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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被执行人居住权前提下可执行唯一住房(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9-10

【审判规则】  

【关  词】 

民事 执行法学 被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标的 所有权权能分离 人道主义 生存权 生道执行 执行有限原则 合法债权 以物抵债

【基本案情】

昌荣公司(江苏省无锡市昌荣纺织印染面料有限公司)与XX因承揽合同纠纷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付昌荣公司1 428 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X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因XX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被申请强制执行,昌荣公司向北塘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塘区法院委托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行。因X除南岸区某村84号房屋(X名下的唯一住房)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昌荣公司请求执行房屋所有权,并承诺房屋抵债后X(申请执行时X年满七十一岁,X已死亡)可以免费继续居住直至死亡。

  X以该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撤销裁定,终止执行。

【争议焦点】 

由被执行人所有的、作为被执行人唯一可执行财产的房屋,在执行人承诺该房屋可由被执行人继续居住的前提下,法院可否强制执行该房屋的所有权。

【审判结果】 

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人X的执行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异议人X不服,以所有权权能分离保障生道执行以及以被执行的房产是其唯一住房为由,申请复议。

复议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X的复议申请。

【审判规则评析】 

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发生法律效力文书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我国现行立法确立的强制执行原则主要有:执行根据法定原则;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被执行人生存权之保障原则等。其中,被执行人生存权之保障原则是指:(1)执行标的仅限于债务人的财产和行为,人身不得作为执行对象。(2)强制执行也应当兼顾债务人的基本利益,所以执行标的不包括执行债务人豁免财产(主要有债务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物品等)。(3)法律规定禁止执行的或者依照财产性质不得执行的财产不能成为执行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知,只有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权利的条件下,才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原因如下:所有权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构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即有机组合成所有权、又相互独立。所有权具有法定性、排他性、可分性等特征,其中可分性是指所有权的某一个或几个职能可以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由所有权之外的人享有,即所有权的某一项或几项权能可以由不同的权利主体行使。房屋的居住权是房屋所有权的一种,因居住权也属于生存权的一种,不能因强制执行债权而导致被执行人流离失所。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双方的权益必须得到平衡。因所有权的可分性,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时,可基于人道主义,由被执行人继续居住该房屋,但该房屋所有权仍可强制执行。若拍卖、变卖不能,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的,裁定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裁定解除查封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借用或租赁房屋,申请执行人有收取租金的权利。综上,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所有权可以被执行来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被执行人仍享有该住房的居住权。

本案中,被执行人已七十一周岁,除了居住的唯一房产外无资产也无能力还债。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房屋所有权,并承诺房屋抵债后被执行人可以免费继续居住直至死亡。据此,房屋的所有权由使用、收益等权能组成,所有权的各项权能相互独立具有可分性。在满足被执行人居住权的情况下,可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强制执行,在居住权保留条件下执行所有权,既保障了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又防止案件久拖不执,既充分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又防止在被执行人死亡后执行遗产的程序不便。所以,法院的裁决合法又合理,生存权与债权得到了平衡。

【法律文书】 

执行异议书 复议申请书 民事裁定书 民事复议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释评汇注】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虽然唯一住房可作为执行标的物被强制执行,但该规定中扶养家属为被执行人所租赁房屋五至八年租金等具体如何确定,仍面临一定的困难。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执行唯一住房时,执行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所有权,应该向被执行人表明坚决执行的原则,避免被执行人以唯一住房为借口拒不执行。(二)在保障申请执行人利益最大化的情形下,亦要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权利,即租房面积不能低于当地廉租房,租金标准应当按照当地平均租金计算等等。对此,在执行唯一住房时,执行人员应向申请执行人明确说明,并监督执行情况。(三)执行时应视具体案情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不能统一细化具体的标准。但对扶养家属范围的认定不应过宽,对有其他子女赡养的父母、有房产的子女不应包括在内;而对租赁房屋的地域、支付租金的年限则应做宽泛解释,以有利于被执行人生活、工作为原则,但亦应考虑到被执行人执行的态度、申请执行人的经济状况等。 

 

X申请江苏省无锡市昌荣纺织印染面料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信息】 

【中  码】执行法·执行标的·财产执行的标的 (P0201)

【案    号】 (2015)渝五中法执复字第00207

【案    由】 被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判决日期】 20150319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08(总第739)收录

【检  码】 B0310425++CQWZ++0415C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其他程序

【复议申请人】 X(原申请执行异议人)

【被复议申请人】 江苏省无锡市昌荣纺织印染面料有限公司(原被申请执行异议人)

【复议申请人代理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异议人):X

被复议申请人(原被申请执行异议人):江苏省无锡市昌荣纺织印染面料有限公司。

对江苏省无锡市昌荣纺织印染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公司)与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XX支付昌荣公司1428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X上诉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履行期限届满后,XX未履行给付义务,昌荣公司向北塘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塘区法院委托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行。另查明,一审诉讼保全时,对二被执行人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村83—23号房屋(以下简称23号房屋)未采取保全措施,以保障被执行人居住需要。一审判决后,X将该房转让他人,致使南岸区某村84号房屋(以下简称84号房屋)成为X名下的唯一住房。执行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昌荣公司请求执行84号房屋的所有权,并承诺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后继续由X(申请执行时X年满71岁,X已死亡)继续居住直至X死亡时止,不收取X租金。

2014626日,重庆市南岸区法院裁定:续行查封84号房屋。20141125日,南岸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拍卖84号房屋。X以该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撤销执行裁定,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程序。

重庆市南岸区法院审查认为,昌荣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作出承诺,其取得84号房屋后保证被执行人继续居住直至被执行人死亡或自愿交出房屋,不收取租金等,确保被执行人原有的居住条件不受影响。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并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保证被执行人生活基本条件的前提下实现债权。X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遂作出裁定:驳回X的执行异议请求。

X不服该裁定,仍以前述理由申请复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84号房屋虽为X唯一住房,但在保证被执行人原有居住条件下,执行法院对房屋作出有限制条件的处置,不违背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为此,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X的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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