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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辩护词(七)| 关于肖某等人涉嫌保险诈骗罪一案的辩护意见

 律师戈哥 2023-06-15 发布于河南
案情简介

被告人肖某与浦某合谋通过编造车辆被盗的保险事故来骗取保险金。遂肖某以122万的价格购入二手的兰博基尼跑车一辆,又通过他人开具了300万的购车发票。肖某为跑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金额362.71万元。后浦某将车子隐匿,肖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谎称跑车失窃。公安机关以保险诈骗罪立案,检察院批捕后我们接受委托。检察机关坚持以保险诈骗362.71万元(犯罪未遂)移送起诉并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五年。审判阶段,我们提出肖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且不应当以“不确定”的获赔结果认定本案涉案金额。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观点,认定本案系犯罪预备且按照车辆的实际评估价值认定涉案金额,最终判处肖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辩护词

无锡市XX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肖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刑事辩护服务。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肖某,仔细审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本案定性及量刑问题多次与公诉人进行沟通。现综合本案的事实、量刑情节以及法律适用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且起诉书关于本案涉案金额的认定有误,应当按照涉案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的行为终止于犯罪预备阶段,应当比照既遂犯免除处罚

第一,故意犯罪既存在犯罪形态,也存在犯罪阶段。故意犯罪行为是一个过程,由相互连接的犯罪预备阶段与犯罪实行阶段组成,两个阶段的连接点也是实行阶段的起点即为犯罪着手。犯罪着手一般被认为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实行行为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行为。就保险诈骗而言,虚构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等行为,只是为诈骗保险金创造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造成保险事故后并未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活动秩序与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性就比较小;只有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才能认为保险活动秩序与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达到了紧迫程度。因此,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而实施虚构保险标的、制造保险事故等只是为着手做准备。

辩护人认为,即便认为肖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预备形态,对其行为也应当比照既遂犯免除处罚。

第二,我国刑法虽然原则上处罚犯罪预备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罚犯罪预备是极为例外的现象,换言之,通常情况下犯罪预备不应处罚。事实上,也应当肯定处罚犯罪预备的例外性:其一,犯罪预备行为不能直接对法益造成侵害结果与具体危险状态,因而对法益的威胁并不紧迫,在通常情况下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其二,犯罪预备行为的外部形态往往是日常生活行为,如果大范围处罚犯罪预备,就必然导致原本不是犯罪预备的日常生活行为也受到合理怀疑,极可能使一些日常生活外部形态类似于准备工具的行为受到刑罚制裁;其三,在犯罪预备阶段,行为人可能随时放弃犯罪决意。如果广泛地处罚预备行为,反而可能促使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因此,对犯罪预备的成立范围必须进行严格限制,一般而言,只有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以及严重暴力类犯罪才应该处罚预备行为。在规范判断上,只能将实质上值得处罚的预备行为作为犯罪处罚:其一,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需要尽早预防某些犯罪时,才有必要处罚犯罪预备。换句话说,只有当某种预备行为的发展,必然或者极有可能造成重大法益或者大量法益的侵害时,才有必要处罚犯罪预备;其二,只有当预备行为接近着手时,才有必要处罚犯罪预备;其三,只有当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确定,确实将实行某一特定犯罪,并实施了相应的预备行为时,才有必要作为犯罪预备处罚。例如,恐怖组织实施的犯罪预备行为,一般都具备上述全部特征,应当予以处罚。但一般财产类犯罪的预备行为,并不同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

本案显然不具备上述三个特征,不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其一,从客观上讲,本案被告人肖某计划采取的保险诈骗的具体行为方式,即先通过报假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方式去索赔,实际上能够实现既遂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因为在信息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即便是复杂的跨国电信诈骗案件都能被公安机关轻松侦破,更何况本案被告人肖某等人粗陋的盗窃计划,一定会被公安机关一眼识破。换句话说,肖某等人实施的预备行为通常不可能继续发展下去侵害法益,并非必然或者极有可能造成重大法益或者大量法益的侵害。其二,如上所述,从案件事实来说,还不能认定肖某的行为接近着手。其三,本案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故意并不确定,尤其是其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已经心生疑虑、恐惧、放弃之意,因此即便公安机关并未查明事实,其也已经放弃继续实施骗保前的准备行为。换言之,其犯罪故意并不确定,没有惩罚预备行为的必要性。例如,肖某在3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称“我原本是计划到公安机关报警之后就去保险公司那边也报案的,等两边都报了案,确定车子找不回来之后我就可以拿到车子被盗的理赔金了……我当时到派出所报警之后,我看到警方对我的这个事情很上心了,我就害怕了,觉得公安机关还是很有能力的,做这样的事情容易可能会被抓的,所以我后面就没有去保险公司报案了”。

