即可;推翻则十分困难,必须彻底否定该免证事实。


(一)以动摇法官对免证事实心证为标准——反驳


相对于推翻的证明标准,反驳的标准较低。


【举例】


例一:


以众所周知的事实为例。由于众所周知系一定的大概率事件,一般认为在一定范围内为一定人群所公知。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本案当事人并非在这个绝大多数了解该公知的人群里,对该众所周知并不所知,那以该众所周知所推定出来的相关事实可能就不能成立了。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需要运用到某地的特殊风俗来进行事实推定。在一个婚约财礼纠纷中,涉及女方当事人所在的村有一个特殊的众所周知的风俗,就是姑娘在出嫁的时候,家长必须要收到男方交付的88888元彩礼,新娘子才能出门儿。根据该众所周知的风俗,男方提供证据证明迎亲时十分顺利将女方接到婚车,即可推断出其交付该笔数额的聘礼这一事实。


此时,女方如果要推翻该众所周知所推定出的事实,就需要有较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反驳。如果女方提出其根本不是该村子的原住民,住到这个村也是刚刚通过购买当地村民的宅基地,搬迁的时间也很短,譬如才一两个月。由此,其家庭并不知道当地有这样的特殊嫁女风俗。为此,提供了购房及居住证明。


由于涉案当事人不属于该众所周知风俗习惯的特定范围的特定人群,可能法官在确定聘礼收取的事实上,心证形成就会发生动摇,就会要求男方对聘礼交付及多寡的事实进行举证。


例二:


对由已知事实或者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出的事实进行排除,也适用反驳标准。基本方法就是对已知事实或者对经验法则进行详细推敲,找出其中的漏洞或者谬误,从而推翻现有推定的结论。


比如在坠落物致人伤害的侵权赔偿案件中,主要侵权事实:一个花盆由天而降,致经过受害人受伤。此时,法官可能会认定除了一楼住户之外该花盆落地点一侧的所有住户都是潜在的侵权人。这是根据已知花盆落地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对自然规律中万有引力的认知,推理出来的事实。


但是,如果被害人提出来一楼住户也有可能是加害人,因为受害人只是个只会满地乱爬的婴儿,落下的花盆即便只是原本在放在一楼窗台上,这样的下落高度也会对该婴儿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此,受害人监护人提供了孩子的身高,以及受害地点正好是面对着一楼住户某个窗台等相关的证据。


由于花盆在一楼窗台离地面的降落距离足以伤害没有保护能力的婴幼儿,基于该认知,法官对只有两层楼以上的相关住户可能是侵权人的判断结果就会发生动摇。这种情况下,法官就会把一楼窗台所对应的这家住户也列入到潜在的侵权人范畴。


如果是二楼以上的住户提出,事发当天风力较大,该花盆完全可能是由坠落点垂直线之外的其他阳台或者窗台上坠落的。由此,提供了当天事发当地较为精确的天气气候情况的证据,以及相关物理专家对大风改变花盆降落轨迹的相应物理学推演说明。此时,法官对只有两层楼以上的受害地点垂直降落路径上的相关住户可能是侵权人的判断结果就会发生动摇。这种情况下,法官可能就会把三楼或者四楼(根据物理学的轨迹改变可能)以上事发地点整个一侧的相应住户均列入到潜在的侵权人范畴。


(二)以直接否定法官对免证事实心证为标准——推翻


司法解释无一例外的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仲裁裁决以及公正文书所确认或者所证明的事实进行了严格'保护',如果当事人要进行反对,那需要承担非常严苛的举证责任,所要提出的相反证据需要达到足以推翻这一证明标准。也就是说,仅仅提供了可以动摇法官心证的充分证据还不行,还要把原来认定的事实予以彻底地推翻。


1、恶劣的后果


大量的非本案事实在本案的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中被证明。导致在本案中未享有举证、质证权利的案外人在其它案件中随时可能面临已被确定无疑的'免证事实'。


2、恶劣后果的免除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务必遵循'就事论事'的原则,即便审理到案件要件事实之外的关联事实,只做于案件处理必须的否定或肯定式的认定,不做涉及案外人的具体描述和认定。


【举例】


有必要一再强调:在案件审理中,在认定本案事实的过程中,一定要谨慎,不要对案外人产生误伤。


比如:


在审理民间借贷过程中,被告提出来其在某年某月某日曾向原告的一个关联账户打款100万,该打款行为就是对涉案本息的偿还。最后,我们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如果认为这个还款事实不成立的话,规范的表述只能是:某年某日被告对案外人王某某账号的打款100万元的事实,因无证据表明系出于原告某某某指示,亦无其它证据表明系针对本案本息的还款行为,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义务。


但是,有些法官往往还会对该款项的性质做进一步的阐述:该款项系被告于案外人某某某之间就某个买卖合同的履行支付的货款。这样的话可能就会给案外人招来非常大的麻烦。


在本案中,该案外人并没有到庭进行陈述,没有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提供反证或者辩论意见。如果被告在输掉了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后,持该生效判决向案外人主张权利,说某年某月某日我已经履行了购销合同100万元的货款支付义务,现要求交付相关货物或者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免证事实的相关规定,原告对相关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已经履行该支付货款义务的事实不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买卖合同纠纷的被告来讲,则非常的不公平。因为原告拿一个跟别人打官司的判决书来向自己主张权利,而自己要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原告没有向我其支付相应的货款。这个证明难度非常高,要达到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则更为困难。


