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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疑难问题释疑:入户盗窃车钥匙后,用该车钥匙将户外的车盗走,能否认定入户盗窃

 anyyss 2019-02-08

           以下谨代表个人观点!!!


目前,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判罚。案例1:巫某盗窃案——认定入户盗窃。被告人巫某路过被害人应某家时见应某家大门未关,产生盗窃念头,进入家门后在室内盗得摩托车钥匙一把、一字起子一把,并用窃得的车钥匙在门口试开二轮摩托车,因怕当时开走摩托车容易被人发现,而现行离开,到当晚21时许,巫某再次到该处用钥匙将摩托车偷走。经鉴定,涉案起子价值人民币1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法院认定被告人巫某入户盗窃摩托车钥匙后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巫某虽然前后行为存在明显间隔,但其犯罪意图中盗窃的目的是明确的,即窃取户外的摩托车,盗窃车钥匙在其认识上只是行为的一部分而非一个独立或者完整的形态。不能仅因前后行为存在间隔即认为系两次行为。应从前后行为的整体性角度分析是否为一行为。就一般认识而言,车辆之所以能安心放在户外公共场所,是因为车辆上锁后钥匙已经被权利人安全控制在户内,一旦获取钥匙,就意味着可以相对轻易的在户外实现对车辆的控制,在整体行为中,获取钥匙的行为较启动车辆的行为更为重要,据此,车钥匙应视为载体。

案例2:白某盗窃案——认定不是入户盗窃。2013年9月,被告人白某采取溜门入户的手段进入李某家中,盗窃李某屋内钱包1个,内有居民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人民币400余元、“夏利”牌轿车车钥匙1把,后被告人白某将停放在门外的“夏利”牌轿车盗走,并从该车副驾驶遮阳板处窃走车辆完税发票及车辆保险单等物,从车辆后排座位窃走“现代”牌音箱1台。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白某盗窃数额巨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所盗窃的车辆停放在户外,其所盗窃的财物价值未达到6万元,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曾经多次因为盗窃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部分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白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入户盗窃车钥匙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白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白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笔者赞同后一判决。即入户盗窃车钥匙后,用该车钥匙将户外的车盗走,不应认定入户盗窃。主要理由是:

一、入户盗窃应当遵循财产犯罪的一般原理。对上述行为的定性分析,涉及对入户盗窃的理解问题。刑法修正案虽然对入户盗窃作了特殊规定,未像普通盗窃那样规定较大数额的入罪门槛,但并不意味着入户盗窃偏离了普通盗窃、财产犯罪的一般特征。刑法修正案(八)刚刚规定入户盗窃之初,不少观点主张入户盗窃不存在未遂的停止形态,只要入户实施盗窃就构成既遂,至于是否控制财物在所不问。后刑法修正案(八)经实施一段时间之后,各地司法机关纷纷有意见反映,完全排除入户盗窃的未遂形态不妥。入户盗窃不能完全偏离盗窃的一般属性。既然是财产犯罪,就应当适用财产犯罪的既未遂停止形态原理,即应当以控制加失控说作为认定既未遂的标准。

二、实行行为在室外的不应认定入户盗窃。如果认同入户盗窃应当适用财产犯罪的一般认定原理,那么按照盗窃的一般认定原理,车辆在室外的,不应认定入户盗窃。即使车钥匙及其添附价值达到了入罪标准,那么车辆价值也不应计入入户盗窃数额。从犯罪原理分析,犯罪构成要件评价的是实行行为,除非刑法单独对预备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如为预谋杀人而盗窃枪支的,数罪并罚,盗窃枪支的预备行为已被刑法明确规定为犯罪。除此之外,应当围绕实行行为进行评价。盗窃钥匙是盗窃车辆的预备行为,尽管车钥匙与车辆的属于固定搭配关系,即使是时间接续很紧、空间邻接,但从犯罪构成角度评价,盗窃车钥匙与盗窃车辆依然是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关系正如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无论两种行为紧密到何种程度,两者依然是牵连关系的两种行为,不能因为特别紧密,而将两种行为评价为一种行为。可见,将预备行为视为实行行为一部分,或者将牵连关系的两种行为视为同一行为,违反了犯罪一般原理。如果这样的认定导致对行为人从重处罚、加重处罚,那么实践中应努力避免。如行为人在室内准备抢劫的绳索,在室外劫取财物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同理,行为人为实施犯罪制造条件,在公交车上准备刀具,而在公交车下实施抢劫的,不应定为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禁止未注明出处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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