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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犯罪中的价值认识错误——以盗窃罪为例

 心雨室 2016-01-03

来源:江西南昌县法院

【摘要】在我国刑法的财产犯罪中,所涉财物的价值是直接影响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重要情节,在某些财产犯罪中甚至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但在实践中有些行为人主观上对财产的价值确实存在认识错误,如果不予考虑,将与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造成不公正的结果。本文以盗窃罪为例,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了行为人的价值认识错误对财产犯罪成立的影响。

【关键词】财产犯罪;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

我国刑法中的侵犯财产犯罪均以所涉财物的价值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价值的大小直接影响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其中在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中,财物的价值更是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足见,财物的价值在财产犯罪中的地位举足轻重。

财产犯罪均为故意犯罪,故意的内容应当包括行为对财物价值的认识。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财物的价值确有认识错误,会不会对定罪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呢?盗窃罪是最常见和多发的财产犯罪,本文拟以盗窃罪为例,对这一问题展开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以案为例

案例(1):200341日,广东省佛山市某宾馆发生一宗暗娼盗走嫖客名贵手表的盗窃案:嫖客张某在客房与暗娼沈某完成性交易后,告诉沈某嫖资放在床头柜上,吩咐她离去时关好门,便倒头睡去。沈某冲洗完毕后,见床头柜上有200元钱用一块手表压着,取钱时一并拿走了手表。张某第二天发现手表丢失,疑为沈某所为,便到沈某所在的发廊追问,沈某予以否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沈某承认自己拿走手表,并从住处取回赃物。经鉴定,该手表价值13万余元。在侦查阶段,沈某一直辩称,以为该表最多只值六、七百元。公诉机关以沈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向法院提起公诉。[1]

案例(2):200387日凌晨,四名外地来京民工,翻墙进入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内偷食葡萄,并在离开时偷摘大量葡萄用一塑料袋带走,袋中葡萄共约47斤。他们所偷食和偷取的葡萄系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由于四人的偷食、偷摘行为导致研究所对该葡萄品种的研究数据断裂,当年的研究无法取得成果,由此给研究所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葡萄进行估价,评估金额为1.122万元。此后,四名民工中除一人年仅16周岁且“情节显著轻微”被行政拘留外,其余三人被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批准逮捕。[2]

案例(1)中,沈某的行为属盗窃自无争议,且数额特别巨大,表面上看直接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没有什么问题,但不论是哪位法官,甚至是普通百姓又都会觉得如果判处沈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有违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分析本案的案情,我们应该注意到,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行为人对所窃财物的价值存在认识错误,也就是说对那块表的价值存在认识错误。行为人将一块价值13万元的表误认为只值几百元。

案例(2)曾引起过广泛的关注,被称为“天价葡萄”案。人们讨论的焦点问题一直围绕如何计算涉案葡萄的价值。笔者却认为,表面上看困扰我们的是如何计算葡萄的价值,其实更深层次的刑法学问题同样是如何处理盗窃罪中行为人主观上的价值认识错误。②也就是说,农民工对葡萄的价值根本没有正确认识这一事实对定罪究竟有怎样的意义。

二、问题的本质:盗窃罪中的价值认识错误的刑法属性

(一)刑法中错误的概念

错误问题是刑法学中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对定罪量刑有着重要意义,是刑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刑法中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实施同犯罪相关的行为时,对其行为的事实情况和法律意义的认识与现实不符。[3]

刑法学上一般将错误分为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在刑法评价上有重大差别。事实错误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比如,根据错误产生的不同原因,可以把事实错误分为认识上的事实错误和行为上的事实错误。根据所涉及的内容不同,可以将事实错误分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事实错误和正当化事由前提事实错误。[4]法律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行为时的事实情况有正确的认识,但对其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所作的主观评价与刑法规范的评价不相符合。

二)刑法中的事实错误对定罪的意义

事实错误种类繁多,具体表现形式千差万别。但可肯定的是,严重的事实错误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是可能影响故意犯罪成立与否的重要事实因素。但针对错误程度问题,即究竟何种程度的错误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大陆法系学者展开了激烈讨论。其中以围绕如何对待同一构成要件内和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问题展开的讨论最具代表性。[5]所持观点包括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等。

