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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破解唯一住房执行困局 代贞奎 蒲宏斌 何小兵

 昵称1288665 2016-01-13

    【案情】

    江苏省无锡市昌荣公司因与牟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时查明牟某某、李某某有两套住房,法院裁定查封位于某小区某村84号房屋,对其居住的位于另一小区的23号房屋未采取保全措施,以保障牟某某、李某某的居住需要。法院一审判决牟某某、李某某支付昌荣公司1428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牟某某、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牟某某将23号房屋转让他人,致使84号房屋成为牟、李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二审判决生效后,李某某、牟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昌荣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求执行84号房屋的所有权,并承诺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后继续由李某某(申请执行时李某某年满71岁,牟某某已死亡)继续居住直至李某某死亡时止,不收取李某某租金。

    【分歧】

    对84号房屋能否强制执行,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84号房屋不能强制执行。理由是84号房屋系李某某的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牟某某在二审期间转让23号房屋,一审裁判尚未生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秉持生道执行理念,恪守执行有限原则,对84号房屋不能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84号房屋虽为李某某唯一住房,但在保证被执行人原有居住条件下,可以对84号房屋所有权强制执行。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唯一住房豁免执行不应成为失信债务人逃避执行的“避风港”。实践中,一些失信债务人将其多余房产转移至亲友、子女名下,人为制造唯一住房格局,借以逃避执行。人民法院如果明知其失信赖账,有害于社会诚信建设,不应予以支持,但仍不探究立法目的而机械适用《规定》第六条,不予执行,则有碍司法公正的实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唯一住房豁免执行有所宽缓,但仍为申请执行人设置了较为严苛的条件,即需要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难以充分实现。本案中,牟某某正是利用这一规则,人为形成唯一住房格局,企图逃避执行。

    2.生道执行保护对象是被执行人的生存权,而非房屋所有权。生道执行是执行工作必须坚守的工作底线,即强制执行不得侵害被执行人的生存权。生存权是公民保有或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住有所居,是人们维持基本生活水准的一个必要条件,居住权属于生存权。在权利位阶上,居住权高于债权,不能因强制执行债权而导致被执行人流离失所。居住是房屋的使用价值,属于房屋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权能,居住权不能等同于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虽然与生存权有一定关联,但并不属于生存权的范畴。认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所有权不能执行的观点是对生道执行原则的误读。

    3.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为破解唯一住房执行困局拓宽思路。法谚云:“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债务人应当清偿其合法债务。所有权权能分离论认为,所有权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构成,所有权的某一项或几项权能可以由不同的权利主体行使。居住权系房屋所有权结构中的占有、使用权能,与所有权可以分离。在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时,只要保障了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就可以执行该房屋的所有权。拍卖、变卖该房屋时,可以设置保障被执行人居住的权利负担。若拍卖、变卖不能,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的,依法裁定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裁定解除查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运用所有权分离理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所有权,既保障了被执行人的生存权,有效避免执行案件久久难结,破除唯一住房既不能解除查封,又不能强制执行的执行困局,还避免待被执行人死亡后执行其遗产的程序繁琐。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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