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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车钥匙后开走户外车辆的司法认定

 涸鲋思水 2022-12-07 发布于广西

作者:王文梁

入户盗窃车钥匙后开走户外车辆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入户盗窃车钥匙后开走户外车辆成立单次盗窃犯罪,前后二行为间存在牵连关系。认定入户盗窃要求“入户”和“盗窃”行为处在相同的时空维度,行为人对公民住宅安宁权和财产权的侵犯应在时间和空间上相互吻合而不分离。参照牵连犯理论中从一重论处的原则,并遵循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不应将盗窃的车辆价值认定为入户盗窃的犯罪数额,而应以盗窃数额巨大的车辆这一事实作为定罪科刑的主要依据,并就入户盗窃车钥匙这一事实对基准刑进行酌情从重调节以得到最终的裁判结果。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诉称:2017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韩长舰采用翻窗手段进入本区荣乐中路30弄方舟园小区123号601室即被害人周伟家中,窃得周伟放置在客厅的汽车钥匙1把,后韩长舰使用该钥匙将周伟停放在楼下的东南牌车辆(牌号为:沪C5E915)开走。当日上午,韩长舰将该车开至闵行区一路边后弃车离开。后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6,300元。

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韩长舰在户籍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长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长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沪0117刑初38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韩长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东南牌车辆一辆,发还被害人周伟(已发还)。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韩长舰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韩长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的手段窃取被害人的车辆钥匙,进而窃取被害人停放在楼下的车辆,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长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长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人韩长舰盗窃的车辆价值是否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的犯罪数额。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韩长舰实施了两次独立的盗窃犯罪,其入户盗窃车钥匙的行为构成了入户盗窃,其于户外开走车辆的行为又构成了犯罪数额巨大的普通盗窃,二者形成同种数罪,在量刑时须同时予以评价,故被告人韩长舰盗窃的车辆价值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的犯罪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韩长舰虽实施了两个盗窃行为,但由于其主观上仅持一个犯意,两个盗窃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较短,入户盗窃车钥匙的行为也只是其为了实现最终盗窃目的(即非法占有车辆)的手段,在刑法上应作单次盗窃犯罪处理,又因为车钥匙系车辆的特定从物,与车辆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入户盗窃车钥匙的行为直接威胁到了车辆权属人对户外车辆的占有关系,故被告人韩长舰盗窃的车辆价值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的犯罪数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韩长舰实施的确属单次盗窃犯罪,但车钥匙毕竟不能等同于车辆,主从物的关系也恰好印证了二者之间存在着差异,故被告人韩长舰盗窃的车辆价值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的犯罪数额,其入户盗窃车钥匙的行为可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我们认为,被告人韩长舰以一个犯意在短时间内实施了两个盗窃行为,入户盗窃车钥匙实际上是为开走户外车辆准备犯罪工具,行为之间具有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在罪数上应作一罪处理;从法益的角度来看,入户盗窃的认定也须侵犯公民住宅安宁权和侵犯公民财产权在时空上保持一致性;将车辆价值认定为入户盗窃的犯罪数额,有违罪刑法定之嫌,将被告人韩长舰的盗窃行为作为数额型普通盗窃犯罪处理,在量刑时兼顾其入户盗窃车钥匙的情节,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此,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

一、被告人盗窃行为的罪数认定

罪数,是指行为人所犯之罪的数量,可分为一罪和数罪。一罪和数罪的区分,是刑事司法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然而与外国刑法相比,我国刑法虽然确立了数罪并罚制度,但是对于以何种标准来把握罪数认定并未予以统一规定,相关的规范散见于刑法各处,部分规范甚至与已被实践普遍接受的通说理论不一致。例如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对追诉期限的计算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其中提及了罪数研究领域的连续犯和继续犯问题,但此仅限于概念提出,而并没有对如何认定、如何处理连续犯、继续犯等问题进行操作层面的进一步表述。再如我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用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以逃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并与逃税罪实行数罪并罚。该条规定涉及了对罪数理论中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即数罪并罚,而在实践中对想象竞合犯的传统处理原则却是择一重罪论处,这无疑突破了原有的想象竞合犯罪数认定的规则。

究竟以何种标准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的是一罪还是数罪,理论界有行为说、结果说、犯意说等不同立论。其实,不管是客观的行为说、结果说还是主观的犯意说,其均孤立地、片面地强调犯罪构成的某一个要件而不及其余要件[1]。为了全面、合理地对罪数进行评价,立足于我国刑事立法的现有模式,应将犯罪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罪数的基础,注重主客观相统一,综合考虑行为、结果、犯意等要件及其之间的关系,并兼顾《刑法》中的特殊规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韩长舰主观上持非法占有户内车钥匙及户外车辆的目的,但非法占有户内车钥匙的目的完全可以包容进非法占有户外车辆的目的当中,从而形成一个整体的盗窃犯意,其虽先后实施了两个盗窃行为,但由于两个盗窃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较短,入户盗窃车钥匙的行为也只是其为了实现最终盗窃目的(即非法占有户外车辆)的手段,故本案应综合评价为单次盗窃犯罪。


二、被告人盗窃行为的牵连关系

被告人韩长舰入户盗取车钥匙系为开走户外车辆准备犯罪工具,二行为之间具有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