英美刑法中的许多国家,错误(mistake)也是一项重要的辩护理由。比如,在英国刑法中,错误作为一般辩护理由源自于检察官诉摩根一案的判决。该案的判决表明:错误可以成为法律规定要求犯罪意图的犯罪的辩护理由。后来这一辩护理由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不仅适用于故意犯罪,还可适用于轻率、疏忽等犯罪心理的犯罪。《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4条规定:(1)关于事实或法律上的不知或错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作为辩护理由。第一,其不知产或错误是在否定证明犯罪基础构成要件所必须的目的、认识、确信、轻率或过失时;第二,由其不知或错误所证明的心理状态,经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辩护理由。[6]

(三)盗窃罪中的价值认识错误的刑法学属性

盗窃罪中的价值认识错误是行为人对所窃财物价值的主观认识与财物的实际价值不符,它属于刑法中的事实错误。如前所述,重大的事实认识错误对故意犯罪的成立与否具有重要的刑法学意义。在盗窃罪中,我国刑法不仅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这一行为特征,还要有“数额较大”这一数量上的要求。数额达不到一定标准的盗窃行为刑法不调整,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数额较大”既然是盗窃罪成立的客观方面要件之一,行为人在主观上就必须认识到所窃财物“数额较大”,否则就不具备成立盗窃罪所要求的犯罪故意。也就是说,当盗窃数额较大是盗窃罪客观方面不可缺少的要件时,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也必须预见到所要窃取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这样才能主客观相统一。如果行为人根本就没有预见所要窃所财物数额达到了较大,则很难说行为人对盗窃犯罪结果有认识。因此,行为人只有预见到所要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达到较大,才可能形成盗窃罪故意。[7]

三、问题的解决的前提: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价值认识错误

在肯定了价值认识错误对定罪量刑的意义后,如何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重大的价值认识错误成为我们要解决的前提问题。笔者认为,主客观相一致是我们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价值认识错误的原则。换言之,关键要看现实发生的事实是否超出了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范围,如果超出了此范围,则表明主观与客观不统一,不能让行为人对现实发生的事实承担故意现任;反过来,如果未超出此范围,就说明主客观二方面是统一的,应该要求行为人对已发生的事实承担故意责任。[8]

在盗窃犯罪中,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经济价值的认识有无错误,需要建立在对相应的客观事实的评判上。在进行这种评判时必须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所谓客观是指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而主观则是行为人自身的认识情况。这种主观认识情况并不是空中楼阁,事实上,任何主观的东西都不可能没有外在的事实表现。正确认定行为人对所窃财物是否确实存在价值认识错误首先要考虑的是案件的客观事实。我们应当全面考察包括行为人的个体情况、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客观事实,通过这些事实分析行为人是否在主观上确实对所窃财物有价值认识错误。同时,要充分考虑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可能性,将其与行为人进行合理的对比。因为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水平是我们进行分析的水平参照物。一般情况下,一般人均能认识的,一般情况下应视为行为人已认识到,以避免行为人的责任推脱。当然,有一般就有特殊,如果确有证据表明行为在行为当时不可能具有一般人的判断能力,当然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

比如,本文所引的案例(1)中,笔者认为,沈某被羁押后“以为手表只值六、七百元”的供述是可信的。因为沈某生其工作环境是一普通发廊,难以接触到戴有如此昂贵手表的人。加之手表是一种有别于现金、金银、手机、家用电器等通过表面估计就能准确或相对准确知道其真实价值的财物。有些非常名贵的手表从外表上看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外(除非你对手表具有专业知道或一定鉴赏水平的除外)。有时花几十块钱来的仿真手表甚至能迷惑很多人。此外,嫖客张某很随意地将手表压在准备付给沈某的嫖资上,吩咐沈某自己取走嫖资,自己倒头就睡等表现,也很难让沈某意识到眼前是只名贵手表。

本文所引的案例(2)中,应该认为四名建筑民工的主观故意范围也仅限于一般人理解的47斤葡萄的价值,而不是葡萄“内在蕴涵”的没有证明的无限价值的损害结果,也不是按实际投入计算出的葡萄价值的损害结果。 从本案事实看,林果所的葡萄也是按一般葡萄或按试验田的葡萄来进行防范的,在这样的安全环境下,一般人看来,林果所的葡萄和一般的葡萄或试验田的葡萄没有多大的价值差别,甚至在我们的检察官、法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也不会预见到这样环境下的葡萄具有巨大的潜在价值。四名建筑民工对自己的行为所明知或应知的损害结果也只有47斤一般葡萄的市场价值或多一点的损失。他们是不知也不可能知道这是投入了巨额资金和耗费大量精力正在研制的葡萄。