综上所述,被告人肖某实施的预备行为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应当比照既遂犯免除处罚。

二、辩护人进一步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

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本案符合这一特征。“自动性”是犯罪中止的另一特征。本案被告人肖某放弃犯罪的行为具有主动性,并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放弃继续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其行为应当评价为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而又中止了犯罪所呈现的形态。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都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故不属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或未得逞的,就应是犯罪中止。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始终违背犯罪人意志的,客观上使犯罪行为不可能着手或者既遂,或者使犯罪人认为客观上不可能着手或既遂的原因。因此,对于中止的自动性应理解为,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

首先,本案被告人肖某认识到其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本案中,一直到案发之前,肖某在客观上均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且其主观上认识到该状态存在。本案涉案车辆的保单及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这是对被保险人的义务性规定,如果被保险人不按照此要求做,很可能无法得到赔偿,肖某多次向其辩护人表达过其知道有该规定。然而,肖某于2020年12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直至12月30日被抓,其间三天时间在没有任何意志以外因素的情况下都没有通知保险人。这就表明,肖某当时面临着两种选择可能性:继续实施犯罪、使犯罪既遂,或者不继续实施犯罪、不使犯罪既遂。在存在选择余地的情况下,肖某不继续实施犯罪、不使犯罪既遂, 就表明肖某主观上已经放弃了继续骗取保险金的计划,其中止犯罪具有自动性。

其次,本案被告人肖某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不再希望、放任犯罪结果发生。一方面,肖某在报案之时主观上表现出想要放弃继续实施犯罪的意图。虽然肖某与浦某系共犯关系,但两人关系并不牢固。根据肖某的陈述,2019年6月肖某曾委托浦某在广东购车,但是在办理车辆过户和托运期间,车子莫名丢失,肖某怀疑是浦某委托的代办人何某所为,报警后一直无果。因此,肖某对浦某并不信任,所以在涉案车辆被张某(另案处理)开走前,肖某自己特意在涉案车辆手套箱下面安装了一个GPS装置(只有肖某一人知道),涉案车辆被开走后,肖某发现车子并未按浦某所说开往山东临沂,而是开去了广东。此时,肖某已经起了疑虑,担心这次车子也会像之前那样莫名消失,所以肖某在接受民警询问时,便主动提到浦某有涉案车辆的备用钥匙,并在派出所内联系了浦某。这一情节表明肖某主观上已经担心骗保不成,车却没了,因而不再希望、放任保险诈骗结果的发生。否则,浦某系同案犯,又是具体实施人,一旦提及浦某有备用钥匙,公安机关极有可能首先将浦某作为侦查重点,二人骗保计划被揭穿的概率会骤然增加。另一方面,肖某分别在2021年1月2日,3月12日的两份供述中提到其报警后,心里感到害怕,决定不骗保了,所以就一直没有联系保险公司,两份口供均能表明其放弃犯罪具有自动性。根据案卷材料中凌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东莞经营二手车的,12月10日那天,浦某联系他,跟他说当月会有辆兰博基尼到东莞卖给他,价格上商定为28万元,但是在车子到了东莞的时候,凌某检测不到车辆的信息,怀疑是来历不明车辆,就没敢收。凌某的证言证实了肖某的担心确实是存在的,浦某的确是想悄悄将车辆卖掉并占有卖车款。肖某在12月31日的自述材料中也详细叙述了在派出所联系浦某的情节。另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肖某之所以一直没有向公安机关撤案,是因为怕报假案被刑事处理(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时,都会告知报案、报假案的法律后果),而非想继续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特别要说明的是,肖某担心骗保后受刑罚处罚,担心骗保不成车却没了,以及担心报假案的法律后果而没有向公安机关撤案,都不影响自动性的认定。因为犯罪中止的动机多种多样,任何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都会基于各种各样的动机,担心受刑罚处罚而中止犯罪,这是自动中止的常态。所以,不能以上述动机否认自动性。

综上所述,肖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对于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行为,由于几乎不具有法益侵害的任何危险,不具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更应当适用免除处罚的规定。