3、对生效裁判文书、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作为其他案件中的免证事实的质疑


对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能否作为免证事实,很多学者也提出异议。主要是刚才所举的涉及案外人重大利益的事实,未经过充分举证、质证即告认定导致对案外人的误伤问题。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经审理所确定的事实,对于未参加本案审理的案外人无一例外的发生既判力,无疑剥夺了案外人的诉讼权利,加重了其举证负担。


对于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能否作为免证事实,引发的争议就更加巨大了。有专家指出,除了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所存在的弊端外,由于仲裁裁决对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并没有既判力。虽然仲裁裁决一裁终局,但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有审查权,且仲裁裁决的仲裁规则、认定事实规则与人民法院普遍遵守的民事诉讼法并不一样,采用的可能是两套不同的评判体系。因此,我国作为司法统一的国家,至少在名义上仍是适用一个认定事实与具体裁判的标准,在此基础上承认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的地位尚有说辞。


但是,用仲裁的评判体系作出的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居然可以对人民法院的在办案件认定事实发生既判力的效果,显然非常的不合适。所以,很多学者认为,仲裁机构所作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我们在实践中,应当谨慎对待这样类型的免证事实。


4、适用他案认定事实发生免证效力的前提:(1)裁判或仲裁裁决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所涉事实须是另案生效裁判或者裁决所确认的主要案件事实,而不是另案法律要件之外的附带事实。


5、适用他案认定事实发生免证效力的认定建议。另案认定的相关事实如果涉及到本案当事人,且该当事人并没有参与到该生效裁判或者该生效裁决的审理、仲裁活动的,不能完全免除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拿本案对方当事人没有参加过的案件所确认的事实来证明或者说来免除自己相应的举证责任,显然不合适。把相关的生效的裁判文书或仲裁裁决提供给法庭,作为一个证明价值比较高的书证,这种方式笔者认为可能更为恰当。


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适用免证事实的意见和建议


在适用免证事实规则中,至少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不免除对相关特定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说明及初证义务


虽然说免证事实可以免除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一方的举证责任,但是该当事人仍需要向人民法院证明相关待证事实属于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除非该事实是审理法官主动意识到或者亲历认知。举例说明如下:


1、对于司法认知,或者发挥免证作用的之前案件的生效判决就是审理本案的法官作出,由于是基于法官直接的认知,故不需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示。


2、对于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要不要提出、说明或者举证?需要主张系免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表明相关事实源于哪一个自然规律或定理、定律的认知,说明即可。


3、对于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知的事实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应当由主张系免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对根据怎样的法律规定、根据怎样的已知事实、根据怎样的日常生活经验法、通过怎样的方式或者逻辑推定、推定的具体免证事实等,进行说明。


4、对于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者是经过公证的文书所确认或证明的事实,主张系免证事实一方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文书复印件及可供核对的文书原件。


(二)人民法院对免证事实向当事人进行说明并听取意见的建议


根据心证公开的原则与要求,案件审理的法官应当把哪些当事人不需要举证证明的事实向当事人进行明确说明。


1、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建议向当事人说明本案哪些特定事实涉及到哪些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


2、众所周知的事实。建议向当事人说明本案哪些特定事实为众所周知。


3、根据法律推定的事实。建议向当事人明确是哪条法律,最终推导的何种事实结论。


【举例】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就明确规定了由机动车方对己方无过错进行举证,一旦举证不能则推定机动车方具有过错。一方面该规定是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另一方面,在机动车方不能举证时就直接进行有责事实的推定。这个免证事实,如果向被告方讲清楚,案件审理效果会好得多。


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建议向当事人明确说明:(1)哪些是已经确认为已知事实,(2)通过哪些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3)推定出何种事实的结论?


5、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建议向当事人说明:(1)具体涉及审结或裁结的案件,(2)可供查阅索引文书及申请阅卷的途径。


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建议将公正文书复印件送达给相关当事人,并许可其核对原件。


如此这般的做法,主要目的还是确保当事人特别是不利方当事人对免证事实享有申辩的机会,促使其及时做出应对:一是可以做出有针对性的辩驳,二是进一步反证动摇或者推翻法官对该免证事实的认知。


(三)关于审判人员基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已经知悉的事实


人民法院主要是指法官或法官助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直接知悉的案件事实,也属于免证事实的范畴。


譬如:法官在案件财产保全过程中,因需要实地查封相关资产,因此这个资产的形状、使用状态有了明确的了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该资产恰恰又可以用来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类似于起到了对物证进行了现场勘测的作用。此时,如果当事人对相关事实,如该资产的状况发生争议,法官则可以径行作出判定,不需要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从而形成心证的方式来确定该知悉的事实。


对该类事实运用到案件审理中的两个提示:


1、法官或者法官助理应当及时将履职过程中知悉的案件事实通过拍照、录像或者书面记载、等方式记录在案,在事后才发现属于案件事实但履职过程中未及时转化为证据的,应当及时追记。


2、及时向双方当事人披露法官履职知悉的案件事实,并给当事人查阅相关记录提供方便,准许当事人发表意见。


总之,无论是怎样的免证事实,并不免除当事人发表质证与辩论意见的权利。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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