四、问题的解决:盗窃罪中的价值认识错误的处理

盗窃罪是常见、多发性犯罪,可能存在价值认识错误的情况很多,笔者大致归纳为以下几中情况,并逐一分析了在这些情况下的价值认识错误对盗窃罪成立的影响。需要说明的二个问题是,其一,盗窃罪的行为人不需要对所窃物品的价值有确切的认识,只需要认识到“数额较大”便可以成立盗窃罪,在这一前提之下的价值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其二,一般来说,可以把盗窃罪的故意分为“确定性故意”和“不确定性故意”。对于不确定性故意的盗窃来讲,行为人所窃得的数额就应认为是所预见的数额,一般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9]因此,价值认识错误通常发生在确定性故意盗窃案中。

(一)可能影响到定罪的事实错误

1.行为人临时起意,顺手牵羊,且行为人对财物的价值产生了较大的事实认识错误。这种情况下,如果数额明显在较大以上时,比如现金、珠宝等自不会有事实认识错误的争议;只有被盗物品价值大又容易误以为小的时候,才会产生认识错误的问题。此时,如果确实存在较大程度的认识错误,它就可能影响到盗窃罪的成立。比如,某农村妇女甲(七十岁,文盲),到商店买货,见柜台放一个包,以为里面装的是食品或其他一般东西,便顺手提走。回家打开一看,包内是3万元现金,便立即归还。[10]

2.某些特殊形式的财物,由于其特殊的属性不易为行为人觉察,行为为也确实只有针对该财物的盗窃故意。比如,陈某、尤某和黄某系某县无业人员,小学文化程度。19993月的一天,三人相互勾结,预谋盗窃该县建筑勘察设计院的电脑。当晚,三人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奔腾586电脑两台,价值约8000元。被盗单位发现电脑被盗后马上报案,在被盗物品清单中,除了上述两台电脑之外,还有存储于电脑中的两套建筑设计辅助软件,该软件是设计院通过有偿转让的方法取得使用权的,其有偿使用费高达1万余元。[11]本案中一方面电脑软件具有无形性,一般人很难对其有价值把握,行为人没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不具备认识能力。另一方面,行为对象也只是外在有形的电脑,其盗窃故意不包括该电脑软件,因而该软件不应计入盗窃金额,而只能作为所有人的财产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某些价值较大的财物,所有人没有作专门的保管,行为人对其价值产生认识错误,低估其价值。比如,被告人邓某,,文盲,系无业人员,长期以捡废旧物品为生。19977月的一天,邓某携带扁担、袋子,窜至三峡坝区左岸130平台,在葛洲坝集团机械化公司保养厂的露天车间盗走“威布克”汽车刹车蹄4,经价格鉴定,价值5526元。事后,邓某将被盗物品与其他废旧钢铁一并出卖,获价款34元。案发后,侦查人员从废旧物品回收公司追回了上述赃物。[12]本案中行为人以拾破烂为业,行为时虽有盗窃故意,但纯属小偷小摸,根本没有意识到被窃财物的真实价值,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二)不影响定罪的事实错误

1.行为人随机作案,主观上抱着“能偷多少偷多少,偷到多少算多少”的心态,其主观故意属于概括性的犯罪故意,因为无论财物价值多少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应以实际价值论。这些盗窃犯罪分子在行窃之前,并没有经过周密的预谋,而是抱着“偷到什么是什么”的心态,只是在具体作案时,随机确定作案目标,然后将秘密窃取的财物全部非法占有。较常见的是在车站、码头的拎包盗窃行为、公共场合的扒窃行为。这些行为人一般以盗窃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主观恶性较深,对于非法占有的财物事先已经具备了概括的占有故意,一般应该以其实际占有的财产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加以认定。[13]

2.行为人采取特定手段进行盗窃即视为概括性的犯罪故意,犯罪数额以实际价值论。如惯窃、入室盗窃、撬锁盗窃、团伙犯罪等。因其行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主观上对所有被窃财物均具有故意,不论其实际价值大小均符合其主观故意,而且是多多益善,希望其价值越高越好。这种盗窃行为的行为本身已经显示出其主观上的概括故意,因而必须以实际价值认定其盗窃数额。