在刑法理论中,存在牵连犯的概念。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例如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方法(手段行为)骗取公私财物(目的行为)的,被认为是牵连犯[2],再如盗窃财物(原因行为)后,为了销赃而伪造印章(结果行为)的,亦属牵连犯范畴。

对于牵连犯,原则上择一重罪论处(刑法无明确规定或者明确规定以一罪论处时),并且在按照重罪论处时还可以从重处罚,例如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例外情形(《刑法》或者刑事司法解释作了特别要求时)实行数罪并罚,比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而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在肯定被告人韩长舰的行为成立的是单次盗窃犯罪后,将本案认定为数额型普通盗窃犯罪还是入户型盗窃犯罪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牵连犯的理论一般应用于多个行为分别触犯异种罪名的情形,但是对多个行为分别构成同一罪名中不同表现形式的情形也具有指导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韩长舰入户盗窃车钥匙和开走户外车辆的行为分属整个盗窃过程的两个阶段,车钥匙的价值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上海地区:人民币一千元),车辆的价值已达到数额型普通盗窃犯罪中数额巨大的标准(上海地区:人民币三万元)。参照牵连犯理论中从一重论处的原则,入户盗窃车钥匙的量刑结果相较于盗窃数额巨大的车辆的量刑结果更轻,故应以盗窃数额巨大的车辆这一事实作为定罪科刑的主要依据,并就入户盗窃车钥匙这一事实对基准刑进行酌情从重调节以得到最终的裁判结果。

应用牵连犯的理论同样可以解决类似的犯罪情形。例如,甲深夜潜入乙的房屋欲行盗窃,经搜索并未发现贵重物品,但甲发现桌上的一个电动自行车钥匙后拿走,并顺利骑走乙停放在屋外的二手电动自行车(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对于该例,甲盗窃乙停放在屋外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因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不应以犯罪处理,甲侵入乙的住宅并盗窃电动自行车钥匙的事实可认定为入户型盗窃犯罪,从一重论处后,甲应承担入户型盗窃犯罪的刑事责任,并根据乙实际的财产损失情况来决定甲的量刑起点或者基准刑。

三、“入户”与“盗窃”须保持时空一致性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犯罪的打击范围扩大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将入户盗窃纳入盗窃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对公民住宅及财产安全的加大保护。

一般来说,行为人持非法目的进入他人户内实施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例如,甲持盗窃的故意翻窗进入乙的住宅,并将乙的笔记本电脑偷走,甲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不难发现,盗窃地点的特殊性、入户手段及目的的非法性是入户盗窃的显性特征。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入户盗窃还具有一个重要的隐形特征,即“入户”与“盗窃”之间须保持时空上的一致性。所谓时空上的一致性,是指“入户”和“盗窃”行为应处在相同的时空维度,行为人对公民住宅安宁权和财产权的侵犯应在时间和空间上相互吻合而不分离。《刑法修正案(八)》在盗窃罪的条文中写入入户盗窃的罪状,旨在对公民的住宅安宁权和财产权实现同时保护,这种保护起始于行为人入户而终止于行为人离户。行为人仅以双手伸入他人房屋的窗户而勾盗户内财物的,由于难以评价为开始入户而应作普通盗窃犯罪处理;同样,行为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得手离开后继续盗窃他人户外财物的,由于离户行为已经导致入户盗窃过程结束,所以户外财物不属于行为人入户盗窃所得。

在本案中,被告人韩长舰入户盗窃车钥匙时侵犯了被害人的住宅安宁权和车钥匙的财产权,其持盗得的车钥匙开走户外车辆时已完成了离户行为,此时其仅侵犯了被害人车辆的财产权而未侵犯被害人的住宅安宁权。正是基于此,我们不应忽视被告人韩长舰整个盗窃过程的时空特殊性而将车辆价值评价进入户盗窃的犯罪数额当中。

四、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刑法是否把人权保障放在首要位置,是法治社会刑罚与专制社会刑罚的根本区别之所在。因此,罪刑法定主义也是上述两种刑法的根本分野[3]。罪刑法定原则最重要的含义就是禁止类推解释,不得损害公民的预测可能性。在本案中,有观点认为被告人韩长舰入户盗窃车钥匙,由于车钥匙与车辆之间联系紧密且具有主从物关系,所以户外车辆的价值应计入入户盗窃的犯罪数额当中。这种观点实属欠妥。按照公民预测可能性的理论,对于社会上的一般民众来说,车钥匙和车辆虽然在功能上配套使用、不可分割,但是二者毕竟不属于同一类物品,事实上也缺乏思维空间让一般民众将入户盗窃的车钥匙等同于入户盗窃的车辆。如果将户外车辆的价值计入入户盗窃的犯罪数额当中,无疑超出了一般民众正常的认知能力,是类推解释在刑事司法中的错误运用,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罪刑均衡原则意指“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如果系入户盗窃,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起点将下降至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于本案,若将车辆视为入户盗窃所得的财物,则会有量刑过重的情况出现而未得遵循罪刑均衡原则。而将本案作为数额型普通盗窃犯罪处理,在量刑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入户事实,能够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更为科学、合理。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庭 王文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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