三、本案的犯罪金额计算有误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涉嫌保险诈骗金额为3627100元,而得出这一结论的依据:其一,涉案车辆于2020年3月9日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保单,保单中约定盗抢险保险金额为3627100元;其二,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粤M50XXX车辆盗抢险的定损预估”文件,文件中表明本案盗抢险定损金额预估为3627100元;其三,人保财险公司无锡分公司理赔中心车险分部副经理的证言指出“本案涉案车辆投保了保额为3627100元的盗抢险,并买了不计免赔(盗抢险),根据这两个条件,涉案车辆如果理赔将获得全额3627100元的赔偿”。然而,上述认定理由及结论均不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保险诈骗金额应当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理由如下:

(一)根据《保险法》第55条第3款的规定,即“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损失补偿原则是商业保险的基本原则,任何人不得在保险中获利(人身险除外),因此,本案在实际理赔中不可能按照保单中的保险金额3627100元获得赔偿。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投保事故后,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经济赔偿的原则。保险公司的经济赔偿责任,只在于使受益人恢复到受损失前的经济原状,而不是通过保险赔付使受益入获得除损失之外的额外利益。另外,当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保险公司仅以保险标的当前实际现金价值来作为确定保险实际价值的标准,并以保险标的实际现金价值或保额二者的较小者作为衡量损失程度和补偿金额的依据。例如,如果实际损失金额为10万,保额为30万,最终赔付金额为10万,而不是30万;如果实际损失金额为50万,保额为30万,最终赔付金额为30万。这就意味着,受益人最终能得到的经济补偿不会超过实际损失。需要强调的是,之所以强调实际现金价值,是因为在计算理赔金额时还需要计算折旧:实际现金价值=重置价值-折旧。以车损险为例,一般计算车损险保额的标准是:当年保额=新车购车成本-折旧。

(二)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法》第55条第3款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定,投保人不应获得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之外的额外利益。当前司法实践中,涉及超额承保纠纷的绝大多数案件均援引《保险法》第55条第3款的规定,以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为由,采取重新认定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方法作出最终处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到的17个存在保险价值争议的再审案件裁判文书,其中15件均以上述理由作出最终裁决,仅有两件未简单否定保单所约定的保险金额,该结果较为客观地反映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争议的一般态度,认为财产保险应坚持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应获得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之外的额外利益。从司法实践来看,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情况极少,《保险法》第55条第3款损失补偿原则规定旨在防止投保人利用自身对被保险财产的熟悉与了解故意扩大被保险财产价值进而诱发道德风险。因此,在投保人存在虚增被保险财产实际价值的故意或保险人有被误导时,更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应当重新认定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而非保险金额。本案中,被告人肖某存有隐瞒被保险财产实际价值,以远大于车辆实际价值的金额投保,明显存在过错。因此,更应当适用《保险法》第55条第3款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定,投保人不可能获得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之外的额外利益。

(三)根据人保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无论如何都不可能为3627100元,更不可能以3627100元获得赔偿。该《条款》第55条规定:“保险金额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在本案中,保险金额只能根据“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或“市场公允的价值”进行计算,而不可能为依据保单中盗抢险保额3627100元确定,而应在“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或“市场公允的价值”之间协商确定。

1、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根据涉案车辆系2010年出厂、2018年才上牌的情况,新车购置价大约为400余万元,按照保险条款的折旧率(0.6%)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3627100元。

2、市场公允的价值。根据本案证据材料,二手车公司销售张某的证言指出“涉案车辆在卖给肖某前的拟出售价格为80万元,之所以最终成交价为122万元,是因为涉案车辆在卖给肖某的过程中经过了太多中介,而非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22万元”。相反,张某作为二手车销售公司的销售代表,其证言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当时的市场价值仅为80万元左右。

由此可见,按照《保险法》以及人保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保险金额不可能为3627100元,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大约应在80万元左右,本案涉案金额应当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该实际价值应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予以确定。

按照涉案车辆最晚2010年12月出厂计算,2020年3月6日投保,折旧期间为9年3个月,共计111个月。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本案的涉案金额应当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而非保单上的保险金额 3627100元。

以上意见,请贵院酌予采纳。

辩护人:郑歧、崔雅慧

2021年6月17日

作者简介


W&H LAW FIRM
律师介绍
郑歧

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执委会主任、刑事业务专业委员会主任、高级合伙人。南京财经大学法学本科,同济大学法律硕士。具有较强的团队领导和协调能力。曾有2年公证处、12年检察院工作经验,深耕刑事辩护、企业合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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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崔雅慧

崔雅慧,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海财经大学法学硕士,主攻刑事辩护业务,执业期间共办理刑事案件150余件,其中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件超10件,尤其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刑事辩护领域,同时涉猎刑事合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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