3.由于行为人认识错误,对盗窃犯罪对象的价值作出了过高的错误估计,这种情形事实上构成了对象不能犯未遂。所谓对象不能犯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使得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在行为时不在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范围内,或具有某种属性,使得犯罪目的不能得逞的情形。例如,将珍贵文物的复制品作为原物进行盗窃的情况,就是一种典型的对象不能犯未遂。盗窃犯罪中的对象不能犯未遂,因为积极追求的犯罪结果并未发生,所以行为人主观上意欲非法占有财物的价值就成为了衡量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准。[14]这种情况下,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应当定罪处罚。

五、余论:对财产犯罪立法模式的思考

前文所讨论的盗窃罪中的价值认识错误问题,以及存在于其它财产犯罪当中的可能影响定罪的价值认识错误问题之所以显得棘手,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我们过分依赖“数额”作为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指标。以盗窃罪为例,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是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数额是划分量刑档次的重要依据。除死刑外,其余三个量刑档次均可以直接以数额决定。由于仅“数额”是一个物化的外在指标,仅凭数额判断,势必一方面可能出现客观归罪,另一方面又可能放纵一些数额虽然不大,社会危害性却非常大的行为。

在比较法的视野下,考察世界各国对盗窃罪的立法,有的国家把盗窃数额作为区分犯罪等级的依据,比如,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盗窃数额超过500美元者属于第三级重罪,未满50美元者属于微罪,已满50美元未满500美元属于轻罪;还有的国家数额作为处罚轻重的依据,如西班牙刑法根据盗窃数额的大小,规定了四个不同档次的处刑幅度;还有的国家把盗窃数额作为选择不同审判方式的依据,如1977年英国刑法,在200英镑以下采用简易审判,200英镑以下采用起诉审,对200英镑左右又不能确定究竟是否超过或不满200英镑的案件,则由被告人选择审判方式;也有一些国家,如日本、法国的刑法完全没有提及盗窃数额问题。[15]但只有我国将盗窃数额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加以确立。

过分倚重盗窃数额不仅使我们在面临价值认识错误这样的问题时难以坚持正确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做出罪处理;也使我们对诸如盗窃罪的既遂、未遂问题一直存有争议;还使我们对一些盗窃数额不大,但社会危害性很大,后果严重的案件束手无策。

因此,在财产犯罪中我们一方面应重视数额这一重要的情节,还应同样重视其它的情节,以使我们在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中做到客观、均衡,最终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刑法原则。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侵财性犯罪中,数额确实是社会危害性的最重要表现形式,但行为对象也对社会危害性有重要影响,它不但决定不同侵财犯罪的法定刑的区别,同时在同一犯罪中,还应具有决定相同数额的侵害行为的不同刑罚的作用。例如,同是窃取千元,扒窃与破门撬锁的入室盗窃对于被害人的影响,尤其是心理影响有重大差别;同是贪污,贪污救灾救济款与贪污一般款项造成的影响也不一样。因此,以数额为中心的罪状设定方式未必是最佳方式。若在罪状设定上跳出数额的圈子,在立法上,以不同的行为方式,不同的行为对象作为设定刑罚的依据,并在司法中把握数额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可能会比现在的立法方式更易于达到刑罚目的,且其操作性也不逊于现行立法。”[16]

参考文献:

[1] 何树志.顺手牵羊1只表,实际价值13万,你当法官咋下判——从本案看刑法的价值取向[EB/ON]. http://www./forum/gshowflat.php?Cat=&Number=480439&page=0&view=collapsed&sb=5&o=&fpart=1.

[2] 天价葡萄案今日估价.馋嘴民工将被判“破坏生产”罪[EB/ON].http://mcom.

[3] 刘明祥.刑法中的错误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31-32.

[4] []大塚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64.

[5] 刘明祥.刑法中的错误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59.

[6] 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31.

[7] 董玉庭.盗窃罪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67.

[8] 刘明祥.刑法中的错误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76.

[9] 董玉庭.盗窃罪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79.

[10] 王礼仁.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98.

[11]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54-55.

[12] 于齐生.新刑法案例精释[M].北京:中国言实出版社.2000.91.

[13] 郑立功.论盗窃犯罪中价值认识错误[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4(03).

[14] 同上。

[15] 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5-196.

[16] 李洁.论财产犯罪定罪数额与法定刑的设定根据[J].法律科学,1998.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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